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60號
TYDM,101,訴,960,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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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德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8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聰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詎林聰德仍為以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林聰德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A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紀中武所持用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行動電話,以電話及簡訊相互 聯絡,得知紀中武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紀中武相約於翌( 4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八德交流道(下稱八德交 流道)附近之加油站見面交易,迄至翌(4 )日晚間6 時許 ,林聰德紀中武均抵達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紀中武將購 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付予林聰德林聰德亦將 其前於不詳之時、地,以低於1,000 元之不詳代價所購入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25公克)交付予紀中武而完成交 易。
林聰德於101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58分許,接獲紀中武以所 持用搭配B門號行動電話發送至A門號之簡訊(簡訊內容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知紀中武欲以價金先賒欠之方式購 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以所持用搭配A 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紀中武所持用之B門號(簡訊內容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表示可販賣0.25公克之甲基非他命 予紀中武,議定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日晚間10時許),雙方均依約抵達新北市○○區○○街00 號林聰德住處附近之停車場,林聰德將其前於不詳之時、地 ,以低於1,000 元之不詳代價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0.25公克)交付予紀中武,且建議紀中武可將名下機車 典當得款以清償該次所欠購毒價金,紀中武即當場承諾將於



下週三前將該次購毒價金1,000 元交付予林聰德,並於翌( 12)日晚間某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之長安當舖,典 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而貸得10,000元 ,且與林聰德相約在該當舖外,自該筆貸得款項中拿取1,00 0 元交付予林聰德,以清償上開賒欠之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
嗣因林聰德所持用之A門號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簡訊內容,並通知紀中武到案說明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查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乃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警 依據當舖業者提供之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而製作之紀錄 文書,此種工作有其例行性,正確性較高,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聰德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事項: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2 、293 頁),是本 件被告林聰德及證人紀中武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八德交流 道附近有與紀中武見面,且於同年月11日有接獲紀中武所發 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並於同日晚間有在上址 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與紀中武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101 年6 月4 日係紀中武邀約伊至八德交流道附近見面 ,伊到場後,才知道紀中武想要認識伊之某位女性友人,伊 當時只有和紀中武聊天而已,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 武,也沒有販賣毒品之事,而紀中武於同年月11日發送簡訊



給伊,表示想要向伊借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但伊以簡訊 回覆紀中武稱伊沒有這麼多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借紀中武,只 有0.25公克,後來紀中武就自己跑來伊上址住處附近之停車 場,伊就拿出剩餘的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和紀中武一起吸食 ,伊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云云。辯護 意旨則略以:紀中武之證詞反覆,憑信性存疑,不能僅以紀 中武之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持用之 A門號於案發時間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聽,若被告確有以搭 配A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紀中武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不可能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簡訊譯文,而無其他如紀中武所稱 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被告若有藉 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則紀中武既於101 年6 月11日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被告竟未積極 向他人調貨,反向紀中武表示只能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益徵被告所辯紀中武當天係向被告借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說詞較為可採,且紀中武亦不需因為區區1,000 元之購毒 價金,即去典當機車,是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紀中武之犯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紀中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伊詢問該友人有無認識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該友人就告知伊被告的電話,A門 號係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101 年6 月間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就是B門號,伊會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之原 因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同年6 月3 日 有透過電話與被告交談,內容應該是約雙方見面之時間及地 點,因為伊之前也是這樣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 告知道伊在電話中表明時間和地點,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意思,伊於同年6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上班, 迄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才下班,等下班後再與被告見面交 易,時間已經太晚了,而同年6 月4 日伊上班時間係上午 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所以伊才會跟被告相約於 同年6 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八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交易 毒品,伊到八德交流道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說伊已 經到了,被告後來也有打電話將被告所在地點告訴伊,伊與 被告依約見面後,伊先將價金1,000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就 交付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然後伊與被告就各 自離開,後來伊於同年6 月11日晚間7 時58分,有以搭配B 門號之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被告 ,簡訊的意思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簡訊內容



