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2號
TYDM,101,訴,112,201306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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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玉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張錦堂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涂興隆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01 、21202 、21203 、2215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庚○○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



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庚○○連帶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號、○○○○○○○○○○號之行動電話參具(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5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2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4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綽號姐仔,持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廠牌手機2 支)、丙○○( 綽號阿堂,持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不明廠牌手機2 支)、癸○○(綽號阿隆,持用未扣案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 廠牌3 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99 年9 月間某日起,以暗語「軟的」、「女的」代表海洛因, 「男的」、「硬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藉上開門號及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絡,嗣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地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購毒者等人。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庚○○、丙○○、癸○ ○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下列證人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僅表明爭執證明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一第147 頁反面、148 頁、231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一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附表一所 示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之聯繫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己○○、壬○○、丁○○等情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卷四第51頁,下稱本院卷四),並有證人己○○(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55 號移送卷二 第215 至216 頁,下稱移送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2155 號證人卷第51至52頁、130 至131 頁 ,下稱證人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三第27至28頁 反面,下稱本院卷三)、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卷第6 至7 頁、43至45頁)、丁



○○(見移送卷二第59至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2155 號卷第155 至156 頁,下稱偵查卷)之 證述明確,另有被告庚○○與證人己○○、壬○○、丁○○ 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124 、128 、129 、132 、143 、144 頁,下稱譯文卷),足認 被告庚○○自白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庚○○就前揭時、地販賣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㈡、雖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三、六、十所示之聯 繫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與證人己○○、辛○○、丁○○ 等人,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三即10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 55分33秒部分,是伊與證人己○○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六 即99年10月1 日上午5 時16分50秒部分,伊不清楚證人辛○ ○為何要傳該簡訊給伊,附表一編號十即99年11月7 日凌晨 1 時35分58秒部分,伊是與丁○○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伊 並無販賣意圖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三即10 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5分33秒該次,兩人並無交易成功, 而附表一編號六即99年10月1 日上午5 時16分50秒部分,係 被告庚○○與證人辛○○合資購買,就附表一編號十即99年 11月7 日凌晨1 時35分58秒部分,該次是被告庚○○與證人 丁○○合資購買等語,為被告庚○○辯護,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三即10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5分33秒部分, 據證人己○○於100 年4 月21日之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持用,伊有於100 年1 月6 日,有以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庚○○購買重量約半 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若不是在伊住處,就是在○○市 ○○公園附近的土地公廟等語(見證人卷第48頁、52頁), 嗣於同年5 月21日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100 年1 月6 日 晚間,以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交 易地點在伊住處樓下,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證人卷第132 頁 ),核與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於100 年1 月 6 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45 頁反面)。