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在儀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桃園縣楊 梅市高獅路由楊梅往幼獅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 許,行經高獅路56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維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停等於高獅路560 號前,陳在儀駕駛上開小貨車貿然前 行,不慎自後方撞擊王維萍,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上臂挫傷、髖開放性傷口、踝挫傷、髖挫傷 等傷害。嗣陳在儀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 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進 而接受裁判。案經王維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 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並兼衡告訴人王維萍所受傷勢 情形、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除本 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及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42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