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15號
TYDM,101,訴,315,201306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刑及宣告沒收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日新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薛明瑋(魏榮 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薛明瑋部分,另行審結)與 陳本儉(綽號阿宏)、郭坤寶(綽號阿寶、美金)、王上誠 (綽號阿誠、金毛)及謝定杰(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及未滿 18歲之少年洪○○(民國82年7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等 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阿傑」、「阿賴」等詐欺集團成員, 與大陸地區匿名為「BOSS」「小方」、「小劉」、「頭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4 月起至98年5 月間,由邱信華林鉦達先與大陸地區的「BO SS」、「小方」、「小劉」、「頭哥」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 連繫,將車手頭魏榮良之聯絡電話提供予大陸地區的詐騙集 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凃 文生、林施春李、李景印、莊金蓮、張志誠、江阿春、周黃 等、黃汪炳鳳黃文程、袁秀妹、黃蔡寶金等11人資料提供 予魏榮良魏榮良及綽號「阿宏」之人再分別根據鄭少睿李日新薛明瑋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少年洪○○等車手 之所在地,指派車手2 至3 人為1 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除編號7 外,其餘部分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 意聯絡,及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印文之犯意聯絡、編號3 部分併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印文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1 人先行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受 詐騙之款項,再由另1 人佯以檢察官、書記官的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現金,得手後每組現場取款車手可分得所收得現金10 % ,魏榮良邱信華則均分5%,再由現場車手或魏榮良將其 他約80 %款項匯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剩 餘款項再交予林鉦達邱信華做為自己詐欺之獲利或實施詐 欺犯罪所需加油款、吃住、購買門號等花費。嗣為警於98年 6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 樓及同縣平鎮市○○街○○○ 巷○ 號等地拘提邱信華、魏 榮良等人,及於98年7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至50分許,分別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號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 號拘提李日新薛明瑋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臺北地檢署關防、手提公事包、望遠 鏡、「臺灣台北地檢署印」、「高雄地檢署印」、「臺中地 檢署識別證」、「臺灣臺中外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部 」印章、及被害人李景印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物品。( 魏榮良邱信華鄭少睿林鉦達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99 年 度 上訴緝字第3 號刑事判決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日新,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同 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薛明瑋魏榮良、王上誠、謝定杰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訴315 卷㈠第8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被害人凃文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新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31



5 卷㈢第40、57頁背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定杰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8偵14929 卷㈠第155 頁背面至157 頁 )、共犯魏榮良邱信華林鉦達鄭少睿於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1 號案件審理中供證相符,及共犯薛明 瑋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凃文生於警詢時之供證 ,被告魏榮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4 月28日下午12時57分、98年4 月28日下午1 時、98年4 月28日下午1 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施春李於警詢時之供 證,被告魏榮良指派車手之供述,及被告魏榮良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29日下午2 時48分 、98年4 月28日下午4 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之偽 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2 份、「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 份(即如附表二編號3 )。
③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景印於警詢時之供證 ,及共犯謝定杰、少年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98偵14 929 卷㈠第155 至157 、166 頁),暨被告魏榮良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28日上午11時10 分、98年4 月28日上午11時24分、98年4 月28日下午2 時 55分、98年4 月28日下午4 時7 分、98年4 月28日下午6 時23分、98年4 月28日下午6 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等(即如附表二編號2 )。
④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莊金蓮於警詢時之供證 ,及被告魏榮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44分、98年4 月30日下午1 時4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
