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49號
TYDM,101,訴,749,20130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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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556、11557、11558、128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漢國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漢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然有證人游淑卿李曉民劉曉婷張桂財等之 證述在卷可稽,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再參諸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匿罪逃亡之虞,再被告 供承之情節與證人游淑卿李曉民劉曉婷張桂財於偵查 時之證述迥異,而上開證人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是 本件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3 款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01 年9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 101 年12月14日、102 年2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 年4 月1 日因本院審理之進度, 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101 年4 月1 日起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並於101 年4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據本院於102 年 5 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是認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以被告遭判處之刑期甚長之情形以觀 ,堪認其恐有為免刑之執行而匿責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所犯 係屬重罪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又本件前曾諭 准被告出具新台幣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且限制住居,惟被 告無法具保,是考量被告所犯刑責之重,及被告無從以適當 之保證金具保等情形,堪認並無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 替羈押以保全被告之可能,堪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應 自102 年6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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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