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1年度,22號
TYDM,101,智易,22,201306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育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瞿育祥明知柯照建就商品「雅士牌KC32型號硬殼PC行李箱」 所拍攝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均係柯照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非經柯照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連線至柯照建所經營、露天拍賣網站內之「安心購」網頁 上(網址:http://goods .ruten.com.tw/item/show?00000 00000 0000、http://goods .ruten.com.tw/item/show?000 00000 000000、http://goods.ruten .com.tw/item/show? 00000 000000000 等),擅自將柯照建張貼於該等網頁上之 前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張貼於己所經營於露天拍賣網 站之「熊熊先生」網站網頁上(網址:http://goods.ruten .com .tw/item/show?00000000000000 、http://goods . ruten .com .tw/item/show?00000000000000 、http:// goods .ruten .com .tw/item/show?00000000000000等), 以該等照片販賣該項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柯照建之著作財 產權。嗣於經柯照建發覺上情,列印上有如附表所示攝影著 作之「熊熊先生」網站網頁資料後,報警處理。二、案經柯照建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 1 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92條,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



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瞿育祥固坦承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上開時、地重 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檔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在網路上使用廠商提供的照片 屬於普遍現象,伊曾經問過上游廠商蕭福龍是否可以使用網 路上疑似系爭商品官方網站流出之照片,蕭福龍說可以,伊 才放心使用,自不能謂伊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且 告訴人之系爭照片僅係就商品外觀任意拍照,應不具創作性 ,而非著作權法保障之客體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瞿育祥自承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於上開時、地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檔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照建之指證相符 (見偵字第681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續字第25號卷第 31頁至第32頁、調偵字第174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 有「安心購」及「熊熊先生」網站張貼之系爭照片及銷售 廣告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81 號卷第15頁至第24



頁、埔里分局偵查卷第8 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在網路上使用廠商提供的照片屬於 普遍現象,伊曾經問過上游廠商蕭福龍,是否可以使用網 路上疑似系爭商品官方網站之流出之照片,蕭福龍說可以 ,伊才放心使用,自不能謂伊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意云云,然查,證人蕭福龍雖結證稱,案發當時伊任職於 販售皮箱的楊梅巧舟實業有限公司,係萬國通路股份有限 公司的經銷商,被告曾打電話詢問伊,是否可以使用網路 上找到的系爭照片,伊回答說可以,因為當時在網路上找 到的照片都可以通用,但伊當時並不知道照片是誰拍的, 且伊也沒有智慧財產法律工作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2頁),足認證人蕭福龍只是向被告陳述自己的意 見,並非誆以著作權人之身分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或提 供正式法律諮詢。被告既自承有管理學碩士學歷(見本院 卷第67頁),為高級知識分子,在其攥寫碩士倫文或學術 報告之過程中,應大略知道著作權法禁止非法抄襲之規範 意旨,而在其欲使用網路上下載的照片作為營業用之廣告 前,當能查詢法律規定,或至少詢問「安心購」網站之經 營者(即告訴人)是否同意其下載行為,詎被告非但不徵 求「安心購」網站經營者即告訴人之同意,反而去詢問並 非「安心購」網站之經營者,亦非照片之拍攝者,更非法 律諮詢顧問之蕭福龍,以被告之學歷知識,自不能以徵求 與系爭照片不相干之蕭福龍之同意,即片面主張阻卻違反 著作權之故意,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之系爭照片僅係就商品外觀任意拍 照,應不具創作性,而非著作權法保障之客體云云。然按 「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 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 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 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 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 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 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攝影 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 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 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



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 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 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 「攝影著作,主要以機械及電子裝置所完成,於攝影過程 中,必須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之選景、光線之取決、 焦距之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者 ,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 決、97年臺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97 年度刑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 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證人柯照建證稱 系爭照片係伊以專業攝影器材及布幕、攝影棚、層板、鐵 架,搭配佈景、角度之巧思拍攝而成等語(見偵續字第25 號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拍攝道具照片及工具器材資料 在卷可查(見偵續字第25號卷第42頁至第65頁)。本院復 命被告當庭以一般通用相機拍攝系爭商品照片附卷,其拍 攝結果顯示照片上的商品黯淡無光,品質粗糙、賣象不佳 (見本院卷第28頁證物袋所附照片),亦可證告訴人拍攝 之系爭照片,其精緻程度有別於一般人以一般相機隨意拍 攝物品之照片。況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係因為自己沒有辦 法拍攝背景為純白的照片,才會下載告訴人的照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之系爭照片已具有彰 顯著作人精神、個性,並有一定之創作性高度,而為著作 權法所稱之著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前揭辯稱,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無視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 努力,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數量非鉅,亦未能 證明因此獲利甚多,其犯罪情節非重,被告亦自承其犯後已 經小心使用網路資料,並自行拍攝照片,以免觸法等語,足 認其有一定之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內容 │形式│備註 │
├──┼───────────────┼──┼───────────────┤
│ 1 │「雅士牌KC32型號硬殼PC行李箱」│照片│系爭攝影著作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15│
│ │ │ │頁至第24頁所示、就「雅士牌KC32│
│ │ │ │型號硬殼PC行李箱」商品拍攝之照│
│ │ │ │片 │
└──┴───────────────┴──┴───────────────┘

1/1頁


參考資料
巧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