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東 西不好,沒有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頁),然矧之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被告庚○○於準備程序時坦 承該次犯行,證人己○○旋即自承:因時間經過很久,伊自 己也已經忘記了,伊僅記得曾因試貨後認品質不佳而未向被 告庚○○購買,然伊也無法確定是否即為100 年1 月6 日該 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是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該次並無交易云云,自難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應認係囿於被告庚○○同庭之壓力所為避重就輕維護被告 庚○○之詞,殊無可採。此外,尚有證人己○○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譯文卷第129 頁),是證人己○ ○有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4 分通話後,以1 萬元向被 告庚○○購買半錢海洛因之事實堪已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六即99年10月1 日上午5 時16分50秒部分,業 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持用 ,伊是以5,000 元向被告庚○○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 因,被告庚○○是叫被告丙○○送來,但被告丙○○送來的 毒品僅夠給伊朋友等語(見移送卷二第151 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伊向被告庚○○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約 5,000 元,被告庚○○是請被告丙○○送過來,但被告丙○ ○僅送來3,000 元的量,伊發現少了之後,有打給被告庚○ ○,但被告庚○○並未處理等語(見證人卷第108 頁反面) 可知,證人辛○○始終證述其確有於99年10月1 日上午5 時 16分50秒前之某時,向被告庚○○購買5,000 元的毒品海洛 因,該次毒品係由被告丙○○交付,但因毒品重量不足,證 人辛○○有傳簡訊向被告庚○○抱怨等節至為明確。雖證人 辛○○審理中改稱:該次是其與被告庚○○合資購買云云, 然其於檢察官詰問中先稱:該次伊是向被告庚○○調貨,調 貨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錢,伊有先打電話給被告庚○○,說好 一個人出3,500 元,伊是與朋友合買,伊不清楚被告庚○○ 是向何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20頁反 面),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又稱:簡訊中的「一量068 扣袋 後」係指扣袋後的重量是0.68公克,「我什麼都沒有,一千 五連聞聞看都妹優」,是指伊出1,500 元,伊連用都沒有用 到,海洛因的量不到3,500 元,伊只好讓朋友將毒品海洛因 全部拿走,該次伊朋友出3,500 元,伊貼1,500 元,總共5, 000 元,伊不清楚該次被告庚○○出多少錢,但被告丙○○ 送過來的量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審究證人 辛○○於本院審理中,不僅就該次與被告庚○○之合資購買 毒品之出資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亦不知被告庚○○是向何人 購買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庚○○該次實際出資若干,顯與一 般合資會先行議定出資金額且知悉可得毒品數量以決定集資 購買與否之情形相違,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兩人 合資購買云云,非無係迴護被告庚○○之詞,無足採信,自 應以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是係向被告庚○○購買 毒品海洛因一情,較為信實可採,此外,尚有證人辛○○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與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附卷足參(見譯文卷第119 頁),堪 認被告庚○○確有於99年10月1 日上午5 時16分50秒前之某 時,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辛○○。又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及證人辛○○先前證述可知,該次應係以證人辛○○與其友 人共同出資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是起訴 書認該次證人辛○○是以3,500 元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 洛因,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⒊就附表一編號十即9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35分58秒部分,業 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所 持用,後來給被告癸○○使用,而99年11月6 日至99年11月 7 日間,該門號仍為伊所持用,9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35分 58秒之通話,是伊要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3,000 元,但因伊錢拿不夠,好像只給了2 、3,00 0 元,所以被告庚○○傳簡訊跟伊要錢,伊是去被告庚○○ ○○路的住處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及其反面) ,核與其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被告庚○○購買八分之一錢的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伊沒有把全部的錢給被 告庚○○,所以被告庚○○傳簡訊罵伊,該次交易地點是在 被告庚○○之住處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7 頁)。又細譯 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被告庚○○ ,B 為證人丁○○):9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35分38秒「( B ):姐ㄚ。(A ):你沒有了阿?(B ):有,我還有。 (A ):我以為你沒有了。(B ):有,我剛剛是在用硬的 事情啦!(A ):你要多少?是我講的這樣嗎?(B ):對 。(A ):另外一種要嗎?(B ):要。(A ):要不然我 們一人一半?(B ):好。(A ):好了打給你。」、99年 11月7 日上午8 時19分43秒「(A 傳給B )你是不是人ㄚ? 你拿走多少東西?拿多少錢給我?什麼叫你有給我,會不會 太離譜?」(見譯文卷第132 至133 頁)」等語可知,兩人 確有於9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35分58秒通話後為毒品交易, 否則被告庚○○豈會於同日上午傳簡訊指責證人丁○○所拿 之毒品數量與所付價金不符;雖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 該次是兩人合資云云,然審究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譯 文中的「一人一半」是指被告庚○○所拿的毒品數量撥一半 給伊,但伊不清楚被告庚○○是花多少錢去跟何人購買,也 不知道被告庚○○該次拿多少數量的毒品,被告庚○○並沒 有先跟伊收錢,兩人交情僅限毒品交易等語可知(見本院卷 三第172 頁至173 頁),渠等就合資購買之毒品數量、購買 毒品之對象、兩人合資之金額等均未討論,且就證人丁○○



