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鈞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鈞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李景耀表示 要買電腦遊戲點數,伊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李景耀(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云云,然查,被害人陳韋達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進行英 雄遠征線上遊戲時欲以線上遊戲ID「太陽拔拔」與玩家「岩 鬼」購買9 項裝備,但「岩鬼」自始未把該裝備給伊,並於 101 年3 月26日上午4 時38分匯了第一次定金2,000 元,又 於同日上午4 時53分再匯了第二次定金3,000 元,再於同月 28日上午1 時48分匯了10,000元,最後於同月28日上午3 時 46分匯了2,500 元,總計17,500元,均匯入「岩鬼」指定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內。岩鬼的行動電話 是0000-000-000等語,此有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各 3 紙、台北富邦匯款轉帳明細表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影本4 份、帳戶明細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 人確有將上開金額存入被告所申辦帳號之事實,堪予認定。二、次查,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無須向 他人借用或價購,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 ,已廣為宣傳,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此亦當知之甚稔,卻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除僅知李景耀單面告 知欲借用帳號購買電腦遊戲點數,然此電腦遊戲點數可直接 於超商購買,不需要借用上開郵局帳號使用,然被告竟未加 懷疑,又未進一步追問用途,以防止遭不法份子使用,反而 直接借用予他人使用,被告不僅未與借用人約定返還時間, 事後又未進一步追蹤等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主觀上 應明知李景耀所借用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不法使用,而仍提 供予以幫助詐騙被害人之情已明。本件被告雖未見有何參與
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 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 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 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未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 仍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