⑤附表一編號5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志誠於警詢時之供證 ,及被告魏榮良指派李日新及綽號「金毛」去取款之供述 ,暨被告魏榮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5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98年5 月15日上午11時22分、98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⑥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江阿春於警詢時之供證 ,被告魏榮良指派李日新及綽號「阿寶」等車手向被害人 取款之供述,暨被告魏榮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5 月19日上午8 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⑦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周黃等於警詢時之供證 ,被告魏榮良指派李日新及綽號「阿寶」等車手向被害人 取款之供述,暨及被告魏榮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19日下午1 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⑧附表一編號8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汪炳鳳於警詢時之供 證述,及被告魏榮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8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⑨附表一編號9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程於警詢時之供證 ,被告魏榮良指派車手之供述,及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19日上午10時17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
⑩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袁秀妹於警詢時之供證 ,被告魏榮良指派車手取款之供述,暨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27日下午3 時4 分、98年 5 月27日下午3 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⑪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蔡寶金於警詢時之供 證,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27日 上午11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見98偵14929 卷㈠第201 至208 、263 至266 、27 1 至272 、279 至282 、282 、287 、289 頁背面)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李日新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 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 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 之可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
(一)查被告李日新於警偵訊中自承:我租屋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號5 樓,魏榮良到租屋處找我,知其從事詐 騙行為,因需用錢,遂向其要求加入詐欺集團賺錢,魏榮 良就將我租屋處當作犯案之聯絡地,進行遙控犯案;我均



是聽從魏榮良之指示前往各地區,到過北縣、汐止、板橋 、林口、高雄等地,薛明瑋是我犯案時之共犯,我負責開 車,薛明瑋負責下車觀看被害人舉動,並收取贓款,我以 取得贓款抽取1.5%為酬勞;林鉦達邱信華好像是高階主 管,我受魏榮良指示比較多,邱信華指示比較少等語(見 98偵12387 卷㈠第84、109 頁背面至110 頁背面、卷㈡第 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少睿於警偵訊中供陳:他們( 集團車手及成員)都在固定時間在新屋交流道集合,魏榮 良和一個大陸老闆會打電話給我指示收錢,集團的成員老 闆是邱信華,負責管理集團運作、魏榮良負責聯繫調度車 手,成員有我、李日新薛明瑋郭坤寶、綽號「小光」 、「小傑」等,我與「小光」、「小傑」是同組車手,我 負責開車,「小傑」負責照水,「小光」負責前線,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我收取款項2%做為佣金,前線分得3% ,照水分得1%,剩餘款項都交給邱信華等語(見98偵1492 9 卷㈠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98偵12387 卷㈠第54頁、 卷㈡第84至85、87頁、98偵19756 卷㈠第50至52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魏榮良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8年3 月9 日出 獄後因沒辦法生活,邱信華找我參與詐欺集團,因他也是 做這行,我是聽老闆邱信華林志平(即林鉦達)指示, 負責聯絡車手,車手的電話是老闆抄給我的,邱信華和林 鉦達都是負責聯絡大陸公司,拿到被害人的錢後,大陸公 司會直接告訴車手要匯到那些帳戶,給大陸的約詐欺所得 80% ,鄭少睿是負責開車等語(見98偵12387 卷㈠第57 至5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老闆有陳本儉、林 鉦達、邱信華鄭少睿在集團裡是擔任開車的角色;集團 內司機包含鄭少睿總共有4 、5 個,大陸人打電話來叫我 們去南部或北部,我會先問老闆要派誰去,由老闆決定哪 一組、哪一個司機去,不見得哪些人是固定跑南部或北部 ,只要老闆說誰去,不管南部或北部他就要去。集團司機 還有李日新、王上誠、郭坤寶薛明瑋有時候也是司機, 有時會下去領錢等語(見本院訴315 卷㈡第56至65頁)。 參以證人鄭少睿於偵查中亦自承:魏榮良邱信華均直接 把案子丟給我等語(見98偵12387 卷㈡第86頁),及證人 薛明瑋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集團是前線和照水,王上誠是 車手,負責和魏榮良聯絡、開車、分發錢,還有匯錢給大 陸,我知道邱信華這個人,是在5 樓公司看到的,談話都 是他和王上誠比較多,我都是和王上誠聯絡,這次被查獲 前在高雄就是邱信華打給李日新問我們要不要下去等語( 見98偵12387 卷㈡第90頁);再佐以證人魏榮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集團裡面有設「交保」的公基金,老闆處理詐 騙所得時,扣除給行騙人及應匯回大陸部分款項以外,會 留下1%當公基金,供買手機、辦理交保之用;公基金不區 分北部或南部騙得款項,均全部合併在一起使用等語(見 本院訴315 卷㈡第60頁背面),顯見被告李日新係以為自 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二)況依被告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邱信華林鉦達先與「BO SS」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繫,並將車手頭即魏榮良之聯絡 電話提供予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詐騙 集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被害人資料予被告魏榮良 ,再由魏榮良等人根據被告李日新鄭少睿薛明瑋等車 手之所在地,指派車手2 至3 人為1 組,由其中1 人先行 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受詐騙之款項,再由 另1 人佯以檢察官、書記官的名義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如詐欺得手後,每組現場取款車手先分得約所收 現金的10% ,魏榮良邱信華則均分約5%,其餘約80 %詐 得款項,再由現場車手或魏榮良匯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帳戶,另剩餘款項再交予林鉦達邱信華作為 詐欺報酬或實施詐欺犯罪所需之加油款、吃住、購買門號 、辦理事發後交保等公基金之用,渠所為已參與至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 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 被告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 聯繫,或有任職長短先後、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 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李日新與「BOSS」等 人之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日新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 、 編號3 (即附件1 之1 、1 之2 )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 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 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 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 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參。