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857號
TYDM,102,壢交簡,857,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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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正富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 0 年03月04日起至101 年03月0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緩起訴,竟不思悔改。其於102 年05月06日17時許至同日23 時許間之時段內,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飲酒後先自該處搭乘計 程車至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某7-11便利商店旁,旋由該處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 102 年05月07日01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 000 弄00號其居所前,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 ‧94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94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 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車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注意力無法集中,腳步離開測試直線 ,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衡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 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 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 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 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 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 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 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 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 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 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 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 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 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94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188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 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 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注意力無法集中,腳步離開測 試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衡情形。益見被告當時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 罪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並於102 年06月11日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就修正前、後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 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前曾 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又



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為每公升0 ‧94毫克,酒醉程度偏高之犯罪情節,無視 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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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