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1年度,18號
TYDM,101,矚重訴,18,201306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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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WANG ARSUE(中譯名:阿蘇,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DONGYAI SOMPHOP(中譯名:宋朋,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MUKAYIN(中譯名:木卡,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廖嘉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JUPRIONO(中譯名:阿諾,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YULIANTO ADI NUGROHO(中譯名:阿德,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巫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
402、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WANG ARSUE(阿蘇)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MUKAYIN (木卡)、JUPRIONO(阿諾)、YULIANTO ADI NUGROHO(阿德)及DONGYAI SOMPHOP宋朋)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MUKAYIN (印尼籍,中譯名:木卡,下稱木卡)、JUPRIONO (印尼籍,中譯名:阿諾,下稱阿諾))、YULIANTO ADI N UGROHO(印尼籍,中譯名:阿德,下稱阿德)及NUR ROKHIM (印尼籍,中譯名:努而,下稱努而)均為朋友關係;而SA E WANG ARSUE(泰國籍,中譯名:阿蘇,下稱阿蘇)及DONG YAI SOMPHOP (泰國籍,中譯名:宋朋,下稱宋朋)彼此亦 為朋友關係。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中譯名為阿優之泰國籍 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2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00號之印尼商店前等其印尼籍女友下班時,因細故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毆打,阿優嗣遂偕同同為泰國 籍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譯名為「猜鴨」之成年男子及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暨宋朋共4 人,返回前址印尼 商店處以欲理論,然待其等抵達前址印尼商店時,因該店鐵 門已關,其等4 人於敲門未得回應而欲理論未果後,即均離 去。
(一)木卡、阿諾、努而及阿德因聽其印尼籍友人JOKO告知有關 前揭泰國人至印尼商店敲門乙事,其等遂於同年8 月12日



1 時25分許共同至上址印尼商店門前等候,以查看泰國人 是否會再次前來,且努而並先至附近便利商店而將便利商 店之木製旗桿撿回後,折成5 截木棍而分與在場之人,以 備倘之後泰國人再次前來而雙方發生衝突時,可供攻擊所 用。而阿蘇宋朋於同年8 月12日1 時許,因欲為猜鴨尋 找其遺失之項鍊,其等2 人遂各自騎乘腳踏車共赴前址印 尼商店以欲尋找項鍊,惟待其等2 人於同日2 時許抵達前 址印尼商店而由宋朋至該店門口前低頭尋找有無該條猜鴨 所遺失項鍊之際,努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動手毆打宋朋 ,木卡及阿諾見狀亦基於與努而共同傷害宋朋之犯意聯絡 ,而分持前開木棍追打宋朋宋朋見狀遂往上址印尼商店 對向車道逃去。
(二)阿蘇於見宋朋遭人毆打後,遂抽起其原插置於所騎腳踏車 前方檔泥板上以供防身所用之菜刀以欲追打阿德,惟阿蘇 於未及毆打阿德前,即遭共同基於傷害阿蘇犯意聯絡之木 卡、阿諾及努而分持木棍毆打,而後阿德復基於與木卡、 阿諾及努而共同傷害阿蘇之犯意聯絡而加入木卡等人行列 ,並由木卡、阿諾及努而分別各以手持木棍及腳踹等方式 ,阿德則以持其置於隨身背包內之刀械刺砍之方式,在上 址六福路車道上共同毆打阿蘇,並致阿蘇因而倒地。(三)而後宋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鎖鍊奔向阿蘇遭圍毆 處而與努而互為毆打,阿蘇則於此時起身基於與宋朋共同 傷害努而之犯意聯絡而與努而互毆,而阿諾及木卡則於此 時因心生恐懼不欲續為毆打行為,先後自行逃回上址印尼 商店內。另阿德在見努而與阿蘇宋朋互毆之際,其遂基 於傷害宋朋之犯意,以其所持上開刀械與宋朋互毆,並因 而刺傷宋朋,致宋朋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小腸及腸繫膜 穿刺傷、大腸穿刺傷、骨盆腔血管損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 害,宋朋嗣即自桃園縣蘆竹鄉六福路往南山路方向逃去, 惟其於行至六福路與油管路路口旁之平交道旁時,即因體 力不支倒地。而努而及阿蘇於阿德與宋朋互毆之際亦持續 互為攻擊,阿蘇並以其所持上開菜刀刺向努而,阿蘇於客 觀上非不能預見持菜刀刺向努而,可能引起穿刺傷,導致 努而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惟阿蘇主觀上則未預見,且 無殺害努而之意,仍持上開菜刀攻擊努而,致努而因此受 有右臉頰長8 公分之垂直方向切割刀傷、右胸長12公分之 垂直方向切割傷、右腋下上緣長5 公分之垂直方向切割傷 、右下胸距腋窩約20公分外側水平方向單刃穿刺刀傷及左 下胸外側距腋窩約18公分垂直方向單刃穿刺刀傷等傷害, 努而嗣亦由六福路往油管路方向逃去,而後阿蘇與阿德即



