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92號
TYDM,101,訴,892,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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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 樓祥瑞計程車 行之員工,而少年吳○修因住處在祥瑞計程車行附近,因而 與甲○○結識,甲○○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 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資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祥 瑞計程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販賣一小 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修吳○修則先交付300 元予 甲○○,其餘300 元則於翌日即101 年5 月22日再交付予甲 ○○。吳○修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偕同在祥瑞 計程車行外等待之杜○賢及薛○輝,渠等三人遂一同前往薛 ○輝之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滲入香煙內施用。嗣薛○ 輝於101 年6 月12日因零用金花費過快,自行向其父親承認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其父親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即少年吳○修、 杜○賢及薛○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 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上開供



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修、杜○賢及薛○輝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修、杜○賢及薛○輝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 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 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吳○修、 杜○賢及薛○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傳聞 證據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1年5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 樓之祥瑞計程車行內與證人吳 ○修見面,且證人杜○賢、薛○輝則站在上開計程車行外,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修之犯行 ,辯稱:101年5月21日當天是吳○修跟我借600 元,吳○修 會說我有賣K 他命給他,是因為之前吳○修之前請我介紹販 賣K 他命的人,後來吳○修跟那個人有糾紛,請我出面處理 ,我沒有理他,所以吳○修就懷恨在心,後來吳○修有一位 綽號叫「阿布」的友人跟我說要我小心吳○修,而且吳○修 審理中都不來,好像在隱瞞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原係祥瑞計程車行之員工,而證人吳○修因住處 在祥瑞車行附近,因而與被告結識,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 下午5 時許,在祥瑞計程車行內,與證人吳○修見面,證人 杜○賢及薛○輝則在祥瑞計程車行外等候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101少連偵209 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38頁背



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吳○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少 連偵209卷第55 頁)、證人薛○輝、杜○賢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101少連偵209卷第56頁,本院卷㈠第55頁背 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復有現場照面2 幀及指認照片 3幀在卷可佐(見101少連偵209卷第19頁至第20 頁、第34頁 、第4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修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實有向甲○○購買過K 他命 ,買的價格是600 元,該次是我、杜○賢和薛○輝一起合資 購買,每個人出200 元,我在警詢中關於101 年5 月21日當 天薛○輝和杜○賢先各我給100 元,然後於當日下午5 時許 ,去祥瑞計程車行跟甲○○購買600 元的K 他命,當天只給 甲○○300 元,隔天薛○輝及杜○賢再把餘款補給我,我再 補給甲○○的陳述都是實在的,我會知道甲○○有K 他命是 因為甲○○常在我家樓下的祥瑞計程車行前吸食K 他命,10 1年5月21 日當天,我直接去找甲○○購買K他命,甲○○就 答應賣給我,當天甲○○是在祥瑞計程車行1 樓客廳把K 他 命交給我的,杜○賢和薛○輝是在祥瑞計程車行門口外等我 等語(見101 少連偵209 卷第55頁);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 於101 年11月20日調查時證稱:101 年5 月21日我確實與杜 ○賢、薛○輝一起在薛○輝的住處內把K 他命滲入香煙內施 用,當天所施用的K 他命是跟一位叫「豹弟哥」的人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雖證人吳○修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拘提無著等情,有 本院送達回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外放證物袋),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吳○修上揭 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程序中證述之證言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第80頁),經本院審核 證人吳○修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言,證人 吳○修對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象為本件被告;而購買 毒品之流程乃證人吳○修先與證人杜○賢及薛○輝合資,再 由證人吳○修前往被告工作之祥瑞計程車行內完成毒品交易 之主要過程,業據證人吳○修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證述歷歷,彼此大致相相符,所述前後一貫,從而,已難 率爾否認證人吳○修上揭證述其於101 年5 月21日與證人杜 ○賢及薛○輝集資後,由其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許, 在祥瑞計程車行以6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 實性。
㈢再證人薛○輝於偵訊中證稱:吳○修在偵訊中所述向甲○○ 購買K他命之過程是實在的,我沒有看到甲○○把K他命交給 吳○修,但是我有看到吳○修把錢交給甲○○,當天吳○修



