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43號
TYDM,102,審簡,43,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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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照
      卓晨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99號、101 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後,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甲○○因不滿友人乙○○所提供之大樂透明牌未如 預期中獎,竟即與李00(民國8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20分 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仁海宮對面停車場 內,先推由甲○○及李00以「這件事是你捅出來的,你不 簽(指借據及本票)我就會帶朋友去你家鬧」、「再不簽, 我就在你上學途中把你載去種」等語恐嚇乙○○,致乙○○ 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立借據1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後 ,再由丙○○持乙○○之身分證件前往超商影印。嗣因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乙○○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49 2 號案件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林鍵璋在偵查中之證述; 李00在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492 號案件中之陳述。 ㈢借據1 紙、本票5 紙、被告甲○○繪製之現場圖。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2 人與李00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 少年李00共同實施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於行 為時尚未滿20歲,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2 人僅因認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大樂透明牌未如預 期中獎,即夥同李00共同以上揭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 及本票,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身、心負擔重大,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 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足見其2 人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票面 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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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CH595551│100 年12月27日│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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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CH595552│同上 │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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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CH595553│同上 │ 30,000元│
├──┼───┼────┼───────┼─────┤
│ 4 │同上 │CH595554│同上 │ 30,000元│
├──┼───┼────┼───────┼─────┤
│ 5 │同上 │CH595556│同上 │ 10,000元│
├──┼───┴────┴───────┼─────┤
│總計│ │ 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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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