基此,仍應認被告所 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誤。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 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 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 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 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部」之印文;附表 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度 金字第266 號」公文,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外商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部」之印文,因均係私法人之印章所蓋 用,自屬偽造之私印文。被告等明知其無權製作上開公文 書、識別證或蓋用「臺灣臺北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部」、「臺灣臺中外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部 」之印文,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識別證及私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公 文及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自足生 損害於臺灣臺北外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部、臺 灣臺中外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部之權益及檢察機關 對於犯罪偵查之公信力。
(二)核被告李日新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亦即: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 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 職務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 雖未論及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 印文、私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1之各次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⑦復被告李日新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⑧另被告李日新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魏榮良邱信華、林鉦 達、鄭少睿薛明瑋及大陸地區匿名「BOSS」等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李日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間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名稱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自100 年11月30日公布 施行)第112 條第1 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不在此限。」,查共犯少年洪○○係82年7 月間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98偵14929 卷㈠第160 頁),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李日新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渠 與少年洪○○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此部分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李日新就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犯行部分, 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各該被害人事後並未交付金 錢,致被告李日新未得逞,各該犯罪均屬未遂,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李日新加入詐欺集團與魏榮良邱信華、薛明 瑋等人於98年4 月及5 月間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犯本件罪行 ,對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 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被告李日新正值青壯,不思 努力工作,正當營生,加入陳本儉為首之詐欺集團,詐騙 無辜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專找良善可欺之中高齡長者下手,在被害人 已無求職競爭優勢或謀生能力之際,詐騙被害人努力辛苦 工作累積數十年之畢生積蓄,使被害人經濟上頓失所依, 生活甚至因此陷入困境,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 力於無物,犯罪手段尤其卑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之犯案態度; 及考量其係擔任「司機」、「照水」等角色,涉案情節及 角色分擔較輕,且已由其兄長代為匯款賠償被害人凃文生 新臺幣5 萬元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匯 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315 卷㈢第39頁背面、61 、63頁),所犯之次數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日新與共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有 監聽譯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等 在卷可稽,且既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應認係屬被告李日新 或其共犯成員所有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
2、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2 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98年度金字第266 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臺中地檢署識別證各1 份、 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黑色公事包1 個,係共犯少年洪○○ 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用之物,業據少年洪○○供承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而偽造之「臺灣臺中外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部 」印章1枚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被告李日新及 共犯所有分別供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所用之 物,業據被害人林施春李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李日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 名項下諭知沒收(因偽造公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則其上所 偽造之公私印文即一併沒收,故無再援引刑法第219 條規 定另就此部分偽造印文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屬偽造之印章,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物應於被告李日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
