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9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101 年度偵字第23944 號、102 年度毒
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貳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拾貳點伍玖叁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肆陸玖叁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拾柒點玖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玖捌公克、伍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貳點柒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拾貳點伍玖叁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肆陸玖叁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拾柒點玖陸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玖捌公克、伍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銘慶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 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復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上開罰金易服勞 役與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6 月19日因罰金繳 清釋放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境內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成年 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2.73公克)而 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10月間某日,向某不詳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持有之,並 於同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 「貝多芬汽車旅館」502 號房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 2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開「貝多芬汽車旅館」505 號 房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2.73公克);及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2.5930 公克,驗餘淨重 22.4693 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17.9614 公克)、 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38個。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 月初某日向某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後即持有之,於同年1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道○00○○○道路 ○○○○道○○○○○○○○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當日(即101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55分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道0 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 號車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0.98公克、5.06公克) ,另自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2 樓之2 之居所, 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後,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01 年11月2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 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卷第45、76頁);於犯罪事實( 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稽(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卷第84、85頁),其二次為警查 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另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塊1 包,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2.73公克),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 報告(毒品原始編號:DG101 偵-106)在卷可證(見101 年 度毒偵字第4607號卷第77頁);又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淨重22.5930 公克, 驗餘淨重22.4693 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17.9614 公 克),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毒品原 始編號:DG101 偵-10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卷第78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 2338號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 明結晶2 包(毛重各0.98公克、5.06公克),確認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 1 月14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附卷可證。是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購入數量不少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打算長期施用,其一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併衡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不長與其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 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是就被告所犯 上開3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2.73 公 克),係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所查獲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犯罪事實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2.5930 公克,驗餘淨重22.4693 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17.9 614 公克)及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毛重各0.98公克、5.06公克),均係供被告本件各 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銷燬之。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 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 ,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 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犯罪事實(二)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毛重36 7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5.42公克), 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據,除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102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外,並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559 號起訴書附 卷供參,是該等第一級毒品係被告另案之重要證物,且與被 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犯罪事實(一)尚扣得分裝袋38 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部分將分裝金飾使用(見101 年度毒 偵字第4607號卷第5 頁背面),是尚難區辨何者將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物品僅係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再犯罪事實(二)扣得之吸食器2 組,雖 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此係被告於前揭車輛上施用毒品被查獲後,員警再 至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2 樓之2 之居所搜索扣押 所得,自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