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8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偽造之「彭達銀」、「彭朋俊」、「彭黃菊蘭」簽名各壹枚及指印共叁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哲宇因積欠蘇聖程債務事宜,渠2 人於民國100 年6 月中 旬之某日,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上之某OK便利商店商 討還款事宜,因陳哲宇表示無力一次清償欠款,蘇聖程遂持 如附表所示而尚未填載發票人、發票日期之本票予陳哲宇, 要求陳哲宇於其上除填載其為發票人外,並填載陳哲宇斯時 之太太及岳父、岳母彭達銀、彭朋俊、彭黃菊蘭等人一同作 為發票人以擔保陳哲宇之債務,否則將向彭達銀等人催討陳 哲宇之欠款,陳哲宇因擔心彭達銀等人遭受蘇聖程之叨擾, 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彭達 銀、彭朋俊、彭黃菊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 有價證券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彭達銀」、「彭朋俊」、 「彭黃菊蘭」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表彰彭達銀、彭朋俊、 彭黃菊蘭為共同發票人,藉此偽造上開本票後,交付予蘇聖 程供作擔保其債權而行使之。
二、案經蘇聖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蘇聖程、彭達銀、彭朋俊、彭黃菊蘭於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證人蘇聖程自稱係遭被告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 之人;證人彭達銀、彭朋俊、彭黃菊蘭稱係遭被告冒用名義 簽發本票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 犯行,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渠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 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本件證人蘇聖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 聞證據,惟該詢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上開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 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蘇聖程係自稱遭被告交 付偽造本票之人,依其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 行,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 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蘇聖程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 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偽造有價證證券犯行具有關 聯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哲宇迭於100 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本院101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101 年9 月28日訊問、101 年11 月2 日準備程序、102 年4 月29日審理暨102 年6 月3 日審理時 ,均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彭達銀」、「彭朋俊」
、「彭黃菊蘭」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係伊未經彭達銀、彭 朋俊及彭黃菊蘭之同意所簽及按捺,並交予告訴人蘇聖程等 情,核與證人彭達銀、彭朋俊、彭黃菊蘭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告訴人蘇聖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暨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3742號卷第3 頁 、第15頁至第17頁;100 年度偵字第28330 號卷第8 頁、第 9 頁;本院卷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30頁、第30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實情相符,洵 堪認定。