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14號
TYDM,101,訴,614,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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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秀正
選任辯護人 劉玉雯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秀正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貳枝、附表二所示驗餘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樂秀正前於民國92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 嗣並確定,於93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97年5 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 月14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 而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99年7 、8 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老船長餐廳, 受友人「鄺台宇」所託,代為保管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 式子彈20顆(經試射7 顆用罄)、槍枝保養工具1組 之以橘 色手提帶包裝之咖啡色手提箱,嗣即將上開以橘色手提帶包 裝之咖啡色手提箱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後車廂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受寄藏放而持有各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制式子彈20顆,及 附表三所示之物。嗣於101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0○0 號前為 警盤查,樂秀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本件犯罪 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附 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附表三所示槍枝保養工 具1 組、橘色手提帶1 個及咖啡色手提箱1 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附表二所示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附表三所示槍枝保養工具1 組、 橘色手提帶1 個及咖啡色手提箱1 個,檢察官、被告樂秀正 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 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 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樂秀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足稽。又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槍枝2 枝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所示子彈2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足認被 告樂秀正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樂秀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樂秀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 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樂秀正 所為,係分別構成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尚有誤會, 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因適用之 法條相同,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樂秀正寄藏槍枝、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行為,其持有 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係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 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樂秀正同時寄藏具殺 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2 枝及如附表二所示子彈20 顆,仍應僅分別成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一罪、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一罪。被告樂秀正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樂秀正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據證人即查獲警 員李元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我們隊上有接到報 案,說有人在他們公司外面好像要對他們討債或是什麼, 目的不明,請我們過去,到現場後我們發現,樂秀正跟另 外二人,總共三個人,開了兩部車子,在報案人公司的對 面停在那邊,盤查時他們很配合,然後也出示身分,我們 做一一的盤查,也打電話問有無通緝,因為他們有駕駛車 輛,所以我們有經過他們的同意,針對車子做檢視,做檢 視的時候打開後車廂有一個類似007 那種的手提公事包, 那個有上密碼,我們也還沒去開它,就問他這是什麼東西 的時候,我記得他跟我們說這個裡面是放槍,密碼是他自 己解開來當場給我們看,打開看確定是槍枝的時候,就把 他們帶回去了,在要求查看車子的時候,沒有懷疑車上有 槍,是被告主動告知有槍枝,且在被告說裡面是放槍之前 ,沒有任何的跡證可以認定公事包裡面裝置的物品究竟為 何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是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前,主動向承辦



警員坦認本件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審其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 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 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槍枝、子彈來源係「鄺台宇」 ,然被告既供稱該「鄺台宇」業已死亡,本件自難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 」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本件被告所寄藏改造手槍2 枝、子彈20顆,數量非少,且 寄藏之2 枝改造手槍分別已上膛6 顆及4 顆之子彈,其潛 在危害性匪淺,故其所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寄藏扣案之槍、彈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則被告 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風 險,然仍與蓄意持有槍枝並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別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寄藏槍、彈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另衡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2 枝、如附表二所示之驗餘制式子 彈1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經試射之子彈7 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 ,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 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槍枝保養工具1 組,係清潔、保 養槍枝之工具,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橘色 手提袋、咖啡色手提箱各1 個,係用以藏放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用,均非違禁 物,且被告自稱係自「鄺台宇」處取得,又別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鑑定結果 │
├──┼────────────┼───┼──────┤
│ 一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枝 │擊發功能正常│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可供擊發適│
│ │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 │認具殺傷力。│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二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枝 │擊發功能正常│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可供擊發適│
│ │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 │認具殺傷力。│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鑑定結果 │附註 │
├──┼───────┼───┼──────┼────┤
│ 一 │口徑9mm 制式子│20顆 │採樣7 顆試射│經採樣試│
│ │彈 │ │,均可擊發,│射之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7 顆,剩│
│ │ │ │ │餘彈頭、│
│ │ │ │ │彈殼,不│
│ │ │ │ │再具有子│
│ │ │ │ │彈功能,│
│ │ │ │ │已非違禁│
│ │ │ │ │物,均不│
│ │ │ │ │予宣告沒│
│ │ │ │ │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一 │槍枝保養工具 │ 1組 │「鄺台宇」所交付,無證│
│ │ │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
│ 二 │橘色手提帶 │ 1個 │「鄺台宇」所交付,無證│
│ │ │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
│ 三 │咖啡色手提箱 │ 1個 │「鄺台宇」所交付,無證│
│ │ │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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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