均停手而未續為攻擊,阿蘇在與宋朋共同往南山路方向逃 去而宋朋倒地時,其旋至南山路1 段376 號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內求救,並於行經○○路0 號門口時,將其所持之前 開菜刀1 把丟棄於路旁,且其因前遭木卡、阿諾、努而及 阿德共同施以前揭傷害行為,致其因此受有左胸穿刺傷併 氣血胸及休克等傷害;又努而俟於遭阿蘇刺傷後欲返回印 尼商店途中因傷重倒地,阿德見狀遂返回上址印尼商店尋 找木卡協助,而後並與木卡合力將努而之屍體抬回上址印 尼商店內放置,嗣因斯時住於前址印尼商店旁之鄰人李傳 進見上開鬥毆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始 查悉上情,而努而於經救護人員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 8 月12日3 時10分因兩側胸腔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阿蘇於偵 查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 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共同被告木卡、阿諾、阿德及宋朋暨證人李傳進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木 卡、阿諾、阿德及宋朋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被告阿蘇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 二第21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阿蘇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 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16402 號卷(下稱偵字1640 2 號卷)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173 頁、第186 至189 頁,本 院卷卷一第21頁反面至23頁,本院卷卷二第18頁、第128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木卡、阿諾及阿德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及被害人努而於上開時、地,確有 與被告阿蘇及共同被告宋朋發生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毆 打衝突情形,且被害人努而並因此受傷倒地而遭木卡及阿德 合力抬入上址印尼商店內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6402 號 卷卷一第9 頁反面至11頁、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71至74頁 、第79至82頁、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反面、第249 頁至25 2 頁,偵字16402 號卷卷二第212 至215 頁,桃檢101 年度 偵字第20220 號卷(下稱偵字20220 號卷)第7 至11頁,本 院卷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 4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就其與被告阿蘇當日原欲至上址印尼商店尋找友人遺失 之項鍊,嗣後雙方發生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毆打衝突情 形,且其遭印尼籍男子持刀刺傷腹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 字16402 號卷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210 頁、第219 至221 頁 ,本院卷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及證人李傳進於偵訊中就其 於上開時間見聞有人打架互毆,而其嗣即報警處理所為之證 述(見偵字16402 號卷卷二第202 至203 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0張(見偵字16402 號卷卷一第41至 55頁)、敏盛綜合醫院針對努而所開立之101 年8 月12日診 斷證明書1 份(見偵字16402 號卷卷一第57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8 月12日針對被告阿蘇及 共同被告宋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字16402 號卷 卷一第57、6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內外勞努 而命案初步勘查報告1 份(見偵字16402 號卷卷一第98至18 1 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8 月31日桃消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之緊急救護送醫紀錄表2 份(見 偵字1640 2號卷卷一第199 至201 頁)、被告阿德於101 年



9 月26日警詢時所繪製之兇器圖1 份(見偵字16402 號卷卷 一第242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 9 月26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004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被告阿 蘇及共同被告宋朋於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各1 份(見偵字16 402 號卷卷二第1 至116 頁)、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101 年10月12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16402 號卷卷二 第223 至225 頁)、敏盛綜合醫院101 年11月30日敏總醫字 第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努而之病歷各1 份(見偵字1640 2 號卷卷二第226 至24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1 份【見桃檢101 年度相字第1367號卷(下稱相字 1367號卷)第41至46頁】、相驗照片10張(見相字1367號卷 