而被告就前揭本票簽發之時地及原因,於100 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均由伊所填 載,然伊係經由告訴人蘇聖程之唆使而於100 年6 月23日晚 上7 時許,在中壢市永福路上之OK便利商店外之木桌椅上所 簽立,當時僅有伊與蘇聖程2 人;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伊於97年9 月1 日於 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巷00號所簽立的,係要給予蘇聖程 作為還款之憑據;於本院101 年9 月28日訊問時供稱:附表 所示之本票雖係由其所簽立,然係因伊與蘇聖程間業已多年 沒有聯繫,突然有一天蘇聖程至其家中,問伊係否要處理所 積欠之債務,若要處理的話可以於100 年6 月10幾日相約碰 面,當日僅有伊與蘇聖程2 人碰面,因伊先前即有簽立1 張 面額75萬元之本票予蘇聖程,蘇聖程遂向伊表示,若伊不清 償債務的話,要找伊家人出面處理,嗣蘇聖程即拿出如附表 所示然尚未填載發票人及發票日之本票,並要伊填上伊、伊 前妻、伊岳父、岳母之名字,後來又要伊填寫日期,伊有問 係否記載碰面當日之日期,然蘇聖程要伊倒填97年之日期等 語;於本院101 年11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均係由伊所簽立,然係因伊與前妻彭達銀尚未離婚 之時,一日伊自家中正欲外出時,蘇聖程即至其家中,要伊 處理債務,因伊不願蘇聖程打擾其家人,遂與蘇聖程相約其 他時間碰面,大約於100 年6 月中旬,伊與蘇聖程於中壢市 某OK便利商店外面碰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蘇聖程所提 出,蘇聖程提出之時,其上並無任何之記載,蘇聖程並告知 若其向伊要不到錢,要向伊家人要錢,伊僅得填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而該本票其上所有之記載及發票之日期均係依蘇 聖程之要求而填載等語;嗣於本院102 年4 月29日審理中供 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100 年6 月中旬於中壢市永福路 之OK便利商店簽立的,伊記得簽了之後之1 、2 禮拜,伊還 有償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蘇聖程要伊繼續還款,伊
實在無力償還,嗣蘇聖程還有至家中找伊前妻彭達銀,事情 才爆發出來,後來才又有裁定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因伊 不想影響彭達銀,遂於100 年6 月底左右,與其協議離婚等 語;末於本院102 年6 月3 日審理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確係伊所簽立,然該張本票伊很確定並非係於97年間由蘇 聖程交予伊簽立,而係於100 年6 月中旬於中壢市永福路之 OK便利商店簽立的,當下系蘇聖程告知要有讓伊得以信任之 證據,隨即持如附表所示其上尚未填載發票人及發票日期之 本票予伊,並要伊填載伊、伊前妻、伊岳父母之名字於其上 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742號卷第30頁;本院卷卷一第24 頁、第24頁背面、卷二第2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68頁背 面、第75頁背面及第77頁)。是被告雖一度於101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伊於97年9 月 1 日所簽立,然其前於100 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嗣於 本院101 年9 月28日、101 年11月2 日、102 年4 月29日、 102 年6 月3 日歷次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雖就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係於100 年6 月間之何日所簽立所稱有所不同外 ,然均供稱前揭本票並非係伊於其上所載之發票日即97 年9 月1 日所簽發,而係告訴人蘇聖程於100 年6 月間,與其相 約於中壢市之OK便利商店商討欠款事宜時所簽立的,且該本 票上之內容及日期均係應蘇聖程之要求下而簽立的等語。二、而證人即告訴人蘇聖程於100 年6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被告於93年間向伊借款74萬4,000 元,然均未還款, 伊於97年9 月1 日至平鎮市○○街000 巷00號被告之住處向 其索取欠款,斯時被告向其表示要慢慢還款,然伊表示需要 有人做擔保才有保障,被告隨即表示會請其家人擔保後,旋 即進入家中,不久被告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伊,伊有 詢問被告該本票其上之人係否均同意擔保,被告尚表示均有 徵得渠等之同意,伊遂將該本票收下,然因被告之後仍未還 款,伊遂至被告之住處尋找被告,恰遇見被告太太彭達銀, 其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其所簽立,嗣伊於100 年6 月 28日再次至被告家中,遇見被告之岳母,其亦表示該本票上 之簽名亦非其所簽,且就擔保一事亦不知情,伊遂於當日提 起本件告訴云云;嗣於100 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被告係於97年9 月1 日於其位於平鎮市之住處將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交予伊,伊有詢問被告該本票上之發票人彭朋俊、彭 達銀、彭黃菊蘭係否願意擔保,當時被告表示渠3 人均同意 擔保,而伊會於100 年間始持該本票找彭達銀等人要錢,係 因伊最近之經濟情況較糟,故才找該本票上除被告以外之人 要錢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許多年前借款予被告