之證述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反面),所謂「一人 一半」應僅指被告庚○○將其所購得之毒品數量的一半賣給 證人丁○○,而非兩人合資共同向他人購買,是雖被告庚○ ○有於對話中論及「要不然我們一人一半」,然實際上證人 丁○○還是直接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兩人合資,至為明灼,被告庚○○及辯護人前揭辯 詞,自屬無稽,不足採憑。又就該次被告庚○○實際收取之 代價,依證人丁○○之證述內容,究係2,000 或3,000 元, 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 交易金額為2,000 元。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並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曾替被告庚○○送 毒品給證人辛○○,以及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通話後 ,交付毒品給證人甲○○、乙○○等人,並收取現金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四 部分,是被告庚○○要伊看看「阿志」那邊有沒有毒品海洛 因,但「阿志」說毒品海洛因的量不夠,所以「阿志」向伊 借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伊不知道「阿志」有無將毒品 拿給證人壬○○,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庚○○,就附表一編 號六部分,其僅是基於朋友情誼,幫被告庚○○交付毒品給 證人辛○○,伊並無營利意圖,而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部 分,因伊與證人甲○○相識已久,證人甲○○都會打電話給 伊,如果伊剛好要去拿毒品或手邊有毒品,伊就會幫忙一起 拿或將手上的毒品撥一些給證人甲○○,而證人乙○○的部 分,因證人乙○○也是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方便幫伊拿毒品, 有時伊在藥頭「小黑」那邊,伊就請藥頭「小黑」留一點, 證人乙○○跟伊拿毒品後,伊再把錢拿去給「小黑」,或是 剛好手邊有毒品,伊就撥一點給證人乙○○,伊都是原價轉 讓毒品給證人甲○○及乙○○,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而其辯護人則以證人甲○○、乙○○部分應僅構成轉讓禁 藥,其餘部分因被告丙○○欠缺主觀營利意圖,應不構成販 賣,至多僅構成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等語為被 告丙○○辯護。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是被 告庚○○打電話給伊,詢問可否幫忙交付毒品與其友人「阿 志」,伊允諾後,就前往○○市○○交流道附近,將重約0. 45公克的毒品海洛因拿給「阿志」,伊沒有拿錢,也不清楚 「阿志」是否就是證人壬○○,事後被告庚○○有拿0.45公 克的毒品海洛因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



嗣於審理中辯稱:伊當天是駕駛福特的自小客車,拿八分之 一錢的毒品海洛因,到○○交流道給被告庚○○的朋友「阿 志」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二第228 頁反面 ,下稱本院卷二),隨後又改稱:是被告庚○○要伊問「阿 志」那邊有沒有毒品海洛因,但「阿志」說其毒品海洛因的 量不夠,故「阿志」向伊借了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伊 不清楚「阿志」有無將毒品拿給證人壬○○,伊沒有拿錢給 被告庚○○,應該是被告庚○○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40 頁),是被告丙○○就其有無至○○交流道交付毒品給 證人壬○○、「阿志」究竟是購買毒品之人還是僅係被告庚 ○○毒品調貨之對象等節,前後供述矛盾反覆,所言已難盡 信;又觀諸被告庚○○、丙○○、證人壬○○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A 為被告庚○○,B 為證人壬○○,C 為被告丙 ○○):100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13秒「(B ):姐ㄚ ,我阿坤,我要上高速公路了,1 點之前會好嗎?(A ): 會啦!等一下你過去那邊,我就拿給你了。(B ):我已經 上高速公路了,我們約在哪裡碰面?(A ):等一下你從○ ○交流道下來,右轉過2 個紅綠燈,那邊有一間超商那邊。 (B ):你4 分之1 多少?(A ):5 阿。(B ):那假如 1 錢呢?我是1 錢或半錢這樣拿啦!(A ):一個21那邊。 (B ):是喔!21的話東西可以OK啦!(A ):對阿。(B ):那我先拿4 分之1 好了。(A ):好阿。(B ):那你 那邊有男生嗎?(A ):有。(B ):男生先倒一泡給我好 不好,多少錢我給妳沒關係。(A ):不用啦!(B ):那 我差不多十幾分就到了。(A ):好。(B ):那我們到那 邊碰面,不好意思麻煩妳了。」、100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 38分7 秒「(C ):喂,姐ㄚ。(A ):他要5000喔!(C ):現在嗎?(A ):對,他差不多快到了,你那邊還有另 一種嗎?(C ):硬的嗎?(A ):對。(C ):現在沒有 了。(A ):一泡的量也沒有嗎?(C ):有啦!剛好一泡 而已!(A ):那一泡順便給他,不要給他算錢。(C ): 好啦。」、100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43分2 秒「(B ):姐 ㄚ,我到了。(A ):我跟你說,我等一下叫一個開紅色很 舊休旅車的過去。(B ):那我開一部三菱福利卡,他大概 多久會到?(A ):我問他一下,再打電話跟你講。(B ) :好。」、100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55分52秒「(B ):他 還沒到呢?(A ):我再跟他打一下。(B ):他叫什麼名 字?(A ):阿志阿。(B ):有說多久會到?(A ):我 再打一下。」、100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56分45秒「(A ) :他到了,我跟他講你叫『阿志』喔!(C ):好。」、10



0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0 分25秒「(A ):喂,他已經出門 了,馬上到了。(B ):好。(A ):不好意思。」等語可 知(見譯文卷第115 頁、143 頁),證人壬○○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告庚○○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兩人談妥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被告庚 ○○隨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跟被告丙○○表示「我跟他講你 叫『阿志』」,且被告庚○○於該次交付毒品前,陸續以電 話與被告丙○○、證人壬○○聯繫面交毒品乙情,復勾稽證 人壬○○於警詢中證稱:該次是伊與被告庚○○購買四分之 一錢的毒品海洛因,價錢為5,000 元,被告庚○○叫「阿志 」與伊交易,地點是在○○交流道,而犯罪嫌疑紀錄表編號 2 之男子(按即被告丙○○),很像當天與伊交易毒品之人 ,但因當時天色昏暗,該男子又坐在車內,故伊不是很確定 ,當天伊有將5,000 元交給該男子,該男子交付1 包毒品海 洛因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第1938號卷證人壬○○於100 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第4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55 號移送卷三 第72至73頁,下稱移送卷三),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庚○ ○是叫「阿志」交付毒品給伊,伊是在○○交流道拿到四分 之一錢的海洛因,價錢是5,000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卷第44頁),以及被告丙 ○○於警詢自承:伊當天是受被告庚○○指示,拿5,000 元 ,約0.9 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前往○○市○○交流道交易,該 次伊並沒有收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22155 號移送卷一第213 頁,下稱移送卷一),堪認 該次前往交付毒品之人確為被告丙○○無誤。