第50至5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9 月24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 0000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 剖字第0000 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及該所101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相字1367號卷第66至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字13 67號卷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4日 桃檢秋盈101 偵16402 字第3473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各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42 至146 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 2年1 月24日桃檢秋盈101 偵16402 字第7163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日 刑醫字第0000 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4 7 至151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 11月29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265號函1 份(見偵字16402 號 卷卷二第247 至248 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及本院當 庭勘驗該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卷二第65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100 至102 頁)附卷可 稽;復有菜刀1 把扣案可佐。又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被害人努而係因遭刃前端漸尖具有長刃 緣且刃長大於13公分之中型單刃刀具穿刺其左右胸腔,造成 其兩側胸腔內出血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扣案之菜刀1 把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把菜刀之刀柄呈木質咖啡色而刀刃質 地堅硬,該刀之刀刃長18公分,刀柄長9 公分,總長為27公 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8 頁 ),基此足認被害人努而之死亡,係因遭被告阿蘇以其所持 之前開菜刀刺創所致,被害人努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阿蘇之 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阿蘇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阿蘇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 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 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 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努而與被告阿蘇素不相識 ,前無任何宿怨嫌隙,被告阿蘇於案發當日既僅係偕同共同 被告宋朋至上址印尼商店前,以欲尋找友人猜鴨所遺失之項 鍊,而非意在行兇尋仇,縱被告阿蘇有以將菜刀插於所騎腳 踏車前方檔泥板前之方式攜帶刀械到場,亦不足認被告阿蘇 當日攜械到場,其主觀上即具欲持該刀用以殺害他人之犯意 ;又當日被告阿蘇係因被害人努而率先毆打共同被告宋朋之 舉,從而肇生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鬥毆衝突經過,再依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六福路39號前監視器所攝得之監視錄 影畫面內容:當共同被告宋朋於上開時、地持鐵製鎖鍊奔向 被告阿蘇遭圍毆處而與被害人努而互為毆打,被告阿蘇嗣並 起身而與被害人努而互毆,而共同被告阿諾及木卡則先後逃 離現場,另共同被告阿德在見被害人努而與被告阿蘇、共同 被告宋朋互毆之際,亦進而手持刀械而與共同被告宋朋互毆 ,而被害人努而及被告阿蘇則於共同被告阿德與宋朋互毆之 際持續互為攻擊,後因共同被告宋朋及被害人努而分別離開 現場,且被告阿蘇及共同被告阿德復亦各自停手離開現場, 而使其等間之衝突止停,又此部分事實之發生經過時間約為 10秒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00 頁反面,另此部分事實之監視錄影時間雖顯示為2 時40分25 秒許至2 時40分35秒許,惟因該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 約快40餘分,故尚無從以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作為認定 本件案發時間之依據,惟此部分事實之實際經過時間約為10 秒此情,仍堪認定無誤,附此敘明)。則依前開監視錄影畫 面可知,被告阿蘇當日在持菜刀與被害人努而互為攻擊並因 此刺傷被害人努而此等事實,實係在數秒而未有逾10秒之須 臾片刻所發生,倘被告阿蘇當日有意殺害被害人努而,其在 與被害人努而分開而努而逃去之時,焉有不持續追擊砍殺, 以遂行其主觀上殺害被害人努而之理;然被告阿蘇既在雙方 互毆而被害人努而跑離互毆現場之際,即予停手而未有持續 追擊及刺砍之舉,顯見被阿蘇主觀上並無置被害人努而於死 地之動機與犯意,是本件尚難認被告阿蘇有何殺害被害人努 而之故意。