,詳細時間業已不記得了,借款當時被告有簽發1 張本票予 伊,借款之後被告償還部分之款項後即未還款,後來於97年 9 月1 日伊至被告位於平鎮市之住處找被告,因伊要求被告 需要保證人才對伊有所保障,故伊將如附表所示且尚未填載 發票人、發票日期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進入住處後不久即 持該本票予伊,伊亦有詢問被告係否有經由彭朋俊、彭達銀 、彭黃菊蘭等3 人同意,被告表示係由經由渠3 人之同意, 而被告於97年9 月1 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伊約1 個多 月後,有償還2 萬元隨後即未還款,伊遂再持該本票向其上 之彭達銀索討款項,至於係何時向彭達銀索討伊不太記得, 然應係被告前開返還伊2 萬元後,大約不到半年之期間內即 再持該張本票向被告之太太彭達銀催討,斯時彭達銀即表示 前開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另彭朋俊、彭黃菊蘭之簽名 亦非係其父、母親彭朋俊、彭黃菊蘭之字跡,而其與彭達銀 談及前情時,因彭達銀之母親彭黃菊蘭正在家中,故亦有向 彭黃菊蘭提及此事,而伊亦有持該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且有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但伊知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其上「彭朋俊」、「彭達銀」、「彭黃菊蘭」等 簽名係被告所偽造至伊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期間 長短為何,伊業已不記得了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3742號 卷第3 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28330 號卷第8 頁、第9 頁; 本院卷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7頁),是證人蘇聖程雖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係於97年9 月1 日時由被告所交付,且斯時被告告知 其業已得彭達銀、彭朋俊、彭黃菊蘭之同意擔保,然就其持 該張本票後如何、何時向被告、彭達銀等人催討暨何時始發 現該本票其上之彭達銀等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偽簽等節,前 後所證迥異,且與被告前揭供稱係於100 年6 月間應其之請 求而簽立一節亦有不符。
三、而審酌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1 年9 月28日、101 年 11月2 日、102 年4 月29日、102 年6 月3 日歷次訊問、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彭朋俊」、 「彭達銀」、「彭黃菊蘭」等之簽名及所按捺之指印均係其 所為,是被告始終坦承其有偽造渠3 人簽名、指印之犯行下 ,其有何需另行恣意捏造該本票係其於100 年6 月間應蘇聖 程之要求所簽發之不實情節之理,況被告供稱其於100 年6 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始有證人蘇聖程持該張本票 向彭達銀等人催討債務之情,核與證人彭達銀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蘇聖程約於100 年7 月間左右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數次向伊要錢,伊有拿1 萬5,000 元予蘇聖程,然伊於10
0 年7 月前未曾見過蘇聖程持該張本票前來索取欠款等語; 證人彭朋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蘇聖程,伊第一 次見到蘇聖程係約於100 年6 、7 月間,蘇聖程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至伊家中向伊女兒彭達銀要錢等語;證人彭黃菊蘭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蘇聖程,係約於100 年6 、 7 月間,始見到證人蘇聖程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至伊家中, 表示要查封伊所有之房子,問伊是否要還錢,伊遂向證人蘇 聖程表示不關伊的事情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742號卷第 16 頁 、第17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28330 號卷第7 頁、第 8 頁)相符,審酌證人彭銀達、彭朋俊、彭黃菊蘭僅就渠等 遭蘇聖程持前揭本票催討一節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豈有甘 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虞,而故意為前揭不實之證言之理,是 渠等所證,應堪採信,則證人蘇聖程係於100 年6 、7 月間 始持上開本票向證人彭達銀、彭朋俊、彭黃菊蘭主張票據之 權利一節,堪以認定。則被告供稱係因其於100 年6 月間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始衍發彭達銀等人旋於該段期間即 遭蘇聖程持該張本票催討債務等節,已非全然無據;再參照 證人蘇聖程前揭就被告簽發該張本票予伊後,何時持該本票 向被告及彭達銀等人催討等節,除前後所證迥異外,甚而其 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於97年9 月1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後,旋即於1 個月內還款2 萬元予伊,伊約於半年內 即持該本票向彭達銀等人催討云云,則若該張本票如證人蘇 聖程所證係被告於97年9 月1 日始簽立,則依其前揭所證, 其至遲於98年3 、4 月間即持該張本票向彭達銀催討,而證 人蘇聖程證稱其向彭達銀等人催討時,渠等均表示該張本票 其上之簽名並非渠等所親簽,核與證人彭達銀、彭朋俊及證 人彭黃菊蘭上開證稱,渠等見證人蘇聖程持上開本票向渠等 催討被告積欠之債務時,隨即向證人蘇聖程表示該本票並非 係渠等所簽發等情相符,是證人蘇聖程若確有於98年3 、4 月間持前揭本票向渠3 人主張,斯時其既已發現該張本票係 由被告所偽造,其理應會立即主張其之權利,然證人蘇聖程 係於100 年6 