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達與許秀月係桃園縣桃園市○○路 00號「小夜曲卡拉OK」之合夥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2 日晚間,帶同友人至該店內消費,因不滿許秀月向其友人收 取費用,而與許秀月起口角,被告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擊許秀月胸前,致許秀月 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秀月告訴被告陳鴻達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