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杰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93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 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又於同年間 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5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15 日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 月 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先後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1 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其於本件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告訴人於 100 年10 月27 日偵訊時提出平鎮市○○路00號前方監視器 之錄影光碟(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24618 號卷之光碟片存放 袋內),依該光碟顯示,告訴人甫將車停於平鎮市○○路00 號之路邊,被告與其搭載之人(即沈萬全)即走向告訴人所 駕車輛之駕駛座,沈萬全先將告訴人之左前車門打開,即伸 手揮打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之左側身體部位(按錄影畫面雖 未能清楚顯示揮打左側身體部位之何處,然自卷附之診斷證 明書可知係揮打左臉頰),被告嗣即將手搭在左前車門,與 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交談,並以手比劃告訴人車輛後方之馬 路。是可知該時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執來時路之行車糾紛,再 自被告與沈萬全於告訴人甫將車停於路邊,即走向告訴人所 駕車輛之駕駛座,並有沈萬全上開激越之行動以觀之,告訴 人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於路程中有惡意阻擋於其車輛前方 ,阻撓其正常行駛之情節,核非無憑。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 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告訴人實已無甘冒擔負 誣告或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本件犯行,更足認告訴人上開指
述屬實。⑶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開手段妨害告訴 人正常行車之權利,並增加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可能,所為自 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並供出坐於其之副駕駛 座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係其同事沈萬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莊英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杰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往埔心方向 行駛,途經平鎮市延平路2 段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右側 由王詩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車進 入其車道,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惡意阻擋王詩 毓超車,並駛至王詩毓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不斷以蛇行、 急踩煞車之方式阻撓王詩毓向前行駛,持續至行至平鎮市○ ○○路00號前始停止,妨害王詩毓正常行駛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王詩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詩毓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宗 甫
王 江 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