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柯照建
被 告 瞿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2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瞿育祥明知原告就商品「雅士牌KC32型號硬 殼PC行李箱」所拍攝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均係原告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晚 間7 時2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住處 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原告所經營、露天拍 賣網站內之「安心購」網頁上(網址:http://goods.ruten .com .tw/item/show?00000000000000 、http://goods. ruten .com .tw/item/show?00000000000000 、http:// goods .ruten .com .tw/item/show?00000000000000等), 擅自將原告張貼於該等網頁上之前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 、張貼於被告所經營於露天拍賣網站之「熊熊先生」網站網 頁上(網址:http://goods .ruten .com.tw/item/show?00 000000000000、http://goods .ruten .com .tw/item/show ?00000000000000 、http://goods .ruten .com.tw/item/ show?00000000000000 等),致原告生意銳減,損害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在網路上使用廠商提供的照片屬於普遍 現象,伊曾經問過上游廠商蕭福龍是否可以使用網路上疑似 系爭商品官方網站流出之照片,蕭福龍說可以,伊才放心使 用,自不能謂伊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且告訴人之 系爭照片僅係就商品外觀任意拍照,應不具創作性,而非著
作權法保障之客體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15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 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 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 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 明文。著作權法第88條之目的在於填補著作權人之損害,並 非更予著作權人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須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提出請求為 要件。本件原告已於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其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主張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提出上開請求,是 本院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賠償額,合先敘明 。
五、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以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原告 自承案發當時每月因販賣行李箱獲得5 萬元至6 萬元收入等 語,對此被告並無爭執,而被告亦自承伊刊登系爭侵權照片 大約1 天等語,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復審酌兩造均為網 路賣家,並非企業經營之營業規模,以及兩造所使用網站平 台之知名度等,認依通常情形,及原告已定之銷售計劃、網 路平台設備,於本件被侵權時期可得預期之利益為3 萬元,
然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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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形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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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雅士牌KC32型號硬殼PC行李箱」│照片│系爭攝影著作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15│
│ │ │ │頁至第24頁所示、就「雅士牌KC32│
│ │ │ │型號硬殼PC行李箱」商品拍攝之照│
│ │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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