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72號
TYDM,102,交簡上,72,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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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誠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1 日所為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誠浩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誠浩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航站南路由西南 往東北(即往航廈)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桃園機場航 站南路與航科館入口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由中線直行專用車道左轉彎,適有黃祿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沿航站南路往同向行駛,行經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 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祿寬受有鼻骨骨折併撕裂傷1.5 公分、 雙手及雙手前臂挫傷、左膝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又林誠 浩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祿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祿寬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員警到場所 拍攝之現場與被告、告訴人車輛照片共12張、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12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20、26頁、調偵字卷第8 至1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誠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航空警察 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身體 及精神上巨大痛苦,且被告無和解或賠償意願,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綜合評估告訴人與有過失部份 ,又本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 為違背法令;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誠有不該,惟告訴人黃祿寬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同有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三岔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且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品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未逾越法定 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林誠浩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9頁 ),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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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