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如華
送達代收人 王信雄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零壹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玖佰
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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