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92號
TYDM,101,易,992,201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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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傅
      徐瑞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12
、12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並同住於桃園縣龍潭鄉○○村 ○○路○○段000 巷00弄0 號。緣住於桃園縣龍潭鄉○○村 ○○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丁○○為丙○○與甲○○前 址住處之隔壁鄰居,丁○○自民國100 年間起即不時有以不 明器物敲擊其前址住處牆壁致發出噪音聲響之舉,致丙○○ 與甲○○不堪其擾,甲○○於101 年1 月2 日10時許,因不 滿丁○○再次敲打彼此住處相鄰牆壁從而製造噪音擾亂丙○ ○與甲○○,甲○○遂偕同丙○○共至丁○○上址住處庭園 鐵門及鐵柵門外之公共步道上,甲○○並朝丁○○住處分別 喊叫:「出來玩,不要躲在裡面!」、「出來玩,有種出來 玩,我跟你玩個夠,來呀!」、「出來玩!出來出來出來! 」、「…你丟什麼丟,我怎麼搞你,出來!」等語,且甲○ ○嗣復持木棒敲擊丁○○住處庭園前方之鐵柵門並持續叫喊 「出來」之語,以欲要求丁○○就敲擊牆壁製造噪音致妨害 甲○○與丙○○居家安寧乙事出面說明,惟甲○○與丙○○ 因未得丁○○出面回應而自丁○○住處庭園前之鐵柵門處離 去之際,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丁○○恫稱: 「欠人打你就下來我跟你講!不曾遇過流氓的款我跟你講! 」等語,而以此等欲加害丁○○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丁○○, 致丁○○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丁○○將甲○○ 與丙○○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言行內容以行車紀錄器錄 影後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見桃園地檢 署101 年度他字第405 號卷(下稱乙○他字405 號卷)第 15至16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分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刑事陳述狀等書面陳述【見乙○他字卷第1 至2 頁、第65至67 頁 ,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 (下稱乙○偵字7812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42 至48頁、第110 至113 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且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丁○○前揭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對被告丙○○自無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 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對被告丙○○而言雖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既係其依自身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其證詞對認 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其必要性,又告訴人丁○○於 檢察官偵查中,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而以證 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 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台語講「 欠人打你就下來我跟你講!不曾遇過流氓的款我跟你講!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並無 恐嚇丁○○的意思,我會講那句話最主要是要制止告訴人 丁○○的行為,也是要挺我太太(指被告甲○○),因為 我太太受委屈太久了,我講那句話是講給我太太聽的,因 為丁○○當時並沒在那邊等語。經查,被告丙○○與甲○ ○於上開時、地,確有共至告訴人丁○○上址住處庭園鐵



門及鐵柵門外之公共步道上,被告甲○○斯時並有為如上 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述之言行,且被告丙○○亦在其與被告 甲○○自告訴人住處庭園前之鐵柵門處離去之際,確以台 語告稱:「欠人打你就下來我跟你講!不曾遇過流氓的款 我跟你講!」等語各情,業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為如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言行之供述內容一致,並有告訴人提出 經其以行車紀錄器錄下當日被告丙○○與甲○○於上開時 、地所為言行舉止之錄影檔及轉拷而得之光碟1 份附卷為 證,且經本院勘驗該份錄影光碟確認被告丙○○與甲○○ 於上開時、地,確各有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言行舉 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29頁及其反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丙○○ 與徐瑞於蓉上開時、地,究係何故共赴告訴人上址住處庭 園鐵門及鐵柵門外之公共步道上,而各為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言行,且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台語為如上 所示之言詞時,其究否意在藉此恫嚇告訴人之身體安全, 並因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即為本 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自去年(即100 年間)即有自星期一到星期五從早上7 點至下午2 、3 點 每天都敲我家與他住處的共同牆壁,他敲的聲音很大,敲 到我都不敢回去睡,101 年1 月2 日那天我知道丁○○一 定敲,所以我去關西休息站睡,我回家進車庫時還是聽到 敲擊聲,我整個人崩潰,我接著打110 報警,報警之後我 去按他家門鈴但他都不肯出來,接著我就一直吼丁○○以 要求他出來,但他不出來,所以我就拿木棒敲丁○○住處 前面的鐵柵欄,我的意思是要丁○○不要在他家這樣敲, 同時要他出來把話講清楚,希望他不要再做這樣的騷擾行 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65頁及其反 面、第119 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甲 ○○和丁○○是我的隔壁棟鄰居,我知道101 年1 月2 日 10時許被告二人與丁○○間有發生糾紛此事,當日10點多 我聽到外面有爭吵聲而跑出查看,就看到徐老師(指被告 甲○○)在哭,之後我看到警察到鐵門邊敲丁○○家的鐵 柵門叫丁○○出來,丁○○就是不出來,我只有看到徐老 師一直哭著請村長幫他作主,因為丁○○這樣長期敲牆壁 ,任何一個人都沒辦法受的了,甲○○也有跟村長下跪, 他向村長說他長期這樣精神會崩潰,丁○○真的很奇怪, 每天椅子拉來拉去,我曾在甲○○家聽過,因為我帶我的



