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瑞前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於聯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 稱聯合水泥公司)擔任廠長一職,於98年2 月間某日離職。 詎許益瑞明知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所有,於98年10月17日至98年11月5 日期間,接續至桃園 縣龜山鄉○○街000 號洪涵蓁所經營之「艾娜達KTV 」消費 共11次(消費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佯稱為聯合水泥 公司之廠長,使洪涵蓁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許益瑞以賒款之 方式消費,並提供包廂、歌曲等服務及餐點、酒類飲料等商 品,總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14,400 元。惟被告未依 約還款,亦不知去向,洪涵蓁始知受騙。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任職於聯合水泥公司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記得曾以聯合水泥公司名義至 前揭KTV 消費,告訴人洪涵蓁曾叫人至聯合水泥公司向伊要 債,但伊要有錢才能清償債務,希望能每個月分期償還告訴 人債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間某日起於聯合水泥公司擔任廠長一職,於98年 2 月間某日離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聯合水泥公司負責人江永富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於98年10月17日至98年11月5 日期間,以聯合水泥公司 廠長名義,接續至告訴人經營之上址KTV 賒款消費共11次, 使告訴人提供包廂、歌曲等服務及餐點、酒類飲料等商品, 總計消費金額114,400 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洪涵蓁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3 、24頁),並有 卷附結帳單12張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 、4-7 、10-12 之 結帳單均註記「許廠長」,見他卷第4-8 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不記得曾以聯合水泥公司名義至前 揭KTV 消費云云,要難憑採。
(三)又證人江永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被告曾任職聯合水 泥公司擔任打雜工作,可以說被告是廠長沒錯,但被告未幫
聯合水泥公司應酬等語(見他卷第72-73 頁)。則被告既未 獲授權使用聯合水泥公司名義應酬,且已於98年2 月間某日 離職,而被告於9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5 日至上址KTV 消 費時,竟仍以聯合水泥公司名義賒款消費,衡諸一般常情, 顯係因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能力及意願,故佯以聯合水泥公司 名義消費,企圖藉此規避支付消費金額。是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所有,佯稱為聯合水泥公司之廠長,致證人洪 涵蓁陷於錯誤而提供前揭服務及商品等情,亦至為顯明。被 告辯稱要有錢才能清償債務,希望能每個月分期償還告訴人 債務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解免被告行為時之不法 得利及所有意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詐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益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引此 部分法條,應予補充)。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12次詐欺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被 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 斷(就卷附結帳單觀之,被告所得包廂、歌曲等服務之利益 ,其價額顯然大於餐點、酒類飲料等商品之金額)。(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佯以聯合水泥公司名 義賒款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致告訴人洪涵蓁受有共計114,40 0 元之損失,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本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傳票由被告本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5頁)而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
├──┼──────┼────────────┤
│ 1 │98年10月17日│9,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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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0月19日│8,600 │
├──┼──────┼────────────┤
│ 3 │98年10月21日│11,600 │
├──┼──────┼────────────┤
│ 4 │98年10月21日│14,000 │
│ │ │(付清9,000 ,餘5,000 )│
├──┼──────┼────────────┤
│ 5 │98年10月24日│10,300 │
├──┼──────┼────────────┤
│ 6 │98年10月24日│11,300 │
├──┼──────┼────────────┤
│ 7 │98年10月25日│8,600 │
├──┼──────┼────────────┤
│ 8 │98年10月26日│12,800 │
├──┼──────┼────────────┤
│ 9 │98年10月26日│10,300 │
├──┼──────┼────────────┤
│ 10 │98年10月29日│8,500 │
├──┼──────┼────────────┤
│ 11 │98年11月3 日│10,300 │
├──┼──────┼────────────┤
│ 12 │98年11月5 日│7,800 │
├──┴──────┼────────────┤
│ 共計│114,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