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長銘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049 號刑事案
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劉長銘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長銘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97年12 月30日經本院羈押(97年度聲羈字第965 號),迄至98年4 月6 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98日。嗣該案業經本 院於99年6 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無罪,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依法請求補償遭羈押98日,每日以 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共計49萬元之損害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款 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 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聲請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 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 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 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 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 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或有因補 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 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再按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 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 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 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 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之所明載。蓋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 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 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 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有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7年12月30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 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日訊 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 ,而當庭諭知羈押(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965 號),至98 年4 月6 日始經本院准予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替代羈押。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由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99年6 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 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12 月30 日點名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12 月30 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12月30日刑事報到單、本 院97 年12 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押票回證、 本院98 年 度偵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 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期間係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4 月6 日止,共計曾受羈押98日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 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第4 條 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時 間,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 聲請補償之期間。是故,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以每日5 千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 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8歲,時任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土地買賣,當年度投保薪資為每月17,280元,加上買 賣土地利潤,每月收入約3 萬元,此有本院102 年3 月15 日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兼衡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 認每日以補償3 千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 人共計29萬4 千元(計算方式為3,000 元×98日=294,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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