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春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春蓮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然被告自承係在102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許駕車 上路,被告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1 時58 分許,而人體代謝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 40mg/dL(1mg/L=200mg/dL) ,平均代謝率為20mg/dL ,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悉,則依前揭標準回溯計算,被告駕車上路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7毫克(計算式:20mg/d L/200x1< 小時>+0.57mg/L=0.67mg/L,小數點後第3 位四 捨五入)。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 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 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 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 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 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 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 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 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 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 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 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102 年 5 月15日凌晨1 時許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業已達每 公升0.6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3 4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 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 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 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