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義興國民 小學旁之公園結識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 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丙○○明知A 女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於98年5 月26日下午 某時,在上開公園內佯稱要為A女介紹工作,即將A女帶回其 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嗣丙○○竟各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A女於99 年3 月22日上午5 時許逃離丙○○之上開住處,並於99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0號前, 因逃逸外勞之身分遭警查獲,並於警詢時將上情告以警方知 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上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屬傳聞證 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 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 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被告強制性交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無罪部分被訴事實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桃園縣平鎮市義興國民小學旁之公 園結識A 女並知悉A 女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嗣於98年5 月26 日將A 女帶回其上開住處內,且於A 女在上開住處內居住期 間,在其住處2 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3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這 3 次性交行為都是A 女自願的,因為是A 女看了唱歌跳舞的 影片後,就問我說要不要發生性交行為,都是A 女主動問我 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義興國民小學旁之公園結識A 女,並知 悉A女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嗣於98年5月26日將A 女帶回上開 住處內,且於A 女在上開住處內居住期間,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3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 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9 頁背面至第20頁、第44頁、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9偵9994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及證人即被告女兒乙○○於 偵訊中之證述(見99偵9994卷第47頁;100 偵緝725 卷第40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住處2 樓平面圖、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 見99偵9994卷第50頁、第62頁及外放證物袋),此部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本件告訴人A 女已於本案起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准予遣返,並於100 年8 月17遣返出境,返回越南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15日甲○朝海 100 偵緝725 字第030454號函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侵訴卷第7 頁;本院侵 訴不得閱覽卷第3 頁背面),是本院於審理中已無從傳喚被 害人A 女到案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惟查,證人A 女於99 年3 月23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詢中 證稱:我是逾居留期限之越南籍人士,經警方盤查時查獲, 我是於92年11月9 日入境臺灣,後來仲借公司要把我送回越 南,我想要賺錢,所以就逃跑,逃逸期間,我有受僱於丙○ ○,並在丙○○家中居住,我是從98年5 月26日左右開始在 丙○○那邊做事,受僱期間,因為丙○○說如果我跑走要報 警抓我,所以我就不敢跑走,昨天早上5 點我是自己從丙○ ○的住處離開,受僱於丙○○期間,丙○○會強迫我跟他做 愛,連我身體不舒服,他都會強迫我,地點是在他家住處2 樓的房間內等語(見99偵9994卷第18頁至第20頁);嗣於99 年3 月23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詢中證稱:丙○ ○會強迫我陪他睡覺,所謂陪他睡覺,就是跟他發生性行為
,我被他性侵好幾次了,我只要抵抗丙○○,他就會推擠和 壓我,還有罵我,也會恐嚇我說要警察來抓我,我就不敢抗 拒,他是用性器官和手指插入我的性器官內,地點都是在他 住處2 樓的房間內等語(見99偵9994卷第13頁至第14頁); 再於偵訊中結證稱:98年5 月初,我是去平鎮義興國小附近 找朋友,問我朋友是否可以介紹工作給我,後來就遇到丙○ ○,丙○○跟我說有工作可以做,98年5 月26日丙○○就要 我去他家住,我就跟他回去,後來丙○○就要我留下來照顧 他的父母,並且跟我說要給我2 萬元,我在丙○○住處原本 是住在2 樓的空房間,後來在98年6 月初的晚上,丙○○就 叫我去他房間陪他睡覺,他還跟我說如果我不陪他睡覺,他 就會叫警察把我抓走,我沒有答應,然後他就罵我並且用腳 踢我,接著就把我拉到他的房間內,並且把我的衣服脫掉, 然後他就用手指及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他對我性侵時 也沒有戴保險套,我都有掙扎,但是他都用手壓住我的雙手 ,我也有哭泣,每次被被告性侵的過程大部分都是如此等語 (見99偵9994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核證人A 女上揭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言,就其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係先以腳踹 告訴人並強行將拉入房間內,褪去告訴人之衣物,且不顧告 訴人之掙扎反抗,壓住告訴人之雙手,並將其陰莖及手指插 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 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歷歷,且所述內 容前後一貫,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 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 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已難率予否認告訴人所 指證上開情節之真實性。
