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69號
TYDM,101,訴,969,201306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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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6470、2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龍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101 條之1 項第2 款,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執 行羈押。再於102 年2 月27日、102 年4 月26日延長羈押在 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國龍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僅坦承101 年8 月26日有傷害之犯行,並否認有 何於101 年8 月15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以及 否認101 年8 月26日之犯行有殺人之犯意,惟被告於101 年 8 月15日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經證人即告訴 人孫春菊指訴歷歷,證人田鳳英並證稱有於101 年8 月15日 收受告訴人之簡訊並請求代為報案,證人楊駿睿、林志遠、 曾威程亦證稱當天確實有處理被告及告訴人之案件,並有敏 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所犯101 年8 月26 日殺人未遂之犯行,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春菊證述明確,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 測繪圖、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就醫病歷、101 年11月14日(101 )長庚院法字 第1291號函等卷證在卷可稽,故認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涉 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以及101 年8 月26日涉犯殺人 未遂之罪嫌重大;且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之法定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 有多次對被害人施暴之記錄,且於本案所起訴之相距不到1 個月時間內2 次對告訴人施以暴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對被告感到十分恐懼,被告一旦出所恐對其無保障, 顯見被告先前施暴紀錄加上本件2 次犯行,令告訴人感到十 分擔憂往後再有同類型事件發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之虞;且被告一再宣稱自己患有精神疾病故無法控制自 身行為,本院業已安排進行精神鑑定,目前亦已鑑定完畢, 故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須羈押被告之



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 則。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與共犯串證、湮滅 證據之虞,而請求讓被告交保,惟本件係以被告所犯為重罪 ,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予羈押,則辯護人之主張本無法認被 告已無羈押之原因,期請求交保則無理由;而被告雖請求交 保,以返回住處整理文件,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 羈押之必要,自無從以被告個人日常瑣事即准予被告交保。 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02 年7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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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