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祥(原名廖翊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宜祥因細故與許凱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許 凱荃」)發生爭執,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 國101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7 樓之1 之居所內,手持紅色鐵棍要求許凱筌脫 去上衣,並跪爬至電梯口搭乘電梯至上開居所一樓外後,大 喊:「我不再賣毒品」等語約2 、3 分鐘之久,以此強暴方 式強行許凱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許凱筌趁隙始逃離現場 ,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前往上開居所查 獲並扣得紅色鐵棍1 支,始悉上情。案經許凱筌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筌、證人江麗雲、現場證人劉權劍及田翔 云等於偵訊中之證詞情節相符,復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現場翻拍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並扣得紅色鐵棍1 支在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手持鐵棍要求告訴人脫去上衣等物,並跪爬至桃園縣中壢 市弘揚路18後1 樓外,大喊:「我不再賣毒品」等語約2 、 3 分鐘之久,究其內容及時間以觀,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且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所侵害法益同一,應論接續犯而以 一罪論處即足。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凱筌素不相識,僅因 細故與許凱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持鐵 棍要求告訴人脫去身上衣服等物,並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顯 不尊重他人權利,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紅色鐵棍,業據被告供承非其所有( 見偵查卷第8 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