㈢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之偵訊光碟,告訴人於 偵訊過程中,指訴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之情節時,過程中均係一問一答,檢察官並未以誘導之方式 訊問告訴人,告訴人均能清楚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細節 及被告所採用之手段,且過程中,告訴人甚且流露嫌惡之表 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緝卷第57 頁至第58頁),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而與其 發生性交行為,何以告訴人於偵訊過程中能對就被告違反其 意願之方式,指述綦詳,甚且一度流露出嫌惡之表情,此足 見告訴人上開指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女兒乙○○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有聽過告訴人在 半夜哭泣,哭得蠻大聲的,告訴人在哭的時候,我有聽到被 告在說話等語(見100 偵緝725 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上 開就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之指述相符,果
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何以告訴人會於 夜深人靜之際,出現失聲哭泣之情緒反應,足見告訴人上開 指述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㈤再查,告訴人於92年11月9 日入境我國,居留證有效日期為 94 年9月10日,而告訴人A 女於94年9 月7 日即經通報為逃 逸外勞,嗣於99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 鎮○○路0000號前遭警查獲等情,有查獲行蹤不名外籍勞工 案件通知書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 佐(見本院侵訴緝卷第51頁),則告訴人於99年3 月23日遭 警查獲前,已在我國境內逃逸多時,顯見告訴人恐懼其非法 居留之身分曝光,由此,適足證告訴人指述不願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時,被告向其恫稱將報警處理之情顯屬可信。況告 訴人係因逃逸外勞之身分遭警查獲,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經警詢以有何意見補充之際,自行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 告予警方知悉,有該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足佐(見99偵99 94卷第20頁);苟告訴人未曾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 制性交,渠僅需指述遭被告非法僱用之情節即可,何需無端 虛捏事實,徒增日後己身多次經司法調查,以致延宕返國之 不便,此亦見告訴人之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應屬實在。 ㈥又參以被告於本件調查期間,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與告 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見99偵9994卷第7 頁;100 偵緝725 卷 第34頁);嗣於本院羈押調查訊問時,改稱伊於警、偵訊時 所稱之性交行為,只是與脫去告訴人之衣物撫摸其之陰部( 見本院侵訴緝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顯見被告自身辯詞 已屬不符。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後始行緝獲到案,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30日甲○堂偵海緝字第 2966號通緝書及本院101 年2 月3 日101 年桃院永刑優緝字 第75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足佐(見99偵9994卷第71頁,本院 侵訴卷第39頁),苟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實應勇於面對司法調查,以證己身之清白,而非 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偵、審程序,足見被告畏罪心虛之情甚 明,益見告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無強制性交之指述 實屬可信。
㈦證人曾芳梅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看起來像情侶, 有時會說說笑笑等語(見100 偵緝725 卷第40頁);惟查, 告訴人為逃逸外勞,且已逾期非法居留,因而懼怕遭警查獲 ,且被告亦曾執此恫嚇告訴人,始其屈從而遭被告違反意願 強制性交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為外籍人士,孤身一 人身處異境,則告訴人為免遭警查獲,以致非法居留身分曝
光,而假意順從被告並進而與被告平日互動熱絡,並非全然 不可想像,且亦屬合理,是尚難僅憑證人曾芳梅上開證述, 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從而,辯護人執 此質指告訴人之證述與常情有悖,顯不可採。
㈧被告雖辯稱:A 女係自願與我發生性交行為3 次,是因為A 女看了唱歌跳舞的影片後,就問我說要不要發生性交行為, 都是A 女主動問我的云云;惟查,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 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 告訴人為逃逸之外籍勞工,身處異國,且因畏遭警方查緝長 期身心恐懼,殊難想像告訴人會主動向被告求歡。是被告上 開辯詞,顯於常情有悖,且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㈨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件被告並未扣留A 女之證件,且A 女 在被告住處居住期間長達10個月,苟被告若對A 女為強制性 交,A 女何以會隱忍,是A 女之指述,顯然與常情有悖等語 ;惟查,告訴人為逃逸外勞,且已逾期非法居留,因而懼怕 遭警查獲,且被告亦曾執此事恫嚇告訴人,始其屈從而為性 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此適足證告訴人上揭指述應屬合理 可信,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㈩末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3 次犯行之時間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102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第一次與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98年5 月26日後之2 、3 天;第二次 為第一次完之後的三週;最後一次則是第二次後之一週等語 (見本院侵訴緝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次數及時 間以準備程序之所述為準(見本院侵訴緝卷第77頁)。惟就 第一次之時間,質之被告於99年3 月23日警詢中自承伊第一 次與告訴人性交之時間係於98年5 月26日後之一週(見99偵 9994卷第8 頁),而98年5 月26日之後一週應屬98年6 月初 ,此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述第一次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時間點 為98年6 月初相符,而與被告本身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有間, 另參以被告於99年3 月23日警詢時,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是本件被告第一次對告訴人加以強制性交之時間 點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8年6 月3 日起至98年6 月10日間 某日晚間為是,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告訴人所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要屬實情 ,堪值採信。