四、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 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 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 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 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 其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 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 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 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人體之胸部有重要臟器,部分雖有肋骨保 護,倘以刀刺,可能傷及臟器,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 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 上所能預見,又被告阿蘇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預見之事由,而被告阿蘇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持上開 菜刀揮刺被害人努而之胸部,致被害人努而因胸部穿刺刀傷 而兩側胸腔出血致生失血性休克死亡,參酌前揭所述,被告 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五、被告阿蘇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阿蘇辯稱:被告阿蘇上開揮 刀之舉應有主張正當防衛抑或防衛過當之餘地等語。惟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本案依上開六福路39號前監視器之 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可知,被告阿蘇係於被害人努而與共同被 告宋朋互毆之際,加入戰局而與被害人努而互毆,而後並於 共同被告宋朋與阿德互毆之時,續與被害人努而互為毆打攻 擊等情,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證,是被告既係主動衝 向被害人努而與共同被告宋朋互毆處而與被害人努而互毆, 則自被告阿蘇與被害人努而兩人互毆時起,已無從分辨何方 係屬不法之侵害,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阿蘇所為並不該 當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則被告阿蘇此部分所辯 ,亦無從採信。
六、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阿德及木卡,以 欲調查被害人努而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攻擊,以及共同被告 木卡及阿德係於何時發現被害人努而因傷倒地;惟被害人努 而於上開時、地,係因遭被告阿蘇所持上開菜刀穿刺其左右 胸腔,致其兩側胸腔內出血而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情,業經被 告阿蘇供承在卷,並有如上所列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公訴人前開聲請傳喚調查之證人,本院 即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而無需調查,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阿蘇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努而死亡之犯意, 然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以刀刺被害人努而之胸部,可能導致 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 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向被害人努 而之胸部,使被害人努而因胸部受穿刺刀傷,並致其兩側胸 腔出血而生失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阿蘇傷害致死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阿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罪。公訴人認被告阿蘇涉犯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審理期 日中告知其可能變更法條之意旨,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阿蘇與被害人努而互不相識,其等二人當日僅因 細故致生上開衝突,進而互為毆打攻擊,而被告阿蘇於互毆 過程中即持上開菜刀刺傷被害人之胸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 對被害人努而之家屬造成永難彌補之傷痛,惟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惟未有賠償被害人努而之家屬抑或達成和 解,暨其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阿蘇為泰國人,為我 國僱用之外籍勞工,其於我國工作期間不思行為檢點而犯本 件傷害致死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至被告阿蘇持以刺殺被害人努而之菜刀1 把,被告阿蘇於本 院審理中既供稱該把菜刀係其於上開時間出發至上址印尼商 店前,在泰國商店烤肉喝酒時向店家借來切肉所用而非屬其 所有,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把菜刀為被告阿蘇所有, 則扣案之該把菜刀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木卡、阿諾、阿德、被害人努而為朋友 關係,其等於101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58分許,在桃園縣蘆 竹鄉○○路00號印尼商店內唱歌聊天,因聽見門外不斷有敲 門聲,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阿德於隨 身攜帶之包包中預藏水果刀1 把,另交予被告努而鐵剪1 把 預藏於隨身包包中,其餘之人則手持棍棒,一同在上址印尼 商店前等候敲門之人,適被告阿蘇宋朋)前因友人於上址 商店附近遭欺,其二人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別攜



