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683號
TYDM,102,審易,683,201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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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謙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5
3 號、101年度偵字第18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謙弘明知其友人姜永壽,於民國 101 年2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碼為00000000D 號(原懸掛車牌號碼為9706-V T 號,乃邱雲旺所有,於101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旁停車場內失竊)、懸掛變造06 17-KU 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留下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 年 2 月28日凌晨4 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新明路與明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後,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 ,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 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姜永壽」之成年男子 ,於101 年2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魚市場附 近,所出借而交付予其,且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2 面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原車牌號碼為9706-VT 號,且為邱雲旺所有,並由邱銀淑使 用,而於101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中壢市○○街 00號旁停車場內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自該 時起予以收受之,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 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585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1 月28日確定,此有 上開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㈡、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 決確定之收受贓物犯行,乃同一事實,既被告上開收受贓物 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本案 實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於法容有未合,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收受贓物之犯行,既曾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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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