雖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志」不是在庭的被告丙○○等語, 然據證人壬○○於本院證述當時交易毒品時是凌晨時分,雖 有路燈,但光線昏暗,而「阿志」所駕駛的休旅車內並未開 燈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且衡以本院審理時距 離證人壬○○該次交易時間已有近2 年之久,而證人壬○○ 與「阿志」亦僅在光線昏暗、視線模糊之情況下見過一次面 ,證人壬○○能否正確指認「阿志」為何人,已非無疑,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確實有 叫被告丙○○將5,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拿到○○交流道給證 人壬○○,被告丙○○有將錢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9 頁及其反面),佐之被告庚○○與被告丙○○素無嫌隙, 且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 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丙○○,且有被告庚○○、丙○○



與證人壬○○所持用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譯文 卷第115 頁、第143 頁),堪認當日前往○○交流道交易毒 品,綽號「阿志」之人即為被告丙○○無誤。又刑法關於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 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本件被告丙○○既為庚○ ○交付毒品,乃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揭說明, 被告丙○○既已構成販賣毒品之正犯行為,自該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⒉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雖被告丙○○以前詞辯稱,然查證人 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該次毒品是被告 庚○○請被告丙○○送到其住處等語明確(見移送卷二第15 1 頁、證人卷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核與 被告丙○○自承有交付毒品與證人辛○○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三第26頁),是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丙○○ 既為被告庚○○交付毒品,乃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上揭正犯與從犯之區別說明可知,被告丙○○既已構成販 賣毒品之正犯行為;況且被告丙○○於本次犯行前,亦有相 關毒品前科,就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知之甚明,且我國對於 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倘無利可圖,被告丙○○何 以甘冒身陷囹圄之風險,耗費自己時間而替被告庚○○交付 毒品,是被告丙○○空言辯稱無營利意圖,顯難採憑,又被 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辛○○之部分,已論述如前 ,是被告庚○○先以電話與證人辛○○聯繫販賣海洛因後, 再請被告丙○○協助交付毒品,兩人間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該部分確有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部分,經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男生」、「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女生」、「軟的」是指毒品海洛因,「81」、「8 分 之1 」是指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半個」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半公克,「4 月1 日」就是「41」的代號,「1 個」、「 1 張」是指毒品數量,伊都是撥打被告丙○○之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伊有①於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99年9 月28日上午5 時23分26秒撥打電話給 被告丙○○,並向被告丙○○購買5,000 元,重量0.9 公克 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伊○○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樓下之超商旁,②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99年9 月30 日下午4 時44分4 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2,500 元, 重量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派出所附 近,③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99年10月1 日凌晨0 時32分14 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地點是在○○國中,④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99年10月1 日下午2 時16分30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1,000 元的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國中,⑤於附表二編號 五所示之99年10月5 日凌晨2 時38分12秒撥打電話,向被告 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1,000 元,但該次 伊尚欠被告丙○○500 元(被告丙○○實際僅收取1,500 元 ),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樓下的超商,⑥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之99年10月5 日下午5 時15分41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 買5,000 元,四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伊住處 樓下的超商,⑦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99年10月6 日下午5 時0 分25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2,500 元,重量八分 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伊住處樓下超商,⑧於 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99年10月6 月晚間10時3 分51秒撥打電 話,向被告丙○○購買5,000 元,重量四分之一錢毒品海洛 因,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樓下的超商,⑨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之99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1分51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 買5,000 元,重量四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 伊住處樓下的超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56頁至59頁),核與其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8 至11頁、譯 文卷第152 至153 頁),堪認證人甲○○於偵查時所言向被 告丙○○購買毒品等情,應為可信。