提及「借支不好看」就是伊向公司借不到錢、「撥一半」就 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星期三回給你 」就是指伊於星期三再把購毒價金拿給被告,旋於同日晚間 7 時59分許,接獲被告以所持用搭配A門號之行動電話發送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簡訊內容提及「一半的一 半」就是指半公克的一半,意思就是被告可以先拿給伊0.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用馬上付錢,但日後還是要把購 毒價金還給被告,當天係伊先抵達約定地點即新北市樹林區 被告住處附近某個停車場,伊有以B 門號發送簡訊至A 門號 告知被告,發送簡訊之時間係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被告約 晚10分鐘後到場,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到場後將0. 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伊,伊當時沒有拿錢給被 告,但被告有跟伊提到可以將伊名下機車典當得款後,再將 該次購毒價金拿給被告,故伊當天就有跟被告約定於下週三 之前要把該次購毒價金拿給被告,約隔1 、2 天後,伊將伊 名下機車拿去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之當舖典當,且伊要當車 前有先打電話跟被告說,當車的地點也是被告跟伊說的,伊 典當機車取得10,000元,並與被告相約在該當舖外見面,伊 就從中拿取1, 000元交付予被告,以清償該次購毒價金,伊 向被告購買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都相同等語綦詳 (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 反面至第76頁、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再由被告持用 之A門號與證人紀中武持用之B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 101 年6 月4 日晚間6 時許,A門號曾發話予B門號,通話 時間為11秒,A門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0號PDP 廠頂樓頂,B門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則在桃園 縣八德市○○街000 號7 樓/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 5 樓頂,二者通話基地臺位置相近,而A門號於101 年6 月 4 日僅此一時點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八德市,且A門號 與B門號於此時點前之101 年6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互有 多次發話或受話、發訊或收訊之紀錄,越接近此時點相互之 通聯越為密集與頻繁,而於此時點後之同日僅於該日晚間 6 時3 分1 秒B門號有來自A門號之收訊記錄,此外於同日則 無再互有通聯,另B門號於101 年6 月11日晚間10時4 分 4 秒發話予A門號,通話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 33,35號7 樓頂/ 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頂,於同 日晚間10時22分49秒及晚間10時22分50秒均有發送簡訊至A 門號,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58秒則有收受來自A門號傳送之 簡訊,上開3 個發送及收受簡訊時點B門號之通話基地臺位 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頂等情,有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即A 門號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即B 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附卷 可稽,核與證人紀中武前揭證稱為購買毒品方使用B門號與 被告持用之A門號聯絡,並於上述101 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 11日等2 次毒品交易見面前,互有通話或簡訊以聯繫交易時 間及地點,並確認彼此所在位置等情節大致相符,可佐證人 紀中武前揭證稱與被告聯繫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 程顯非無據;雖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當時經警依法執行通 訊監察,惟依證人紀中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紀 中武只要於電話中向被告約定時間、地點,被告即知悉此乃 證人紀中武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證人紀中武於 101 年6 月4 日與被告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並未在電 話中告知被告關於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詳見本院卷第78頁 反面),則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外,被告與證 人紀中武之其他通話或簡訊聯絡中,應未使用與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金相關之詞彙,足使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查覺疑有 販賣毒品之情事,而將渠等2 人之對話或簡訊內容摘錄譯文 作為證據,是辯護意旨以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 簡訊外,並無其他被告與證人紀中武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謂被告未有證人紀中武所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 ,尚不足採。又證人紀中武確於101 年6 月12日將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典當,當價為10,000元,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26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 份(見本院卷第85、86頁)在 卷可按,足認證人紀中武上開證述以典當機車獲得之款項清 償101 年6 月11日積欠被告之購毒價金1,000 元等情非屬虛 枉,而證人紀中武若非缺錢無法支付購毒價金,又何需於10 1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58分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 容之簡訊予被告,表明無法向公司借支薪水,希望以價金後 付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可見證人紀中武當時之財力狀況 不佳,則證人紀中武以典當機車之方式取得金錢,並藉以清 償向被告購毒所欠之價金,衡情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辯護意 旨徒以證人紀中武為有工作之人,毋庸為1,000 元之購毒價 金典當機車云云,實乃臆測之詞,自非可採。復參以證人紀 中武與被告間並無仇隙過節,亦無金錢糾紛,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證人紀中武既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 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實之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動 機與必要,況依被告所辯內容,證人紀中武既拜託被告幫忙 介紹女性友人,被告並於證人紀中武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無償提供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證人紀中武共同吸 食,則渠等2 人間應有相當之交情,證人紀中武又豈會惡意 虛編不實情節,致被告遭受販賣毒品重罪之刑罰,實與常理 有違,益徵證人紀中武前揭證詞之真實性無虞。此外,另有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字卷第9 頁 )存卷可佐,是證人紀中武確有於101 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 1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無訛。