5、另印泥、膠水、剪刀各1 個、傅芝榕持有之SONY ERICSSO 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薪資單1 本、租賃契約1件 、邱信 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室 識別證、臺北地檢署監管室識別證各1 張等雖經扣案,然 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李日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李日新之被害人部分:
┌─┬────┬─────────┬───────┬─────────┬─────┐
│編│被害人 │詐騙之手法及經過 │所犯罪名及法條│ 宣告刑 │共同宣告沒│
│號│ │ │ │ │收之物 │
├─┼────┼─────────┼───────┼─────────┼─────┤
│1 │凃文生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刑法第158 條第│李日新共同犯詐欺取│如附表二編│
│ │ │聯絡被害人凃文生,│1 項、第339 條│財罪,處有期徒刑拾│號1 所示之│
│ │ │假藉「臺北地檢署檢│第1 項,從一重│月。 │物均沒收。│
│ │ │察官黃河村」名義,│依刑法第339 條│ │ │
│ │ │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第1 項詐欺取財│ │ │




│ │ │案件,被害人不疑有│罪處斷。 │ │ │
│ │ │他,於98年4月8日、│ │ │ │
│ │ │98年4月9日、98年4 │ │ │ │
│ │ │月22日分3 次總共交│ │ │ │
│ │ │付350 萬元予詐欺集│ │ │ │
│ │ │團,又於98年4 月27│ │ │ │
│ │ │日詐欺集團再次來電│ │ │ │
│ │ │要求被害人補足監管│ │ │ │
│ │ │金150 萬元,被害人│ │ │ │
│ │ │向友人借款才知悉被│ │ │ │
│ │ │詐騙一情。 │ │ │ │
├─┼────┼─────────┼───────┼─────────┼─────┤
│2 │林施春李│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刑法第158 條、│李日新共同犯行使偽│如附表二編│
│ │ │聯絡被害人林施春李│第1 項、第339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號1 、3 、│
│ │ │位於高雄縣路竹鄉太│條第1 項、第21│徒刑壹年肆月。 │4 所示之物│
│ │ │平路住處之市內電話│6 條、第211 條│ │均沒收。 │
│ │ │,假藉「健保局人員│、第217 條,從│ │ │
│ │ │」名義,佯稱被害人│一重依刑法第21│ │ │
│ │ │健保卡遭盜用,再由│6 條、第211 條│ │ │
│ │ │1 名假藉為員警及檢│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 │察官,以被害人涉洗│罪處斷。 │ │ │
│ │ │錢案為由,要求被害│ │ │ │
│ │ │人須繳交保證金,並│ │ │ │
│ │ │提出偽造之「臺北地│ │ │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文件」2 份、「臺北│ │ │ │
│ │ │地檢監管科收據」1 │ │ │ │
│ │ │份(其上蓋有偽造「│ │ │ │
│ │ │臺灣臺北外商國際開│ │ │ │
│ │ │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 │
│ │ │分部」之私印文)以│ │ │ │
│ │ │取信被害人,被害人│ │ │ │
│ │ │不疑有他,於98年4 │ │ │ │
│ │ │月29日下午2 時48分│ │ │ │
│ │ │許,在下坑國小旁交│ │ │ │
│ │ │付24萬元。 │ │ │ │
├─┼────┼─────────┼───────┼─────────┼─────┤
│3 │李景印 │由少年洪○○擔任車│刑法第158 條、│李日新成年人與少年│如附表二編│
│ │ │手,而謝定杰負責開│第1 項、第339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號2 所示之│
│ │ │車及接應之工作,於│條第3 項、第1 │書罪未遂,處有期徒│物均沒收。│




│ │ │98年4 月24日該詐欺│項、第216 條、│刑壹年陸月。 │ │
│ │ │集團成員交付少年洪│第211 條、第21│ │ │
│ │ │○○行動電話2 支、│2 條、第217 條│ │ │
│ │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識│,兒童及少年福│ │ │
│ │ │別證1 張、偽造「臺│利與權益保障法│ │ │
│ │ │灣臺中外商開發股份│第112 條第1 項│ │ │
│ │ │有限公司臺中分部」│,從一重依刑法│ │ │
│ │ │之印章1 個,復於同│第216 條、第21│ │ │
│ │ │年月28日,指示謝定│1 條行使偽造公│ │ │
│ │ │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文書罪處斷。 │ │ │
│ │ │-VT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至少年洪○○住處搭│ │ │ │
│ │ │載少年洪○○至花蓮│ │ │ │
│ │ │縣玉里鎮向被害人李│ │ │ │
│ │ │景印取款,並於同日│ │ │ │
│ │ │下午5 時30分許,2 │ │ │ │
│ │ │人至花蓮縣玉里鎮某│ │ │ │
│ │ │便利商店,由少年洪│ │ │ │
│ │ │○○下車影印偽造之│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監管科98年度金字│ │ │ │
│ │ │第266 號」公文及「│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據」,並偽造「臺灣│ │ │ │
│ │ │臺中外商開發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臺中分部」之│ │ │ │
│ │ │印文於上開公文及收│ │ │ │
│ │ │據上。迨上開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 │ │ │ │
│ │ │時許,以電話聯繫李│ │ │ │
│ │ │景印,假冒臺灣新竹│ │ │ │
│ │ │地方法院書記官黃河│ │ │ │
│ │ │村向被害人李景印佯│ │ │ │
│ │ │稱:李景印係高雄玉│ │ │ │
│ │ │山銀行之股東,因涉│ │ │ │
│ │ │及洗錢,要求被害人│ │ │ │
│ │ │交付新臺幣(下同)│ │ │ │
│ │ │100 萬元由法院代為│ │ │ │
│ │ │保管,並將由蔡先生│ │ │ │
│ │ │前往取款云云。於同│ │ │ │




│ │ │日下午5 時30分許,│ │ │ │
│ │ ○○○鎮○○街之福德│ │ │ │
│ │ │祠旁,少年洪○○提│ │ │ │
│ │ │示上開偽造之公文及│ │ │ │
│ │ │收據予被害人而行使│ │ │ │
│ │ │,要求被害人交付上│ │ │ │
│ │ │開款項,足以生損害│ │ │ │
│ │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對於犯罪偵查│ │ │ │
│ │ │之公信力,因被害人│ │ │ │
│ │ │於同年月22日已遭詐│ │ │ │
│ │ │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 │ │ │
│ │ │騙80萬元得逞,被害│ │ │ │
│ │ │人遂報警並佯裝受騙│ │ │ │
│ │ │,將皮包內放拖鞋及│ │ │ │
│ │ │菜刀,交款時持菜刀│ │ │ │
│ │ │追逐少年洪○○及謝│ │ │ │
│ │ │定杰2 人因而詐欺未│ │ │ │
│ │ │遂。嗣少年洪○○與│ │ │ │
│ │ │謝定杰聯絡後一同駕│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