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雯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淑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再給付韓瑋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元整。履行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予韓瑋,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侯淑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淑婷」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由侯淑雯及該女子 於民國101 年11月底、12月初,以電話及當面見面方式,無 業之侯淑雯並以假名,分別佯以男女交往、其工作業績所需 及出車禍急需現金等為由借款,施用詐術,致韓瑋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 額予侯淑雯,共詐得29萬8 千元。侯淑雯復欲重施故技,再 次佯稱借款26萬元,韓瑋起疑,查證侯淑雯所稱工作地點, 發覺並無此人,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並依約見面,攜帶內 裝1 萬3 千元及白紙,用以佯裝內有26萬元現金紙袋1 袋到 場。侯淑雯於101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30時分許,在桃園市 中正路48巷口欲取款時,為埋伏守侯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淑婷」提供予侯淑雯供其為詐騙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侯淑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韓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5 次交款時被告侯淑雯與韓瑋之對話錄音譯文、贓物領 據、現場照片及侯淑雯行動電話之通訊記錄翻拍照片、蒐 證光碟3 片(分別為放置於韓瑋右側口袋密錄器錄音、韓 瑋手機錄音、現場蒐證畫面)。
(四)扣案行動電話1 支。
三、核被告侯淑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淑婷」之成年女子,就附表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 係以男女交往之理由,第一次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得手後,食 髓知味,即再以工作業績、車禍急需現金等不同理由,多次 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4 次,並於附表編號所示 時、地交付金錢,其各次詐騙犯行,均係前一次得手後復另 行起意以不同理由再度實施詐騙,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接續犯意為之,容 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述詐 術騙取被害人感情與金錢,侵害他人法益,所為非是,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騙之金額共29萬8 千元、被 害人僅1 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另斟酌其犯後於審理中終於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雙方已協調賠償方式,此 有102 年5 月21日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認尚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 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爰 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等罪之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予 被害人,堪認尚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 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四、又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 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據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扣 除前開已當庭給付之1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再向被害人韓瑋給付16萬元,並自10 2 年7 月起,依主文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韓瑋支付,至全部清 償為止。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及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扣案行動電話1 支,為共犯「淑婷」之成年女子提供予被告
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
│ 一 │101 年11月29 │2萬元 │刑法第339 條│侯淑雯共同意圖為自│
│ │日晚間10時許,│ │第1 項詐欺取│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在桃園縣桃園市│ │財罪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中華路33 號 臺│ │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 │北富邦銀行桃園│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行前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沒收之。 │
├──┼───────┼─────┼──────┼─────────┤
│ 二 │101 年12月2日 │2萬元 │刑法第339 條│侯淑雯共同意圖為自│
│ │中午,在桃園縣│ │第1 項詐欺取│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桃園市中正路復│ │財罪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興路口 │ │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同上行動電話│
│ │ │ │ │壹支沒收之。 │
├──┼───────┼─────┼──────┼─────────┤
│ 三 │101 年12月3日 │4 萬8 千元│刑法第339 條│侯淑雯共同意圖為自│
│ │中午,在桃園縣│ │第1 項詐欺取│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桃園市中正路復│ │財罪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興路口 │ │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同上行動電話│
│ │ │ │ │壹支沒收之。 │
├──┼───────┼─────┼──────┼─────────┤
│ 四 │101 年12月5 日│21萬元 │刑法第339 條│侯淑雯共同意圖為自│
│ │中午,在桃園縣│ │第1 項詐欺取│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桃園市中正路復│ │財罪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興路口 │ │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同上行動電話│
│ │ │ │ │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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