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述諸節,無非臨訟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 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丙○○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 之際,告訴人均有以掙扎表示不願之情,而被告除向告訴人 恫稱將報警處理外,更強拉告訴人進入其房間,復壓制告訴 人雙手,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均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為前述之強制性交犯行,已屬「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所為已足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 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 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又接續犯係指行為 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 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 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 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 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已有 相當時間間隔,並無時地密接之關係,亦非利用同一機會實 行,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起訴 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即逕自加以收留 ,竟為求自己性慾滿足,而對身處異國且心懷恐懼之告訴人 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告訴人身心甚鉅,兼衡被告犯後規避 偵、審程序,且狡飾多端,辯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復考 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 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第1 項「增但書部分」及第 2 項,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該條之但書規定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定執行刑之規定,授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查本件被告 之3 次犯行無論法定刑或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與該規定尚屬有間,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98年6 月初之某日起(上揭事實欄所 載部分除外),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對A 女恐嚇稱: 「如果不陪我睡覺,就要報警把你抓走,沒有一起睡的外勞 都被抓走送回國了」等語,致A 女不敢抗拒,丙○○遂以其 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違反A 女意願,與A 女發生性交 行為多次。因認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嫌云云(不包括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證人A 女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詞、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詞、疑似人口販運 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 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 詞否認另涉強制性交罪嫌,辯稱:我只有與A 女發生性交3 次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及時間,均據
本院調查證據逐一論斷如前;而告訴人A 女所指述遭被告為 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及時間,告訴人於99年3 月23日警詢中 指述稱:我被性侵好幾次,只記得最近一次是99年3 月21日 早上;復於同日警詢又改稱:我在丙○○家中住10個月,他 幾乎每天都對我性侵害,有時候一天2 次,有時白天也會, 大部分是晚上等語(見99偵9994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於 偵訊中指稱:被告對我性侵的次數很多,有時候是白天,有 時候是晚上,幾乎每天都發生,最少1 次,最多2 、3 次都 有等語(見99偵9994卷第40頁),質之告訴人上揭所指述之 內容,於同次警詢中,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已然有所 出入,且於依上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之內容,亦無從特 定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及時間,況A 女於100 年 8 月17日即本件起訴前業經檢察官准予遣返回國,事實上亦 不可能傳訊究詰其上開指述之真偽,是本院尚難僅憑A 女在 前有所出入且無法具體陳明被告犯罪時間、頻率之指訴遽而 認定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稱之尚有其他多次強制性交犯 行。
㈡至證人乙○○前述之證言,僅得補強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為 強制性交犯行後一度哭泣之真實性,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述 被告另有對其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至疑似人口販 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 、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屬例行性之程序書面 文件,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此部指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告訴人所指被 告對其另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 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就此部分遽入被告於罪,本應諭知無罪 ,惟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成立犯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3 月22日前一週,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將A 女關在其住處2 樓房內,並恐嚇A 女稱:不能 出去,如果出去就會報警等語,致A 女心生畏懼不敢離開, 以此方式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自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以告訴人 