月28日始以被告交付其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向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並於當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其係於當日持該本票至被告住處遇見彭黃菊蘭 ,始知悉本票上「彭黃菊蘭」之名字並非彭黃菊蘭所親簽, 遂至地檢署提起告訴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3742號卷第3 頁、第4 頁),顯與其於本院證述情節相距甚大,而本院於 審理中以證人蘇聖程於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持本 票向彭達銀等人催討之時間為何差距甚遠,質之證人蘇聖程 ,其始稱因時間相隔已久,故記憶有所疏漏不記得了云云。
然參照證人蘇聖程所證,其除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 訴外,尚有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證人蘇聖程 有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一節,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 字第3487號卷卷附之證人蘇聖程出具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 可稽,堪予認定。是證人蘇聖程因被告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予伊後,除因持該本票向彭達銀等人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外 ,進而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更持該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則證人蘇聖程因收受被告交付其前揭本票後 ,隨即衍發諸多事端,且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其因 收受偽造之本票而對他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本 件係唯一之一件,是證人蘇聖程理應就其持該本票主張權利 之經過、時間等節記憶十分深刻,然其竟就歷次證述之情節 俱不相符,再證人蘇聖程係於100 年6 、7 月間,始持上本 票向彭達銀、彭朋俊、彭黃菊蘭催討,如於前述,是以,證 人蘇聖程若早於97年9 月1 日即取得該本票,於其證稱被告 僅償還2 萬元後即未還款,其豈可能遲至100 年6 、7 月間 始主張其權利。又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證人蘇聖 提供一情,亦據證人蘇聖程證稱在案,參以證人蘇聖程前揭 證稱被告於先前借款之初,業已簽發本票予其作為擔保,此 亦經被告供承在案,堪以認定。是於此情之下,被告既早有 出具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則如證人蘇聖程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97年9 月1 日僅 係要至被告之住處催討債務,則其為何尚特地另行攜帶空白 之本票,且其所攜帶之本票,除樣式與通常流通之本票並不 相符外,甚且該張本票其上之發票人欄位又恰有4 個欄位等 情,均與常情相悖,可徵其證稱前揭本票係其於97年9 月1 日至被告家中催討債務時由被告所交付云云,實屬虛情;反 之,被告自始均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之「彭朋俊」、 「彭達銀」、「彭黃菊蘭」等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其所偽造, 是其實無再另行捏造上開情節之理,況參以被告除於曾於10 1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97 年9 月1 日在位於中壢市之住處簽立外,其於歷次之供述均 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100 年6 月間於中壢市之OK便利商 店應證人蘇聖程之要求所簽立一節,前後供述一致,且證人 彭達銀等3 人遭證人蘇聖程持該本票催討亦係於100 年6 、 7 月間,如於前述,且參以證人蘇聖程係於100 年6 月28日 始提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此外,依前開證人蘇聖程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亦係100 年 7 月26日,均與被告供稱簽發該本票之時間緊接,且被告供 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證人蘇聖程提供一節,亦屬實情,
是堪認被告供稱前揭本票係於100 年6 月間,擔心家人遭蘇 聖程叨擾,遂應蘇聖程要求於中壢市之某便利商店所簽立一 情,應非子虛。益徵證人蘇聖程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何時持上開本票向證人彭達銀等 人催討被告之欠款暨何時始發現該本票其上之「彭朋俊」、 「彭達銀」、「彭黃菊蘭」等簽名係由被告所偽簽所證迥異 ,係因證人蘇聖程知悉該本票並非係被告於97年9 月1 日所 簽立且前揭簽名均係由被告所牽立,故無從自圓其說所致。