帶菜刀及鐵鍊,騎乘腳踏車至該處為其出氣報復。雙方人馬 相見,一言不合而爆發互毆械鬥,由被告木卡、阿諾及被害 人努而持棍棒追打被告宋朋,被告阿蘇則從腳踏車前輪擋泥 板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稱之菜刀, 以下均稱菜刀)1 把追砍被告阿德,被告木卡、阿諾及被害 人努而見狀轉而攻擊被告阿蘇,被告阿德遂乘隙從背包中拿 出水果刀朝被告阿蘇揮砍,被告宋朋隨後亦奔上前,持鐵鍊 朝被告木卡、阿諾、阿德及被害人努而揮舞,嗣被告木卡、 阿諾因見被告阿蘇、被害人努而受傷倒地,且自身於械鬥過 程中受傷,先後逃至上址印尼商店4 樓房間躲藏,被告阿德 、被害人努而、被告宋朋阿蘇則於現場繼續互毆械鬥,終 致被告阿蘇受有創傷性壓力性血胸、到院前心跳終止之傷害 ;被告宋朋受有腹部穿刺傷,小腸及腸繫膜穿刺傷、大腸穿 刺傷、骨盆腔血管損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努而則因受有 胸壁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當場體力不支倒地。而後被告 阿蘇奔向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求救,並於途中將所持菜刀丟 棄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號前,被告阿德則返回上址印尼 商店尋找被告木卡幫忙,一同將倒地之被害人努而拖行至印 尼商店內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被害人努而、被告 宋朋阿蘇經送醫急救,其中被害人努而仍不治死亡。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警方偵查後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宋朋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罪嫌,而被告木卡、阿諾及阿德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木卡、阿諾、阿德、宋朋及共同被告阿蘇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木卡、阿諾 、阿德及宋朋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木卡、阿諾、阿 德及宋朋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共同被告阿蘇於警詢中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木卡、阿諾、阿德及宋朋而言,亦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木卡、阿諾、阿德、宋朋及 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 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木卡、阿諾、阿德 、宋朋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 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參、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 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 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 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 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犯意 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殺人 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 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8年台 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存在有相當時間, 亦可能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殺人犯意之主觀要件,既關係罪 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 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 因、攻擊力道、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行為人事後態度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木卡、阿諾及阿德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而被 告宋朋涉犯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木卡、阿諾、阿德、宋 朋及共同被告阿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證人李傳 進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 屍體證明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被告 宋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2 份、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9 月26日函附被告宋朋阿蘇之急診病歷各1 份、被告阿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衣褲刀械照片、現場照片 、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一)訊據被告宋朋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 與印尼籍人士打架,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 