㈡雖證人紀中武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八德交流道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 年6 月3 日等語(詳見偵字卷 第5 、17頁);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6 月11日,在 被告住處附近停車場向被告購買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價錢為3,000 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典當機車得款30,000元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76頁);另就證人紀中武與被告聯絡上開2 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過程中,究係於何時以撥打電話或發送 簡訊之方式聯絡何事項,及雙方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或發送簡 訊等細節,證人紀中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述 ,未必均與A門號及B門號之通聯紀錄全然一致。然證人紀 中武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1 年7 月19日,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訊問之日期為同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日期為 102 年3 月14日及102 年5 月15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各1 份及審判筆錄2 份(見偵字卷第2 、17頁;本院卷第70 、104 頁)附卷可憑,則證人紀中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分別距 本案2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已各相隔逾1 個月 、近4 個月及逾半年以上之久,又證人紀中武典當機車之日 期為101 年6 月12日,距其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審判期日 作證之時間亦相隔逾半年以上之久,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 過而逐漸模糊並淡忘細節,此乃人之常情,尚難期待證人紀 中武於事隔多日後,在無其他記錄或資料可供其回想之情形 下,就其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每筆電 話通聯經過、交易條件及為清償購毒價金而典當機車所得款 項等細節均能清楚記憶而毫無誤差。既然證人紀中武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提及其曾於101 年6 月間,在八德交流道附近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價金1,000 元等語(詳見 偵字卷第5 、17頁),可見證人紀中武就該次毒品交易發生 之年月份、交易地點、毒品重量與價金等重要事項之歷次證 述均屬一致;又證人紀中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其於101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58分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被告,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所購得之毒品數量為0.25公克,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附 近之停車場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7頁 ;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說明 該次購毒價金係其拿到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日 再典當機車得款支付(詳見本院卷第76頁及反面),亦可見 證人紀中武就該次毒品交易之交易日期、交易地點、毒品重 量等重要事項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其於該次毒品交易後 之101 年6 月12日確有將其所有之機車典當得款之事實,有 上開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 份(見本院卷第86頁)存卷可 考,是證人紀中武就其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本案2 次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應可採信,雖證人紀中武曾證稱其在八德交流道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雙方見面交易日期為101 年 6 月3 日,也曾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01 年6 月11日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3,000 元,復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典當機車得款30,000元,亦無法清楚記憶上開2 次毒品交易 雙方相互以電話聯繫之詳細經過,然其就前揭小部分細節事 項所為證詞反覆,或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其證述之真 實性仍不因此受影響,是辯護意旨僅以證人紀中武就前述毒 品交易細節事項有不復記憶或證述不一之情形,即遽以指摘 其證述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㈢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紀中武要跟伊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約在八德交流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意思是 伊借紀中武含袋重約0.3 或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詳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伊與紀中武平 常很少聯絡,會聯絡就是為了毒品的事情,紀中武只有跟伊 借1 次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伊住處附近的停車場拿給紀中 武的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沒有常常跟紀中武聯絡,會聯絡就是紀中武要跟伊借甲 基安非他命,次數約1 、2 次,就是紀中武打電話給伊要借 甲基安非他命,問伊方便嗎,先借他一半,沒有約定要怎麼 還,事實上也都沒有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反面) ,後改稱:紀中武只跟伊借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約定 要如何返還,紀中武要跟伊借一半,伊跟紀中武說沒有這麼 多,一半的一半好不好,後來紀中武就自己跑來伊住處附近 的停車場,伊當天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伊只是 拿出剩餘的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由伊與紀中武一起吸食, 本來電話中伊以為有一半的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借紀中 武,但等紀中武來找伊的時候,伊才發現只剩一點點甲基安 非他命,而101 年6 月4 日伊與紀中武有在八德交流道附近 的加油站見面,見面地點是紀中武約的,紀中武沒有說為什



