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943號
TYDM,102,審易,94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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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22
1 號、102 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 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 ;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下稱編號②);上開編號①所示之 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6號裁定減刑後,與編 號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 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行 經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盛公司)當時位於彰化縣 芳苑鄉○○路00號、正在興建中而無人居住之工地附近,見 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搬運竊取放置在現場之電纜線1 捆得逞,隨後 逕自載往其不知情友人黃世豪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埔鹽二溪川 邊高幹107Y3TY3-1入=G1908CB19 號電線桿旁鐵皮屋工寮內 ,準備在該處刮除電纜外皮後持往變賣。嗣因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和美分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 1 年5 月18日晚間6 時許,前往上址查緝黃世豪,適見林柏 志與其不知情女友同在現場,經警赫然發現該處竟有剝除後 之電纜裸線、外皮,進而循線追查,始得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柏志雖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 終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 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 ,其並進而供稱:「(為何後來會坦承犯行?)之前是我一 個人做的,我不知道黃世豪為何會把我女朋友牽扯出來,所 以我就不想承認犯行,現在是因為知道錯了才會承認」等語 ,核與證人即友盛公司負責人陳建築於警詢時指訴其興建中 工地曾有電纜遭竊情節相符(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57 66 號卷第9 至11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6 張、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草圖、查獲現場照片1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及所附採證實驗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林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尤以被告先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而經國 家刑事處罰,卻仍未見警惕,反而再犯本案,更屬不該,姑 念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白交代犯行,態度並非極端頑劣,兼 衡其因一時貪心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所竊得財物價值並 非高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為警惕。
四、最後,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固有扣得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示之物品共37項,其中編號32之電纜線外皮1 包、編號33 之電纜裸線1 批、編號34之電線1 條,雖均係被告行竊所得 之物,但難認屬被告所有,且部分已有發還而不能於本案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因被告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有直 接關連,是仍無從於本件併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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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