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518號
TYDM,101,桃簡,2518,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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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志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姓名誤載為「溫志源 」,應予更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 0 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温志源不知悔改,因不滿 警方緝捕其父温德霖,遂於101 年6 月3 日晚間6 時33分許 ,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強拉該派出所之自動門,致該大門喪失自動 功能,經該派出所員警沈政信、蕭公正劉憬霖何俊銘等 4 人(下稱沈政信等4 人)上前依涉犯毀損罪之現行犯執行 逮捕(嗣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温志源明知身著警察 制服之員警沈政信等4 人均係依法執行前揭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沈政信等 4 人。
二、被告温志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 揭時地曾說出「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 行,辯稱:是在發洩自己情緒,沒有罵員警云云。經查:(一)被告因不滿警方緝捕其父温德霖,而於101 年6 月3 日晚間 6 時33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強拉該派出所之自動門,致該大 門喪失自動功能,經該派出所員警沈政信等4 人上前依涉犯 毀損罪之現行犯執行逮捕時,温志源說出「幹你娘」等語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沈政信等4 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6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監視 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 、45、47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案發當時因被告之父温德霖通緝被抓到派出所,被告打赤膊 進來關心,身上有酒味,被告一進來就先把門用力打開,當 時還沒發現門被拉壞,被告嗆說警察沒有用,抓我爸幹嘛等 語,咆哮後走出派出所,後來發現門壞了,證人沈政信等4 人就出去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說明,被告拉扯抗拒並對證人



沈政信等4 人脫口罵三字經「幹你娘」等情,業據證人何俊 銘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酌證人何俊銘係依法 執行公權力之員警,與被告無親屬、僱佣或其他利害關係, 自應無甘冒偽證罪控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 堪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沈政信等4 人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 告辯稱:是在發洩自己情緒,沒有罵員警云云,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温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沈政信等4 人當場侮辱,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 執行逮捕職務時,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員警沈政信等4 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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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