離開祥瑞計程車行後,手上就多了一包K他命等語(見101少 連偵209 卷第56頁);嗣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於101 年11月 20日調查程序中證稱:101年5月21日當天,我確實有跟杜○ 賢及吳○修一起施用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5月21日是我第一次施用K 他命 ,我、杜○賢和吳○修是在同一所國中就學,但是不同班, 當天是吳○修提議說要去買K 他命來一起施用,購買的金額 是600元,當天我、杜○賢及吳○修先各出100元,總共是30 0 元,是吳○修進入計程車行去跟一個手上有刺青的人購買 K 他命,我在偵訊中說有看到吳○修把錢拿給計程車行內的 人是實在,因為當時我的記憶比較清楚,我和杜○賢則在門 口外面等,吳○修出來的時候,手上就有拿K 他命,當天我 們三人是一起行動,彼此都沒分開過,去計程車行時,我不 清楚吳○修有沒有K 他命,第二天,我有把差的100 元拿給 吳○修,我在警詢中指認甲○○,是因為我覺得那個手有刺 青的人,跟被告的照片很像,而被告手臂刺青的位置跟我在 101 年5 月21日看到的那個手有刺青的人位置是一樣的,10 1 年6 月12日我父親會帶我去中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因為 101 年5 月21日後過了1 、2 週我父親發現我零用錢用的很 快,我就跟我父親承認說我有施用K 他命,警詢當天,我是 自己把日期說出來的,因為101 年5 月21日是我第一次施用 K 他命,施用後感覺不是很好,所以我記得日期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第63頁背面)。而證人杜○賢 於偵訊中證稱:吳○修在偵訊中所述向甲○○購買K 他命之 過程是實在的,我沒有看到甲○○把K 他命交給吳○修,但 是我印象中有看到吳○修把錢交給甲○○,當天吳○修離開 祥瑞計程車行後,手上就多了一包K 他命等語(見101 少連 偵209 卷第56頁);嗣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於101 年11月20 日調查程序中證稱:101 年5 月21日當天,我確實有跟薛○ 輝及吳○修一起施用K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 ;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有在薛○輝家中施用K 他命 ,當天是吳○修在放學前向我及薛○輝一起提議施用K 他命 ,當時說要出400 元,我和薛○輝就各先拿出100 元給吳○ 修,差額是後來補給吳○修,我後來拿100 元給吳○修,但 是我不清楚薛○輝後來是否有拿錢給吳○修,當天吳○修收 了我和薛○輝給的200 元後,我們三人就一起去吳○修家樓 下的計程車行,進去計程車行前,吳○修有跟我說他身上沒 有K 他命,吳○修是自己一個人走進去計程車行,我和薛○ 輝就在計程車行外面等,我有看到吳○修在計程車行內跟一 個人講話,過沒多久,吳○修就走出計程車行,然後有從衣



服口袋中拿出一包K 他命,經我辯認,在庭的被告就是當天 跟吳○修講話的人,因為被告手上刺青的位置與當天在計程 車行內跟吳○修講話的那個人手上刺青的位置是一樣的,而 且面貌有一樣,當天買完K 他命後,印象中吳○修有跟我說 他是跟計程車行的人綽號叫「爆弟哥」的買的,我偵查中會 說有印象看到吳○修交錢給甲○○,是因為我有看到吳○修 和甲○○手有交東西的動作,警詢時,我會說出購買以及施 用K 他命的日期是101 年5 月21日是我自己說的,並沒有人 向我提示,我也沒有看過薛○輝的筆錄,我會記得正確日期 是因為警詢時離101 年5 月21日較接近,所以我才會記得, 我們購買K 他命施用當天,都是一起行動,買完K 他命後, 還一起去買香煙,然後才去薛○輝家中一起施用K 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是核證人薛○輝及杜 ○賢上開證言,渠等對於101 年5 月21日,因與證人吳○修 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共同出資,渠等並與證人吳○ 修前往其住處樓下之祥瑞計程車行,渠等在外等候並由證人 吳○修進入該計程車行內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 包,嗣渠等再與證人吳○修共同前往證人薛○輝住處內共同 施用之情,互核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吳○修於101 年5 月 21日下午5 時許在祥瑞計程車行內見面時,證人杜○賢、薛 ○輝二人確在外等候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亦自 承伊與證人杜○賢、薛○輝二人素不相識(見本院卷㈠第39 頁),則證人杜○賢與薛○輝自無虛捏事實,無端誣指渠等 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渠等與證人吳○修集資, 並由證人吳○修向被告購買之必要性存在。另證人杜○賢、 薛○輝二人於警詢中因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少年法庭分以101 年度虞護字第338 號及101 年度虞護字第337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2 紙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㈡第11頁、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則證人杜○賢、薛○輝因本件之故,而經本院少年 法庭施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不利處分,適足證證人杜○ 賢、薛○輝2 人就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由渠等與 證人吳○修集資,並由證人吳○修向被告所購買之證述應屬 可信。從而,堪認本件被告確有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 許,在祥瑞計程車行內,以6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證人吳○修
㈣被告雖辯稱:吳○修之前請我介紹販賣K 他命的人,後來吳 ○修跟那個人有糾紛,請我出面處理,我沒有理他,所以吳 ○修就懷恨在心,且吳○修一位綽號叫「阿布」的友人要我



