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明分前於民國98年12月下旬,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借 票廣告,以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在 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某處,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代價,向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已蓋妥發票人「聖渼有限公司 」印文、填載票面金額為20萬8,600 元及發票日為99年1 月 25日之支票1 張(受款人欄為空白),施明分取得上開支票 後交由施麗華於99年1 月25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郵局為提示,然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施麗華又 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還施明分為持有。嗣施明分於100 年7 、8 月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4 樓「泰瑪村宮廷手 技養生館」按摩消費,結識在該處為客按摩之泰國籍女子CH ENG PANIDA,然CHENG PANIDA曾向施明分表明有經濟困難, 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8 月4 日前 一週內之某時日,在其位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3 樓 住處內,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欄位 以剪裁後之紙張覆蓋,再加以彩色影印,復於100 年8 月4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4 樓,擅自於該彩色影印之 支票影本上記載發票日為100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16萬元 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且將之交予不知 情之CHENG PANIDA(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CHENG PANIDA及金融交易秩序。又CHENG PANIDA於同年 月5 日上午11時23分許,持上開經偽造之支票影本至桃園縣 龜山鄉○○路0 段000 號聯邦銀行龜山分行提示,經票據交 換後,查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偽造,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 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 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 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 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證人CHENG PANIDA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CHENG PANIDA證稱 其曾見聞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 填載,且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告所交付,而其曾持該支票 至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向該行行員提示為行使之,其證詞對 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證人CHENG PANIDA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上 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如 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告所交付,是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 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所為之證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施明分固不否認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已蓋妥發票人 「聖渼有限公司」印文、填載票面金額為20萬8,600 元及發 票日為99年1 月25日之支票1 紙,並曾透過施麗華於99 年1 月25日持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提示,然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 遭退票,施麗華又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還其為持有。又其曾 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欄位以剪裁後 之紙張為覆蓋,再加以彩色影印,復於100 年8 月4 日,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4 樓,於該彩色影印之支票影本上 記載發票日為100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16萬元後交予CHEN G PANIDA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伊因CHENG PANIDA有經濟困難,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交予CHENG PANIDA,惟該支票已遭退票且為影本,而伊曾 要CHENG PANIDA不要拿去兌現,故伊並無偽造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下旬,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借票 廣告,以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在桃 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某處,用6,000 元代價,向之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已蓋妥發票人「聖渼有限公司」印文、填載票面 金額為20萬8,600 元及發票日為99年1 月25日之支票1 張( 受款人欄為空白),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交由案外人施麗華 於99年1 月25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為提示 ,然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施麗華又將附表一所示 支票交還被告為持有。嗣施明分於100 年7 、8 月間,至桃 園縣桃園市○○路00號4 樓「泰瑪村宮廷手技養生館」按摩 消費而結識CHENG PANIDA,然CHENG PANIDA曾向其表明有經 濟困難。詎被告竟於100 年8 月4 日前一週內之某不詳時日 ,在其位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3 樓住處內,將如附 表一所示支票之原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欄位以剪裁後之紙張 為覆蓋,再加以彩色影印,復於100 年8 月4 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00號4 樓,擅自於該彩色影印之支票影本上記 載發票日為100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16萬元後交予CHENG
PANIDA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將之交 予不知情之CHENG PANIDA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 (詳見本院卷第22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43頁、第51 頁反面、第52頁、第52頁反面),又其自承曾於100 年8 月 4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4 樓,記載完成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交予CHENG PANIDA乙節部分,核與證人CHENG PANI DA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告 所交付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5625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5625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伊沒錢回泰國,被告要幫伊, 故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被告於101 年8 月4 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中正路上泰碼村宮廷手技養生館所交付,而附表二所示 支票上之金額大小寫及發票日等部分,都是被告開票時寫給 伊的,且伊於隔日即持票至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兌現等語相符 (詳見桃檢101 偵5625號卷第66至67頁),此外並有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 年8 