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里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5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里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欄第 1 行之「於101 年4 月29 4時許」,應更正為「於101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附表編號2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欄第1 行之「於101 年4 月29 4時43分許」,應更正為「於101 年 4 月29日下午4 時43分許」;附表編號4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 欄第1 行之「於101 年4 月29 7時許」,應更正為「於101 年4 月29日下午7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周里揚固坦承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安泰商業銀 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 帳戶)並領有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系爭彰化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伊遺失云云。經 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並領有金 融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 行101 年6 月13日彰林口字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 本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1 年5 月16日安平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 即被害人崔奕宣、黃宜琦、章即玲及謝玉秋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 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內,業據證人 人即被害人崔奕宣、黃宜琦、章即玲及謝玉秋證述甚詳,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 林口分行101 年6 月13日彰林口字0000000 號函及函附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1 年5 月16日 安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帳戶歷史查詢等資料各 1 份在卷可憑,且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3 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彰化
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在101 年4 月25日在桃園 縣中壢市真鍋咖啡廳遺失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 於10 1年3 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真鍋咖啡廳遺失云云, 被告雖迭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係遺失,惟其就發現上開帳戶 金融卡遺失之時間,前後辯解不一,顯有矛盾,是被告所 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將密碼 抄在紙上,放入存摺內云云,惟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 2 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依照其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之數字 設定密碼等語,被告既以自己的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之數字 設定密碼,足認被告未有將密碼填載在紙上以供提醒自己 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安泰銀行之帳戶係 供銀行扣取每月攤還之貸款金額所用等語,然倘若被告確 實使用該帳戶供銀行扣款所用,則一旦該存摺、金融卡遺 失,被告將無法匯錢進入該帳戶供銀行扣款,是以被告一 發現帳戶金融卡遺失時,即應立即掛失,且辦理掛失手續 簡便,被告竟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益見被告辯稱係遺失 云云,難以憑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 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 ,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 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 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 都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 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 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再者,衡 諸常情,倘若一般人知悉其金融卡遺失,定會儘速辦理掛
失、止付,是以倘非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 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綜上,足徵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此外, 被告提供帳戶時年已年滿36歲,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 成年人,對於曾用以作為薪資轉帳之本案帳戶資料,自當 小心謹慎保管,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 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 意。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 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 當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 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 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 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