小心吳○修云云;惟查,證人吳○修於本件案發時,仍為國 民中學三年級之在學少年,生活環境單純,且係因知悉被告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會知道向被告購買,已據其證 述如前,而依被告上開辯詞,被告顯然知悉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管道,交互以觀,證人吳○修僅需向身處其住處附 近之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可,何需大費週章,透過 被告引介與其素不相識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然被 告辯稱較不合理,此適足證證人吳○修確有於101 年5 月21 日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況苟如被告所辯,係透過 證人吳○修一位綽號叫「阿布」之友人,知悉證人吳○修有 意誣陷,則綽號「阿布」之人既係證人吳○修之友人,衡情 ,「阿布」應隱匿證人吳○修之計劃不讓被告知悉甚或幫助 證人吳○修才是,而非將此情告予被告知悉,讓被告有所防 範,是被告所辯顯非合理,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更何 況該綽號「阿布」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均無法提供 ,益徵其上開辯詞不可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101年5月21日當天是吳○修跟我借600 元, 所以是我拿600 元給吳○修云云;惟查,101 年5 月21日下 午5 時許,在祥瑞計程車行內,係由證人吳○修交付金錢予 被告,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除據證人吳○修 證述在卷外,另有證人杜○賢、薛○輝2 人之證述可資補強 ,參以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杜○賢、 薛○輝2 人當日位在祥瑞計程車行外,與我的距離大約是今 日我的座位到檢察官座位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 ,而上開距離經本院當庭測量結果為3.8公尺,則3.8公尺之 距離甚近,證人杜○賢及薛○輝對於當日係證人吳○修交付 金錢予被告之情,亦無誤認可能。況證人3 人於101 年5 月 21 日 係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集資並由證人吳○修 前往祥瑞計程車行向被告購買,已如前述,則甚難想像證人 吳○修當日會復行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既辯稱與證人吳○修 間存有嫌隙,亦殊難想像被告會主動借款予自身相處不睦之 證人吳○○,此足見被告之辯解內部存有矛盾甚明,故被告 辯稱101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祥瑞計程車行內,係證 人吳○修向其借款600 元而非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吳○修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再辯稱:證人吳○修審理中都不到庭,好像在隱瞞云 云;惟查,證人吳修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 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拘提無著等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證人吳○修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程序中證述之證 言均同意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



審理期日,亦有將證人吳○修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提示予被告並將證人吳○修歷次證言 之要旨告以被告知悉,被告亦對證人吳○修之證言表示意見 ,此有本院102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80頁),則本案實已充分保障被告程序上之權利, 至證人吳○修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本院自可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證人吳○修於偵訊乃至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時證述之證明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主觀上 之臆測,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證人吳○修、杜○賢及薛 ○輝,可能因施用K 他命,為獲得少年法庭較輕微之處分, 始會迎合警方之說法云云;惟查,少年施用迷幻藥物固係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第6 目所規範之少年虞犯事件,且 少年法庭之法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第1 項亦可視事件情 節輕重,而選擇對少年為「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交付安置於適當 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等4 種類型之保護處分,則少年法庭法官既對個案享有 裁量權,且遍觀證人吳○修、杜○賢及薛○輝之警詢筆錄, 並無員警告以若配合,會獲致較輕微處分之記載,此有警詢 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101少連偵209卷第5頁至第9 頁、第14 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3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 顯係流於主觀上之臆測,亦非可採。
㈧辯護人固又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證人吳○修、杜○賢、 薛○輝固屬少年,而少年施用K 他命雖屬特殊之事,但殊難 想像證人吳○修、杜○賢、薛○輝可明確指出購買K 他命之 日期,顯然證人3 人彼此間有勾串云云;惟查,本件證人三 人之證述具可信性已如前述,且證人杜○賢及薛○輝對於警 詢中能明確指出施用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係101 年5月21 日,係因渠等警詢時記憶較為深刻之故,亦據渠等 證述如前,則自不得僅以證人三人供述相符,即驟然推論證 人三人間彼此相互勾串,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乏實證, 自不足採。
㈨又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販賣毒 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 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 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愷他命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 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愷他命之理, 是被告以前述價格將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愷他命販售予證人吳 ○修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 為明確。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 ,該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 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予 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修 ,證人吳○修雖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販毒者與購毒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 刑之範圍,而無此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5 頁) 素行尚好,然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仍在學之未成 年人,除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影響 校園純正風氣至深,所為實屬非是,且其犯後就販賣毒品犯 行於事證明確下,仍狡辯多端,否認犯行,甚且無端攻詰證 人證言之可信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斟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所得僅600 元之犯罪手 段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



得不為,然卻執意為之,參以被告於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期間 ,於事證明確下,仍辯詞多端,否認犯行,其行為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次數雖為1 次,所得僅600 元,然此屬本院量刑時「犯罪 手段」之參考,自不得援為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依據,此 外遍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 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本院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 情量刑,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末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 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 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 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 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 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 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 決參照)。被告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600 元,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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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