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253號
TYDM,102,審交易,253,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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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勝
被   告 萬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啓勝(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 時 30 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沿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由西向東方向(往三峽)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 前1 公尺處,欲左轉信義路789 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且酒後操控力欠佳,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萬 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湘婷、王琇 爭及黃啟隆等3 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沿桃園縣 大溪鎮信義路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並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兩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廖啓勝受有左胸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萬國龍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胸 壁挫傷、上唇擦傷及右膝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廖啓勝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 份在卷可參,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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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