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字,101年度,14號
TYDM,101,桃智簡,14,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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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慧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慧馨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共肆佰伍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華慧馨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台妍生化科技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係日 商PRO-SANTE 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PRO-SA NTE 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輸入及散布侵害著作權 之重製物,竟未經PRO-SANTE 株式會社著作權人 之同意或授 權,基於輸入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輸入包裝上印有「蝴蝶結瀏海髮 貼包裝圖樣」之蝴蝶結髮貼,並自99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以電腦設備連線至PC HOME 商 店街及雅虎奇摩超級商域,並將「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 」刊登在PC HOME 商店街及雅虎奇摩超級商域之「藥神網」 網路商店,藉此販賣蝴蝶結髮貼,並接續將印有「蝴蝶結瀏 海髮貼產品包裝圖樣」之包裝隨同其所販賣之蝴蝶結髮貼一 同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式侵害著作權人之美術著作 財產權。嗣經告訴代理人張曉麗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域發現華 慧馨刊登之「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下標購得蝴蝶結 髮貼及「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經鑑定後發現該「蝴 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確屬未經授權之重製物並報警處理 ,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華慧馨輸入之髮貼453 只,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日商PRO-SANTE 株式會社之代理人 張曉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大一大隊第一中 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著作權法第102 條定 有明文。被告華慧馨雖具狀指稱告訴人日商PRO-SANTE 株式 會社未經我國公司法認許,不具法人資格,無權提出告訴云 云,惟著作權法第102 條既已明定外國法人得為告訴,則無 論該外國法人是否經我國認許或在我國設立登記,均得提出 告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PC HOME 及雅虎奇摩超級商域之「 藥神網」網路商店,刊登並販賣本件有「蝴蝶結瀏海髮貼產 品包裝圖樣」之蝴蝶結瀏海髮貼,惟矢口否認有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那是仿 冒品,伊深信自大陸淘寶網購入之產品係正品且檢察官未證 明該包裝圖樣係東精版印刷株式會社完成之美術著作,且未 詳查告訴人與東精版印刷株式會社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告訴 人是否取得著作權,仍有疑義云云。
四、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項第4 款規 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 術著作。又「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 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式,以 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 、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 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 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 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 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 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214號判決要旨)。本件蝴蝶結瀏海髮貼之包裝,在 圖形方面,係呈現一女子配戴髮貼之圖樣,觀諸該包裝圖樣 設計草圖可知,該女子身材比例、外型線條描繪及表情、動 作之刻劃,皆為繪圖者依照其經驗及運用一定思想予以選用 組合而成。再者,繪圖者將包裝上之文字或圖示進行排列、 組合,並在顏色選取及美工設計部分,佐以個人欲呈現予消 費者之觀感而選取不同文字顏色搭配底色以茲區別或提示, 在在顯現該圖樣已呈現創作者精神作用,其外觀亦具有一定 程度之美感,該包裝圖樣之創作元素及顏色選取之組合方式 等,均為繪圖者刻意選擇而足以表現作者一定程度之思想、 情感或個性,應認具有創作性之美術著作,自應受到著作權 法之保障。又該包裝圖樣係由日商東精版印刷株式會社所設 計,並由告訴人取得該包裝圖樣之著作權等情,業據告訴代 理人張曉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該包裝圖樣設計 草圖2 張、日商東精版印刷株式會社出具之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足認告訴人已取得該包裝圖樣之著作權。被告空言辯



稱檢察官未證明該包裝圖樣係東精版印刷株式會社完成之美 術著作,亦未證明告訴人與東精版印刷株式會社間是否有委 任關係云云,顯係憑空指摘之詞,難以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其深信該蝴蝶結瀏海髮貼係正品,不知該物係仿 冒品,且被告無從自市面上得知正品與淘寶網購得產品價格 有何不同云云。惟依照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每個公司生產 之產品,均會制訂銷售價格,並透過一定的銷售管道進行產 銷,雖產品之價格在各個不同的銷售管道可能會有所差異, 惟均不至於與該公司制訂之銷售價格相差甚遠以破壞價格行 情及各銷售管道之銷量。又自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可知 ,該包裝上即標示價格為日幣367 元(約新臺幣142.728 元 ),而被告供稱其係以人民幣1 元(約新臺幣4.728 元)之 價格購入,並以每件新臺幣10元之價格販出等語,被告購入 價格或擬販售之價格,與包裝上所標示之價格比較,每件價 差約新臺幣130 餘元,差異極大,有悖於上述產品經銷原則 ,足認該蝴蝶結瀏海髮貼非由設計該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 樣之公司所生產。再者,被告於偵訊與警詢中亦未敘明大陸 淘寶網賣家何以得用低於產品包裝上標價約百分之3 之價格 取得並銷售該蝴蝶結瀏海髮貼,益徵被告確實知悉該蝴蝶結 瀏海髮貼非由設計該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之公司所生產 。此外,自該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上之圖樣、文字及排版設 計觀之,均可明顯判斷該包裝圖樣係經過精心設計之美術著 作,該等美術著作均會有一定之設計成本,衡情應會使用在 該公司所出產之產品上,且未經授權之人不得任意使用該等 包裝。由此可知,被告既知悉該物非告訴人公司製造之產品 ,亦應對於該蝴蝶結瀏海髮貼之包裝圖樣係侵害著作權之重 製物乙情有所認知。綜上,足認被告明知該蝴蝶結瀏海髮貼 包裝圖樣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六、按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含之「與貿易有關 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 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 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第3 條規定,我國對 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 本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 2 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本件被告所 散布之「蝴蝶結瀏海髮貼包裝圖樣」,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美術著作,依前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與貿易有關 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就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



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日本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 員國,是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就上揭美術著 作自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明知「蝴蝶結瀏海髮貼 包裝圖樣」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自大陸地區 輸入、陳列並散布予不特定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罪。雖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 製物,亦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3 款、第93條第3款 之輸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嫌,然自著作權法 第93條第3 款但書之規定可知,行為人有同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情形者,即無同法第93條第3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應逕 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為散布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散 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 刑事判決可參)。被告自99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0月20 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包裝圖樣散布予不特 定之顧客,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時、 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 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為圖一己私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對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 小,暨衡酌被告散布之期間非短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 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 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 ,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加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之 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 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上開重製包裝圖樣共計453 只,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販賣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蝴蝶 結瀏海髮貼,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嫌。惟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創 作」,即學說上所謂須具「原創性」,亦即人類精神所為之 創作,其精神作用之程度,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 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於自己獨 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 。惟該蝴蝶結瀏海髮貼,外型是由蝴蝶結形狀所構成,髮貼 表面係以咖啡色為底色,其上並有白色愛心散布其中。綜觀 該蝴蝶結髮貼之外觀設計係傳統之蝴蝶結形狀,又髮貼表面 亦係由單純之愛心形狀圖樣所構成,該髮貼之配色、圖形配 置並未表達個人之思想與感情,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 或獨特性,亦未能顯現有何特定內容及創意,難認有何原創 性可言,因此不屬於受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自與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聲請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又本案扣得之蝴蝶結瀏海髮貼453 只,基於無主刑 即無從刑原則,本院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
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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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