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栢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5
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0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栢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栢毅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 溪鎮○○○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內,見簡黃冬妹所有而由簡 愷仁持有使用之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淺藍色自 用小客車1 部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 ,插入該車電門鎖發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里 ○○000 號附近尋獲上揭車輛,經將自該車中央置杯架飲料 瓶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鑑 定結果與該局檔存連栢毅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連栢毅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栢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簡愷仁於警詢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 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為警 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 ,固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連同其舊車一同 報廢,此據其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5 月14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是該鑰匙1 支既已滅失,為避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