雖被告丙○○之辯護人 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丙○○應無 販賣毒品之意云云,然審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是打電話給被告丙○○,兩人會合後再一起去找其他人購 買毒品,或是伊把錢拿給一個叫「阿隆」的人,「阿隆」再 把毒品送給伊,伊不知道是不是「阿隆」賣毒品給伊,伊有 時也會跟「阿隆」的朋友拿,有時被告丙○○是到伊住處後 ,才跟伊說錢不夠,無法交易,而未拿到毒品,且因偵訊時 伊在退藥,所以檢察官問伊很多問題,伊就隨便回答云云,



然查證人甲○○於偵查過程中,均未表示有何毒品發作而無 法作答之情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第1935號卷第56至59頁),且細譯其與被告丙○○之通訊監 察內容對話內容,證人甲○○均是向被告丙○○表示其所需 之毒品後,兩人約定地點、時間,再由被告丙○○前往證人 甲○○位於○○市○○區之住處樓下之超商或證人甲○○所 指定之地點,譯文中不僅未提及綽號「阿隆」之人,就渠等 於言談中,就合資金額、出資之比例、要向何人購買多少數 量、金額之毒品等均隻字未提,顯然與合資購買情形相悖, 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不知道是否是阿隆賣 給伊」、「伊不知道阿隆出資多少」、「伊與阿隆沒有聯繫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反面、130 、131 、132 頁、 ),其既與「阿隆」無聯繫,又該如何與「阿隆」聯絡合資 購買,甚或向「阿隆」的朋友購買毒品,顯見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要無可採, 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為真。
⑵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伊在使用,伊有於①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99年11月24日 下午3 時22分56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2,000 元的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市○○區○○路的85度C 拿到 毒品,②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100 年1 月3 日晚間7 時 18分26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2,000 元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該次伊是去被告位於○○市○○區○○街的住處拿 毒品,③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100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 55分42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2,000 元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位於○○區○○街的住處,④於 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100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21分8 秒撥 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購買2,0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該次伊也是去被告住處交易,⑤於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 之100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54分49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丙○○ 購買2,0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96 頁至200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25頁至27 頁),且有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譯文卷第 156 至157 頁),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信實。雖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認被告丙○○係與證人 乙○○合資購買云云,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的毒品來源都是被告丙○○,伊不清楚被告丙○○之毒品 來源,也不認識綽號「小黑」的人,印象中伊也不曾跟被告



丙○○討論過合資購買毒品一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 6 頁反面、197 頁反面、200 頁),且觀諸被告丙○○與證 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渠等均未提及兩人合資購買 或合資之金額比例,況證人乙○○自始就其向被告丙○○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始終證述如一,是被告丙○○辯 稱係合資購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又雖公訴人認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被告丙○○是獨自販賣, 就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十三部分,被告丙○○係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友共同販賣,然觀諸①被告丙○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下午4 時37分 42秒、99年11月24日下午4 時4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譯文卷第156 頁),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是由其女 友接聽,其女友於通話中尚稱「我們從你妹這邊要過去了。 」、「我們到了,你在哪?」等語可知,被告丙○○之女友 應有至85度C 咖啡店交易,且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99年11月24日是被告丙○○女友開車到85度C 旁 邊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卷第25頁),是 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被告丙○○與其女友就販賣毒品甲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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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