日其與阿蘇係共同至上址印尼商店前,以欲尋找友人遺失 之項鍊,後來發生打架衝突時,其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訊 據被告木卡、阿諾及阿德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其等於 上開時、地確有與被告宋朋阿蘇打架,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並均辯稱:當日其等主觀上並無要殺人 之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木卡、阿諾、阿德、宋朋、共同被告阿蘇及被 害人努而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如上開 犯罪事實欄中所述原因,而於上址印尼商店前之六福路上 發生如該犯罪事實欄所述衝突,且其等各以如上開犯罪事 實欄中所述之方式而對如上所述之對象互毆攻擊,致共同 被告阿蘇、被告宋朋及被害人努而因此受有如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述之傷害,且被害人努而嗣因傷重不治死亡各 節,業據被告木卡、阿諾、阿德及宋朋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128 頁反面 、第129 頁),核與被告木卡、阿諾、阿德、宋朋、共同 被告阿蘇及證人李傳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如上開理由欄甲、貳、一、中所列之供述及證述內容,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上開理由欄甲、貳、一、中所列之各 項書證、物證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木卡、阿 諾、阿德、宋朋及共同阿蘇於上開時、地所為之互毆攻擊



過程,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內容所示,且被告宋朋 係因遭被告阿德以所持刀械刺傷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共同被告阿蘇則係因遭被告木卡、阿諾、阿德及被害人努 而以上揭方式共同毆打或刺傷,致被告阿蘇受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另被害人努而係因在與被告阿蘇互毆過程中,遭 被告阿蘇持上開菜刀刺傷胸部,致被害人努而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進而傷重死亡各情,即均堪認定屬實。是被告宋朋 及共同被告阿蘇當日在與被害人努而互毆之時,其等究係 基於殺人抑或傷害之犯意聯絡,設若被告宋朋斯時係基於 與共同被告阿蘇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毆打被害人努而, 則其就被害人努而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能否預見,以 及被告木卡、阿諾及阿德當日是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 絡,而毆打刺傷被告宋朋阿蘇,致其二人受有如上所述 傷害等節,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1、被告宋朋部分:
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阿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原是宋 朋做拜拜請客喝酒,我們一群人就在喝酒烤肉,後來有 一位朋友跟我們說他到上址印尼商店找女朋友時被打, 猜鴨、阿優、宋朋和另一人就去印尼商店要理論,但他 們去時印尼商店門已經關起來,所以他們就回來了,之 後因為我們要買酒且有朋友說項鍊掉了,所以我約宋朋 一起去印尼商店那邊找項鍊,因為當時很晚,所以我有 帶刀防身,我所攜帶的刀原是在烤肉時向泰國商店所借 用來切肉的刀,我一出去就把刀插在腳踏車上,只有刀 柄有露出來,我帶的刀插在腳踏車上,並不會因被路旁 燈光照到而有反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卷二第102 頁反 面至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第114 頁反 面至115 頁),自證人阿蘇前揭證述,已難認被告宋朋 知悉被告阿蘇攜帶菜刀一事,堪信被告宋朋所辯:其並 不知共同被告阿蘇當日有攜帶菜刀之事等語,尚非無據 。
⑵次查,被告宋朋與被害人努而素不相識,且前無任何宿 怨嫌隙,其與共同被告阿蘇當日共赴上址印尼商店,係 為友人猜鴨尋找項鍊,而非意在尋仇,又當被告宋朋於 上開時、地持鐵製鎖鍊奔向被告阿蘇遭圍毆處而與被害 人努而互為毆打,共同被告阿蘇嗣並起身而與被害人努 而互毆,另共同被告阿德在見被害人努而與被告阿蘇、 共同被告宋朋互毆之際,亦進而手持刀械而與被告宋朋 互毆,而被害人努而及共同被告阿蘇則於被告阿德與宋 朋互毆之際,持續互為攻擊,並於斯時遭共同被告阿蘇



持上開菜刀刺傷,後因被告宋朋及被害人努而分別離開 現場,且共同被告阿蘇及被告阿德復亦各自停手離開現 場而使其等衝突歇止,又此部分事實之發生經過時間約 為10秒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如上開理由欄甲、貳 、三、中所述。則被告宋朋與被害人努而既前無宿怨且 未有熟識,當日被告宋朋係因見被告阿蘇遭人毆打,進 而持鐵製鎖鍊加入戰局而與被害人努而互毆,且共同被 告阿蘇嗣並加入而與被告宋朋共同毆打被害人努而,是 被告宋朋斯時自係基於與共同被告阿蘇共同傷害被害人 努而之犯意聯絡而為毆打之舉此情,即堪推認,被告宋 朋斯時自無何殺害被害人努而之犯意可言。而被害人努 而既係在被告宋朋與阿德互毆之時,遭共同被告阿蘇持 上開菜刀刺傷,且被告宋朋就共同被告阿蘇當日攜有菜 刀此情,亦未有所知,則被告宋朋就當日被害人努而遭 共同被告阿蘇持菜刀刺傷乙節,自難認客觀上有何預見 可能;又共同被告阿蘇就其當日與努而互毆之際,因持 菜刀刺傷被害人努而,致努而因此傷重死亡之行為,係 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宋朋就共同被告阿蘇持菜刀刺傷被害人努而致生 死亡此加重結果部分,於客觀上既不具預見可能,則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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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