麼要約見面,等伊到達現場,才知道是紀中武想要認識伊的 1 位女性友人,伊在現場與紀中武聊了約10至15分鐘後,雙 方就各自離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 。則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紀中武為向被告借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曾相約在八德交流道見面,且以其使用「都是」之字 眼,顯見次數不只1 次,並提及101 年6 月11日有出借含袋 約0.3 或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然被告於偵查 中卻改口稱只有借紀中武甲基安非他命1 次,地點在被告住 處附近的停車場,復針對被告出借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之 次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1 、2 次,嗣改稱只有1 次 ,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的停車場,且只有拿出所剩一點點的 甲基安非他命與紀中武共同吸食,是被告就其出借甲基安非 他命予紀中武之次數、地點及毒品重量等關鍵事項前後所述 矛盾不一,已非可採;又參以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 6 時許,在八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與紀中武見面前,曾於同 日上午11時17分55秒、中午12時42分56秒、下午3 時21分11 秒、下午3 時26分22秒、下午4 時4 分9 秒、下午4 時24分 50秒、下午5 時31分49秒,均有以所持用之A門號與紀中武 持用之B門號相互通話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 27頁及反面)存卷可稽,若紀中武當日與被告聯絡之目的僅 係單純為了想認識被告之某位女性友人,則紀中武大可於前 述多次與被告之電話通話中提及此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邀 約被告至八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見面,且依被告所述,其 於當日赴約前,全然不知紀中武邀約其見面之目的為何,而 被告竟於前述多次與紀中武之電話通話中均未問明原由,即 專程至八德交流道附近赴約,亦與常情不符,在在顯見被告 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紀中武原於101 年6 月11日欲向被告購買0.5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被告固僅同意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被告願意出售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或受其 手邊貨源多少而影響,或因紀中武無法當場支付價金而有風 險承擔之考量,自無從僅以被告該次願意出售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較紀中武原所欲購買之數量為少,逕認被告必無販賣 毒品之意圖,辯護意旨據此認被告僅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紀中武吸食,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自屬無稽。又 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則 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再參酌毒品物稀 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規定嚴予取締之犯罪, 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紀中武2 次,必皆有差價利益,而均有從中牟利 之營利意圖,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分 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 武,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 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 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且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難謂 已有悔意,並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 紀中武1 人、次數為2 次、交易數量不多、獲利金額非鉅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至第34頁、第109 頁反面),且係供被告與購毒者紀 中武洽談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 具乙情,亦據證人紀中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 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並有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 第17至2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見偵字卷第9 頁)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從於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



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 58號判決參照),均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 別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從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 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價 金 │主 文│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號│對 象│(民國)│ │ 與數量 │(新臺幣)│ │ │
├─┼───┼────┼──────┼────┼────┼──────────┼─────────────────┤
│1│紀中武│101 年 6│桃園縣八德市│甲基安非│1,000 元│林聰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
│ │ │月4 日晚│八德交流道附│他命1 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間6 時許│近之加油站 │(0.25公│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克) │ │1所示之物沒收,如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紀中武│101 年 6│新北市樹林區│甲基安非│1,000 元│林聰德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簡 訊 內 容 摘 要 │
│ │ │月11日晚│名園街88號林│他命1 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間10時30│聰德住處附近│(0.25公│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民國│A:林聰德(電話0000000000)│
│ │ │分許 │之停車場 │克) │ │1所示之物沒收,如不│101 │B:紀中武(電話0000000000)│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月│B傳送簡訊予A,內容如下: │
│ │ │ │ │ │ │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11日│「德哥,我剛上班沒15天借支不│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晚間│好看,你那方便的話先跟你撥一│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 時│半,星期三回給你?OK?」 │
│ │ │ │ │ │ │ │58分│ │
│ │ │ │ │ │ │ ├──┼──────────────┤
│ │ │ │ │ │ │ │同日│A傳送簡訊予B,內容如下: │
│ │ │ │ │ │ │ │晚間│「一半的一半可以。」 │
│ │ │ │ │ │ │ │7 時│ │
│ │ │ │ │ │ │ │59分│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 沒收部分 │ 備註 │
│號│ │ │ │
├─┼─────────────────┼──────────────────┼───┤
│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被告所有,供其與紀中武聯繫事實欄一、│未扣案│
│ │(含SIM 卡1 枚) │㈠及㈡所載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應依│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
│ │ │分別從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下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 元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第│未扣案│
│ │ │二級毒品予紀中武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從於│ │
│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罪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 元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販賣第│未扣案│




│ │ │二級毒品予紀中武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從於│ │
│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罪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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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