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786號
TYDM,101,桃簡,786,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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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鐸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鐸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鐸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9 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9 1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15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不思悔改,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南青路與大華北街口 之工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 徒手竊取富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馮遙駿所管領置放於該空 地上之鋼筋26支及插有鋼筋之水泥塊1 塊,放置在前開自小 客車上。適其行竊過程為附近檳榔攤之王文賢見及,並出言 阻止,嗣經王文賢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鐸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插有鋼筋之水泥 塊1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插有鋼筋的水泥 塊不屬於回填土,所以伊認為是廢棄物,伊沒有偷鋼筋26支 云云。經查,被告拿取上開插有鋼筋之水泥塊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且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雖被告辯稱並未竊取鋼筋26支云云,惟被告至現場竊 取鋼筋26支,遭王文賢發現後,復將鋼筋26支放回工地之行 為,業據證人王文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再者,證人馮遙 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鋼筋吊進來一定是整齊的排放等語, 而從現場照片可知,該鋼筋係凌亂地散落在工地裡,由此可 知該鋼筋確實有遭被告搬動過,益徵被告確有竊取鋼筋,復 又再放回工地之情。
三、此外,雖被告辯稱該插有鋼筋之水泥塊係廢棄物云云,惟證 人即現場工程師馮遙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泥塊算是棄土 的一部分,我們有申報要進棄土場,水泥塊與鋼筋我們會先



把它們分離後,鋼筋我們再自行回收等語。依照證人馮遙駿 所述,該插有鋼筋之水泥塊雖無法再於工程中使用,然富榮 營造有限公司仍待自行回收該鋼筋,且該水泥塊亦業已申報 欲置入棄土場,足證該插有鋼筋的水泥塊仍屬承包該工程之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馮遙駿管領中。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當時到現場時,是否知道那是工地 ?)如照片所示,伊的車子行經該路口時,有看到旁邊是工 地等語,益徵被告知悉插有鋼筋之水泥塊為承包該工程之公 司所有,非無主之物。又雖被告辯稱依照工程規章,非置放 在既定空地的土方都屬於廢土,亦非屬工程公司,而是屬於 亂棄置的廢土云云,惟縱如被告所言,該插有鋼筋之水泥塊 為廢土,然既然富榮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拋棄該物之所有,該 物亦未脫離馮遙駿之管領範圍,則該物仍屬富榮營造有限公 司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富榮營造有限公司馮遙駿同意即拿 取該插有鋼筋之水泥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上所述之犯罪科行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 自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許竊取鋼筋26支及插有鋼筋之 水泥塊等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 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 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法治觀念薄弱, 誠屬不該,兼衡竊取之方式、所竊之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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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