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美珠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美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藍美珠於民國99年1 月17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 000 巷00號之住處簽立借據1 張及金額為58萬5 千元本票共 2 張。又於同年5 月10日,在上開住處簽立借據及金額為68 萬元之本票各1 張。詎藍美珠竟意圖使蘇聖程受刑事處分,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蘇聖程未得其同意,擅自偽 造上開2 張58萬5 千元之本票及1 張68萬元之本票,並持上 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嗣前開藍美珠控告蘇聖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 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12 號駁回再議確定,始悉上情。二、案經蘇聖程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 於傳聞證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9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衡諸上揭說明,係受檢察官指 定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 定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 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美珠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誣告犯行,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辯稱:上開本票及借據上手寫內容為其親自填寫及 按捺指印,其餘印刷字體為被告所變造,其當時只是簽委託 書,委託告訴人蘇聖程向呂素華要錢,其總共簽立過3 次, 但委託書上沒有記載「本票」、「借據」等字樣云云(見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964號卷第9 頁、第11頁 至第1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沒有向告訴人借 錢,其是委託告訴人向會首要錢,其因信任告訴人,所以告 訴人要其簽其就簽,上開3 張本票都是其自己簽的。告訴人 給其簽的是委託書,當時沒有注意看是否有「本票」兩個字 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借錢,上開本 票及借據之內容確為其所填寫及按捺指印,但其當時係委託 告訴人向會首要錢而簽委託書給告訴人,不是簽本票及借據 ,其填寫委託書時上面完全沒有「本票」、「借據」,及上 面印刷的內容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卷第16 頁反面、101 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第42頁、第178 頁反面) 。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訴告訴人偽造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3 張,並持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下稱 前案),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672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先予敘明。
㈡證人蘇聖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3 張本票及2 張借據, 分別於99年1 月17日及同年5 月10日在被告住處由被告本人 親自所簽,當時均僅有其與被告2 人在場,且其均以現金交 付被告。被告在99年1 月17日之前就曾多次與其借款,且每 次向其借款均有簽本票,上開2 次借款被告亦知悉其有簽本 票。專任委任授權契約書是被告的先生倪明鋒於同年11月14 日,在被告住處跟其簽的,當時被告與倪明鋒都在場,簽立 此份授權書之目的係其受委任去追回被倒的會款等語(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又上開 3 張本票及2 張借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序分類為編 號甲1 、甲2 、甲3 、甲4 及甲5 等5 組資料類別,甲1 類 至甲3 類之鑑定結果均為:經文書影像光譜對儀之紫外線、 紅外線及冷光檢查後,在其上指紋與「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字跡相交處,發現有指紋覆蓋於字跡上方之冷光痕跡 ,未發現有塗抹、洗改、填改、刮擦、裁補等變造情形,綜
上研判應係先印字跡後捺指 紋而成之事實。甲4 類及甲5 類之鑑定結果均為:經文書影像光譜比儀之紫外線、紅外線 及冷光檢查後,在其上指紋與「簽章」字跡相交處,發現有 指紋覆蓋於字跡上方之冷光痕跡,未發現有塗抹、洗改、填 改、刮擦、裁補等變造情形,綜上研判應係先印字跡後捺指 紋而成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9 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3964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另有上開本票 3 張、借據2 張、專任委任授權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964號卷第3 頁至第 7 頁、100 年度他字第2672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觀之上 開本票及借據上印刷字體內容,均清楚表明係屬本票及借據 ,衡情應無使人誤認為係委託書之可能,而被告在上開本票 及借據手寫內容部分,均緊鄰於相對應之印刷字體內容,且 意含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所簽立者為本票及借據 ,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雖證人倪明鋒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99年1 月17日當日上午8 時其載被告去開會,約中午過 後其再去載被告回家,剩餘時間其與被告均在家中,當天的 天候為下雨,99年5 月10日,其與被告均在家中做文宣海報 。直到99年10月之後,其與被告才與告訴人有來往,在10月 底左右,告訴人到其家中拿會首餘額的資料。前開專任委任 授權契約書係因當時被告不在家,由其以被告之名義幫被告 所簽,但被告自己也有跟告訴人簽。被告除了委託告訴人向 會首催討會款債權外,並無與告訴人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云 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 。惟證人倪明鋒於本院審理期日即102 年5 月22日,竟能清 楚記憶99年1 月17日之天候為下雨,已屬有疑,且其與被告 係夫妻關係,衡情本有加以迴護之動機,故其前開證言並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藍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 審酌被告為脫免債務,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妨害國 家司法之適正行使,且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犯後 仍飾詞否認之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6 號 卷第4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