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11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上偽造之「柯智仁」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㈠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前某日,在其當時雇主柯智仁位於 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辦公室內,見柯智 仁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置放在辦公室抽 屜中,竟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之,再於100 年5 月 3 日,以柯智仁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新光銀行而完成信用卡之 開卡手續;
㈡復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其後某日,在臺灣某處 所,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柯智仁」之署押1 枚( 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而偽造完成表彰同意遵守信用 卡契約使用該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 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後,再承 上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該信用卡至店家消費購買黃金項鍊1 條,且在信用卡 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柯智仁」之署押1 枚後,將簽 帳單交付予店員林芳俊而行使之,並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 ,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柯智 仁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柯智仁於101 年6 月13日收受新光銀行所寄發之帳單後 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信榮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柯智仁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吳正 成在偵查中之證述;林芳俊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爭議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
帳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 片。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 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署押,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且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雖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以向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惟因均未能成功,而刑法 第339 條之2 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未處罰 未遂,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不得以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先竊取 他人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 人柯智仁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業經行使而 交付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如 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柯智仁」署押 各1 枚,則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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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偽 造 之 署 押 │ 消費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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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5 月3 日│臺灣某處所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無│ │
│ │後某時 │ │上偽造之「柯智仁│ │ │
│ │ │ │」署押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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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5 月20日│址設新竹市民族路│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33,987元│ │
│ │晚間9 時11分 │2 號4 樓之太平洋│造之「柯智仁」署│ │ │
│ │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押1 枚 │ │ │
│ │ │公司之「點睛品」│ │ │ │
│ │ │專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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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 提領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101 年5 月4 日│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 20,000元│未成功│
│ │下午2 時59分 │225 號之渣打銀行平鎮分│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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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5 月6 日│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 同上│ 同上│
│ │晚間8 時41分 │1 段388 號2 樓之聯邦銀│ │ │
│ │ │行大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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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5 月7 日│址設新竹縣湖口鄉國強街│ 同上│ 同上│
│ │下午1 時22分 │1 巷8 號之永豐銀行綜合│ │ │
│ │ │作業中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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