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原名:陳定何)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綸原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0號「永旺當舖」 之業務員,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98年3 月間起至101 年7 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等,因需款孔急,於未留 置借款人任何車輛之情況下,仍以每月7%至15% 不等之利率 (其中5%名義為倉棧費,利息部分會隨借款人信用狀況、資 力而加以調整,倉棧費部分則不變,另亦隨借款人信用、資 力狀況而決定是否預扣第1 期之利息之方式)貸予金錢,向 借款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擔 保物欄所示之物(車輛僅供擔保,並未實際交付當舖),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所示年利率高達84% 至18 0%不等之重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借款人資料9 份、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1 份、借款收據2 份、本票2 紙、自願書1 份、委託切結書 1 份、切結書1 份、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汽車買賣合約 書1 份、車輛借用同意書1 份、車輛讓渡合約書1 份、其 他約定事項1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建物所有權狀 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陳冠綸名片1 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8 份。
三、論罪科刑:
(一)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
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 ,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 金額5%,99年12月29日修正前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 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99年 12月29日修正後同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年利率,則修正 為最高不得超過30% 。再刑法所謂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 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 ,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 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 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 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 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 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 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 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 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 阻卻違法。查,被告陳冠綸任職於永旺當舖,雖以當舖業 為登記營業項目,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辦理借款時, 均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是自 非屬上開當舖業者所從事之質當業務,核先敘明;再借款 人既未交付持當物,被告即無收取倉棧費之必要,而被告 仍按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顯違上開當鋪業法之規 定。易言之,被告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每月按借款 金額加收5%之費用,因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 ,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與借款人等,實際收取月息 如附表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金額,換算年息計算後即為 84% 至180%不等,其所收取之利息,不僅已逾當舖業法所 規定之最高利率,且與原本均顯不相當。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核被 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①、②、③、二至十一共1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附 表編號一①、②、③之犯行,因被害人同一,應構成1罪 (見本院年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附 表編號一①、②、③之被害人雖相同,然犯罪時間分別為 98年7 月間、100 年5 月21日、10 1年7 月間,時間相隔
均年餘,實難認有何時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應 認亦屬犯意另起之數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乘被 害人等均需款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 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 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 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 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以: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借款不詳金額予彭 雅君,彭雅君於101 年12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計6 萬6,00 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最後一部分),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彭雅君之指訴為唯一論 據,惟:本件起訴書記載之借款金額不詳,本就難據以計 算被告收取之利息為何,況不僅被害人彭雅君無法指訴借 款金額之多寡(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亦自陳不復記憶 (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此外, 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 分之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附表編號一之其餘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10 2 年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新臺│計息方式(新│擔保物 │
│ │ │ │幣) │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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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雅君│①98 年 │①1 萬元 │月息 │車牌號碼│
│ │ │7月間 │ │①900 元,月│2D-4819 │
│ │ │ │ │利率9%,換算│號自用小│
│ │ │②100 年│②3 萬元 │年利率為108%│客車(僅│
│ │ │5 月21日│ │②4,500 元,│交付車輛│
│ │ │ │ │月利率15% ,│行車執照│
│ │ │③101 年│③3 萬元 │換算年利率為│照正本)│
│一 │ │7 月間 │ │180% │、本票 │
│ │ │ │ │③4,500 元,│ │
│ │ │ │ │月利率15%, │ │
│ │ │ │ │換算年利率為│ │
│ │ │ │ │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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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志傑│99年3 月│1 萬5000元│月息1,350 元│車號000-│
│二 │ │22日 │ │(扣首期利息│EHG 號重│
│ │ │ │ │),月利率9%│型機車(│
│ │ │ │ │,換算年利率│僅交付機│
│ │ │ │ │為108% │車行車執│
│ │ │ │ │ │照正本)│
│ │ │ │ │ │、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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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宇軒│99年2 月│3萬元 │月息2,700 元│車號0000│
│ │ │25 日 │ │(沒有扣首期│-FP 號自│
│ │ │ │ │利息),月利│用小客車│
│三 │ │ │ │率9%,換算年│(僅交付│
│ │ │ │ │利率為108% │車輛行車│
│ │ │ │ │ │執照正本│
│ │ │ │ │ │)及本票│
│ │ │ │ │ │、借據、│
│ │ │ │ │ │身分證影│
│ │ │ │ │ │本 │
│ │ │ │ │ │ │
├──┼───┼────┼─────┼──────┼────┤
│ │葉郁燊│99年6 月│12萬元 │月息9,000 元│古董茶壺│
│四 │ │19日 │ │(沒有扣首期│、本票 │
│ │ │ │ │利息),月利│ │
│ │ │ │ │率7.5%,換算│ │
│ │ │ │ │年利率為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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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楹薰│98年3 月│10萬元 │月息9,000 元│車號0000│
│ │ │23日 │ │(沒有扣首期│-TR 號自│
│五 │ │ │ │利息),月利│用小客車│
│ │ │ │ │率9%,換算年│(僅交付│
│ │ │ │ │利率為108% │車輛行車│
│ │ │ │ │ │執照正本│
│ │ │ │ │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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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夢雲│99年6 月│20萬元 │月息2 萬元(│房屋所有│
│六 │ │29日 │ │扣首期利息)│權狀、身│
│ │ │ │ │,月利率10% │分證、本│
│ │ │ │ │,換算年利率│票 │
│ │ │ │ │為120% │ │
├──┼───┼────┼─────┼──────┼────┤
│ │羅格威│99年5 月│12萬元 │月息1 萬800 │車號00-0│
│七 │ │31日 │ │元(沒有扣首│759 號自│
│ │ │ │ │期利息),月│用小客車│
│ │ │ │ │利率9%,換算│(僅交付│
│ │ │ │ │年利率為108%│車輛行車│
│ │ │ │ │ │執照影本│
│ │ │ │ │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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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沂臻│99年間 │20萬元 │月息1 萬8,00│房屋權狀│
│ │ │ │ │0 元(扣3 期│、本票、│
│八 │ │ │ │利息),月利│借款收據│
│ │ │ │ │率9%,換算年│ │
│ │ │ │ │利率為10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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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文生│99年間 │5萬元 │月息4,500 元│車號00-0│
│九 │ │ │ │(扣首期利息│173 號自│
│ │ │ │ │),月利率9%│用小貨車│
│ │ │ │ │,換算年利率│(僅交付│
│ │ │ │ │為108% │車輛行車│
│ │ │ │ │ │執照正本│
│ │ │ │ │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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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俊穎│99年3 月│7萬元 │月息4,900 元│車號0000│
│十 │ │30日 │ │(扣首期利息│-RX 號自│
│ │ │ │ │),月利率7%│用小客車│
│ │ │ │ │,換算年利率│(僅交付│
│ │ │ │ │為84% │車輛行車│
│ │ │ │ │ │執照正本│
│ │ │ │ │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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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范妙雲│100 年1 │8,000 元 │月息800 元(│車號000-│
│ │ │月16日 │ │沒有扣首期利│891 號重│
│ │ │ │ │息),月利率│型機車(│
│ │ │ │ │10% ,換算年│僅交付機│
│ │ │ │ │利率為120% │車行車執│
│ │ │ │ │ │照正本)│
│ │ │ │ │ │、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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