四、再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前揭本票係伊 於100 年6 月23日所簽立;另於101 年9 月28日本院訊問時 供稱係於100 年6 月10幾日簽立;再於101 年11月2 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於100 年6 月中旬所簽立;嗣於本院102 年4 月29日審理中供稱係於100 年6 月15日所簽立;末於本 院102 年6 月3 日審理中供稱係於100 年6 月中旬所簽立, 是被告就係於100 年6 月時之何日所簽立,前後所述係有不 合,然審酌被告供稱其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約1 、2 週之期間內有償還蘇聖程2 萬元後即未還款,嗣蘇聖程隨即 對其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中被告於簽發該本票後, 償還證人蘇聖程2 萬元後即未還款一節,業據證人蘇聖程證 稱在案,是堪認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實情,則既被告於簽發前 揭本票之1 、2 週內返還2 萬元後即未還款,嗣證人蘇聖旋 即提起本件告訴,則參以證人蘇聖程係於100 年6 月28日對 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是應認被告前開供稱係於10 0 年6 月中旬所簽立一節,應屬可採,則被告簽立並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蘇聖程係於100 年6 月中旬之某日,堪以 認定。再被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於100 年9 月1 日 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本院102 年4 月29日審理中均供稱係於 中壢市永福路上之OK便利商店所簽立;另於本院101 年11月 2 日之準備程序供稱係於中壢市某OK便利商店所簽立;於本 院102 年6 月3 日審理中供稱係於中壢市永福路上之便利商 店簽立,是依被告前揭歷次之供述,堪認簽發該本票之地點 應係於中壢市永福路上之某OK便利商店無訛。五、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偽簽「彭朋俊」、「 彭達銀」、「彭黃菊蘭」等之簽名及偽造渠3 人之指印,係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又持之交予蘇聖程
作為擔保借款債權之用而行使之,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即 為已足。
㈡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係擔心其家人遭 債權人蘇聖程催討其積欠之債務而生活遭到叨擾,遂應蘇聖 程之要求而簽發至罹罪,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蘇聖程既知 悉該本票均係由被告所簽發,足徵蘇聖程並無造成損害;另 蘇聖程雖持該本票對彭達銀等人主張權利,然業經法院認定 前揭本票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彭達銀等人所為,並據蘇聖程證 稱在案(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背面),足徵就彭達銀等人並 未造成重大損害,復被告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且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尚非至鉅,而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冒用彭達銀等人之名義簽發本票 ,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係應債權人蘇聖程之要 求,為避免家人遭受蘇聖程之催討而生活受到打擾,故始偽 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擔保還款,是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 危害尚輕,且其犯罪目的單純,犯罪之手段亦稱平和,犯後 已坦認犯行,並數度表示欲與告訴人蘇聖程和解返還其借款 ,然告訴人蘇聖程曾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才未能達 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認其深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且數次表達與告訴人蘇聖程和解之意,僅因告訴 人不願讓被告分期償還而未果,堪認頗有悔意,態度良好,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 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 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㈢ 又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 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含 偽造共同發票部分即偽造之「彭達銀」、「彭朋俊」、「彭 黃菊蘭」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至該本票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陳哲宇部分, 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偽造之簽名及指│
│ │ │ │ │印 │
├────┼─────┼────┼──────────┼───────┤
│97年9 月│新臺幣74萬│ 未記載 │陳哲宇、彭達銀、彭朋│彭達銀、彭朋俊│
│1日 │ │ │俊、彭黃菊蘭 │、彭黃菊蘭之簽│
│ │ │ │ │名1 枚、指印3 │
│ │ │ │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