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
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下午
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林宜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謙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謙鏵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 聲字第6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29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4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 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2 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仍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 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許,張謙鏵搭乘其友人 王可漢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號前時,因張謙鏵隨意往車窗外扔棄垃圾,遭警上
前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檢視車內及隨身物品,當場扣得與 其施用本件海洛因犯行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品,後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循線 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固有一併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殘渣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品,惟因 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當日一併遭警方 查獲之證人王可漢於警詢時亦同樣供稱:在伊車上所查扣到 的這些東西跟伊的朋友張謙鏵並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3 頁反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 品確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依法無從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林宜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