月10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4722號函、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票據交 換所101 年7 月3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聖渼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美珠)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7 月5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3875號函暨聖渼有限公司開 戶印鑑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 年7 月13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號碼:0000000 、帳號 :000000000 、戶名:聖渼有限公司)之提示人基本資料、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7 月9 日(10 1 )新光銀業務字第3902號函暨票據(票號:0000000 )退 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偵5625號卷第7 至11 頁、第19頁、第59頁、第60之1 頁、第71至72頁、第73頁、 第75頁、第76頁、第79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可憑。再者,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檢察官勘驗 結果為:「⒈支票正面發票日期數字100 、8 、10等三處有 3 方塊狀顏色較其旁區域為深,有另以紙覆蓋原處數字之黏 貼痕跡。⒉支票正面發票金額數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部分之 顏色均較其旁區域為深,有另以紙覆蓋原處數字之黏貼痕跡 。⒊支票正面下方機器數字碼『000000000 』與『00000000 00 』間有1 內有反向印刷『D DING』之方塊狀。⒋支票背 面左側『閱讀分類機背書張專用區』之邊緣可見清晰之直線 邊緣線,有另以紙整片覆蓋原處之黏貼痕跡。⒌支票背面背 書人姓名、地址及電話欄之邊緣可見清晰之直線邊緣線,有 另以紙整片覆蓋原處之黏貼痕跡。⒍支票背面右側『持票人
注意事項』之邊緣可見清晰之直線邊緣線,有另以紙整片覆 蓋原處之黏貼痕跡,該注意事項之右、上側部分文字之右、 上側遭切除。⒎支票背面印刷歪斜,其底線與正面底線未平 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6 月29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1 偵5625號卷第56頁至第56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發票日、票面 金額等欄位以剪裁後之紙張為覆蓋,再加以彩色影印,復於 該支票影本上為發票日、票面金額之偽造。是以,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確係彩色影印之支票,並非銀行發行之真正支票, 益徵被告自承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其影印之支票影本一節, 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是上開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被告當場填載發 票日、票面金額等欄位後交予證人CHENG PANIDA而行使之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詳見本院卷第22頁、第22頁反面、 第23頁、第43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2頁反面),核 與證人CHENG PANIDA於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詳見桃檢101 偵5625號卷第66至67頁),顯見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為其偽造之支票影本,仍執意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足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係因證人CHENG PANI DA向其要求借款,始為上開行為云云,僅為被告犯罪之內在 動機,與有無犯罪之故意或意圖無關。
⒉再者,被告復辯稱支票已遭退票且為影本,而伊曾要CHENG PANIDA不要拿去兌現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影本,其上已載明支票、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付款人銀 行、付款地、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等字樣,已具備票據法 第125 條所定支票生效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符合發票行為 之要式條件,且該彩色影印之支票影本外觀上亦足使一般人 誤認為真正之支票,則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證人CHEN G PANIDA為收執,已堪認具有向CHENG PANIDA主張票據上所 載內容之意,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昭然。衡諸 經驗法則,不知情之CHENG PANIDA持該以假亂真之支票影本 至付款銀行為提示兌現,實屬常情,況依證人CHENG PANIDA 前開所證,被告實未曾告知其不可將該支票持往兌現,是堪 認被告上述辯解,顯均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
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 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 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 額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改為七百九十四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 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 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 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 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 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 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 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 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 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 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確實係彩色影印之支票,並非銀行發行之真正支票,已 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因支票影印 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僅係表示債 權之一種文書,被告於彩色影印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發 票金額,進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不能論以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為係觸犯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 院自均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取信CHENG PANIDA其有能力借款,即擅自偽 造本件彩色支票影本,並將該偽造之彩色支票影本交付外國 籍之CHENG PANIDA而行使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單獨犯案,且該支票係屬偽造一節,於 CHENG PANIDA將之持往銀行提示,經票據交換後,即遭發覺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甚鉅,惟其犯後仍飾詞卸責 ,顯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按行為人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彩色影本1 張, 雖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證 人CHENG PANIDA,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
│GZ0000000 │ 99.1.25 │20萬8,600元 │聖渼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空白 │
└─────┴───────┴─────────┴──────┴─────────┴──────┘
附表二: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
│GZ0000000 │100.8.10 │16萬元 │聖渼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CHENG PANIDA│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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