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詞、疑 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 件通知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另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我沒 有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被告尚與其之父母及證人乙○○同住,被告豈會將告訴人反 鎖在2 樓,且乙○○亦證述告訴人可自由進出,故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顯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A 女於99年3 月23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 新派出所警詢中指訴:丙○○都不准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他 恐嚇我說如果我要逃跑,就要殺害我,還沒收我的行動電話 ,他出門的時候,就把我鎖在2 樓房間內云云(見99偵9994 卷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99年3 月23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警詢中指稱:丙○○跟我在房間時,會把門鎖住 ,外面的人進不來,這段期間我不逃跑是因為身上沒錢等語 (見99偵9994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於偵訊中指訴:我到 丙○○家中後,大約過了1 個月,我朋友有撥打我的行動電 話,丙○○很生氣,所以就把行動電話砸毀,因為我一直哭 ,丙○○就新買了一支行動電話給我,被告不准我自己出入 ,他說我自己出去,他就要報警,在我離開丙○○住處的前 一週,因為有警察來查訪,丙○○就把我鎖在2 樓房間內, 我不敢逃跑是因為我很害怕等語(見99偵9994卷第38頁至第
41 頁 );是核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其對於為何不敢逃離 被告住處之原因,於警詢中先稱係因身無資力,復於偵訊中 改稱係因畏懼被告,苟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何 以會一度指稱係因身無資力始未離去被告之住處。又依告訴 人上開指述,被告曾砸毀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因告訴人哭泣 ,被告復又購買一支行動電話交予告訴人,然被告若如告訴 人所指,有意剝奪其行動自由,理應斷絕告訴人對外求援之 管道才是,被告豈會於毀壞其之行動電話後,再行購買行動 電話交予其使用。況依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禁錮之房間, 係無法從外部開鎖,苟被告意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應 限制告訴人無法從房間內部開啟門鎖,豈會僅讓該房間之門 鎖於上鎖後,無從於外部開啟。是以,告訴人之上揭指述遭 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內容,顯然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矛盾, 從而,本院尚難依告訴人前揭不合常理之指述,遽認被告另 有告訴人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另參以證人乙○○於偵訊中亦證稱:告訴人可以自由進出我 家,且要進入2 樓房間,是要被告來開門,只有被告和告訴 人都不在2 樓房間,門才不會鎖住,告訴人也會自行下樓等 語(見99偵9994卷第47頁至第48頁,100 偵緝725 卷第40頁 );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言,顯見其係與被告及告訴人同 住,且告訴人在上開住處內仍可自由行動,而被告及告訴人 所居住之2 樓房間,僅能從內部上鎖,而無法從外部開啟, 此適足證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從而證人乙○○ 之證述,尚不足補強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真實 性。
㈢至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 工案件通知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僅 足證明告訴人為逃逸外勞且確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另涉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證人A 女證詞,既有前述 瑕疵存在,另依前述情況證據顯示,證人A 女此部指訴之真 實性,復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 │ 1 │98年6 月3 日│丙○○位在桃園縣│丙○○先喝令A 女進入│
│ │起至98年6 月│平鎮市金陵路7 段│其房間內,並對A 女恫│
│ │10 日 間某日│171 號住處2 樓之│稱:「若不從,即報警│
│ │晚間 │房間內 │把妳抓走」等語,因A │
│ │ │ │女不從,丙○○即先以│
│ │ │ │腳踹A 女並強行將A 女│
│ │ │ │拉入房間內,褪去A 女│
│ │ │ │之衣物,且不顧A 女之│
│ │ │ │掙扎反抗,壓住A 女之│
│ │ │ │雙手,並將其陰莖及手│
│ │ │ │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
│ │ │ │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
│ │ │ │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
│ │ │ │得逞1 次。 │
├──┼──────┼────────┼──────────┤ │ 2 │98年6 月24日│丙○○位在桃園縣│丙○○先喝令A 女進入│
│ │起至98年7 月│平鎮市金陵路7 段│其房間內,並對A 女恫│
│ │8 日間某日晚│171 號住處2 樓之│稱:「若不從,即報警│
│ │間 │房間內 │把妳抓走」等語,因A │
│ │ │ │女不從,丙○○即先以│
│ │ │ │腳踹A 女並強行將A 女│
│ │ │ │拉入房間內,褪去A 女│
│ │ │ │之衣物,且不顧A 女之│
│ │ │ │掙扎反抗,壓住A 女之│
│ │ │ │雙手,並將其陰莖及手│
│ │ │ │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
│ │ │ │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
│ │ │ │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
│ │ │ │得逞1 次。 │
├──┼──────┼────────┼──────────┤ │ 3 │98年7 月8 日│丙○○位在桃園縣│丙○○先喝令A 女進入│
│ │起至98年7 月│平鎮市金陵路7 段│其房間內,並對A 女恫│
│ │15日間某日晚│171 號住處2 樓之│稱:「若不從,即報警│
│ │間 │房間內 │把妳抓走」等語,因A │
│ │ │ │女不從,丙○○即先以│
│ │ │ │腳踹A 女並強行將A 女│
│ │ │ │拉入房間內,褪去A 女│
│ │ │ │之衣物,且不顧A 女之│
│ │ │ │掙扎反抗,壓住A 女之│
│ │ │ │雙手,並將其陰莖及手│
│ │ │ │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
│ │ │ │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
│ │ │ │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
│ │ │ │得逞1 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