小朋友到甲○○家地下室學畫畫,結果就聽到丁○○家的 牆壁傳來「碰碰碰」的聲音及椅子在拉扯的聲音,這種「 碰碰碰」的聲音很久,我在甲○○那講半小時的話,大概 就有半小時持續在拉,而丁○○不知是拿木棍還是什麼東 西一直敲,然後休息5 分鐘後再敲,敲的時間應有長達1 、2 分鐘,然後就這樣持續敲擊1 、2 小時,我有聽過兩 次,一次是在甲○○住處客廳,另一次是在甲○○住處地 下車庫,這兩次狀況我有問甲○○怎麼回事,並詢問甲○ ○是否其住處鄰居在敲牆壁,甲○○說對呀,我問甲○○ 有無向丁○○反應,甲○○只是很無奈的說不用,並表示 沒有辦法,甲○○有跟我說這種情況持續有1 、2 年,丁 ○○不是每天敲,而是高興就敲,不高興時就不敲,我遇 到的這兩次相隔有1、2個月,101 年1 月2 日那天我知道 甲○○他們是因為敲牆的問題發生爭吵,因為甲○○隔壁 的丁○○常常這樣敲,很討厭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54頁反面至57頁反面、第64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亦結稱:我以前不認識丁○○,是甲○○有兩次請我 幫忙解決事情,我才認識丁○○,第一次是甲○○說丁○ ○常常在白天敲房子製造噪音,還有從樓上倒廢水到甲○ ○他們家門前,我就去跟丁○○說有事大家來談,丁○○ 說村長沒什麼了不起,不甩我就走了,第二次是101 年1 月2 日那次,甲○○打電話給我,我到時警察也已經到了 ,警察叫告訴人即丁○○下來,我也在大門口按門鈴表示 我是村長,請他(指丁○○)下來,他仍是不下來,後來 丁○○有從他家大門開門出來,他下來後沒和警察說什麼 ,警察對他說大家是鄰居,最好和好一點不要一天到晚擾 亂人家,沒事就安分點,不要製造噪音以免妨害擾亂鄰居 ,丁○○當時對警察的告誡並不吭氣,也沒有反駁他有製 造噪音之事,後來丁○○關門後,我們就走了,而甲○○ 在當時有向我下跪,甲○○說這件事請身為村長的我一定 要幫忙處理,我就回答好,我做的到一定幫你,101 年1 月2 日那次事件我記得是甲○○因一年多來累積的情緒已 經被積到爆發,據我瞭解那天是甲○○叫警察來處理,再 叫我去,甲○○的意思是要叫丁○○下來談,為何丁○○ 卻不下來,甲○○叫丁○○下來,是要叫丁○○就潑東西 及敲牆壁的事講清楚,101 年1 月2 日這天我到場後,我 有問甲○○發生什麼事,甲○○說他受不了丁○○敲牆壁 ,所以一直叫丁○○下來要問丁○○是什麼意思,以前發 生同樣事件而警察到場時,其他鄰居也有在說丁○○敲和 甲○○家共同牆壁的事,因為聲音大到傳到鄰居都能聽到



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 面至72反面)。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證稱,被告甲○○前即 曾有向其提及告訴人不時即有持器物持續敲擊牆壁致發出 噪音聲響之舉,且其前至被告甲○○上址住處時,亦曾親 耳聽聞告訴人拉扯椅子所發出之噪音聲響長達半小時,甚 至敲牆發出聲響,每次1 、2 分鐘並間歇性如此為之持續 長達1 、2 小時之久等情,而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有關告訴人長期有持續敲擊其住處共同牆壁而發出噪 音聲響之供述互核相符,則證人戊○○及被告甲○○就前 開部分之證述、供述內容,自均具一定之可信性。另證人 己○○前於101 年1 月2 日前既已曾受被告甲○○委託處 理有關告訴人敲牆壁製造噪音及倒廢水而妨礙被告甲○○ 平日生活一事,被告甲○○嗣於101 年1 月2 日係因告訴 人敲擊牆壁發出噪音一事而報警並請其到場處理,且被告 甲○○於其到場後,復並向其下跪請求幫忙,並有向其說 明當日係因受不了告訴人敲擊牆壁之舉,故要求告訴人下 來說明,而當日員警到場後並有向告訴人告誡勿製造噪音 以免妨害擾亂鄰居,且告訴人斯時對警察所為告誡亦無反 駁等情,亦據證人己○○證述如上;又依當日到場處理警 員吳享運就其當日10時至12時勤務處理紀錄內容所載,其 當日係至桃園縣○○路○○段000 巷00弄0 號處理報案人 甲○○與住於桃園縣○○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丁○ ○間,因丁○○長期敲打地板、牆壁而妨害安寧,甲○○ 因不堪其擾而請求警方協助,警方到場後即口頭勸導丁○ ○不得再妨害安寧,以免影響鄰居並以維居住品質此情,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 年12月25日龍警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龍潭派出所勤務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暨員警工 作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7頁)。 是依前開證人戊○○及己○○之證述,以及警員吳享運於 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中有關其於101 年1 月2 日因被告甲 ○○報警請求協助而至上址處理告訴人丁○○長期敲打地 板、牆壁致生噪音而妨害鄰居安寧之記載,本院已足推認 ,告訴人非但於101 年1 月2 日前即不時有以器物敲擊其 與被告甲○○、丙○○上址住處共同牆壁抑或以拖拉椅子 發出聲響等方式製造噪音,並因此影響被告甲○○與丙○ ○之居家安寧,且被告甲○○於101 年1 月2 日10時許係 因再次遭告訴人敲擊地板及牆壁所製造之噪音所擾,憤而 報警並請村長即證人己○○當場處理,且被告甲○○當日



因對告訴人先前及當日製造噪音影響安寧之舉憤慨至極, 其遂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庭園鐵門及鐵柵門外之公共步道上 ,而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喊叫言詞及持木棒敲擊鐵 柵門等方式,以作為其強烈要求告訴人就告訴人上揭嚴重 影響其居家安寧之製造噪音舉止出面說明並給予交代等情 ,即堪認定屬實;且被告甲○○與本院此部分所認相符之 供述,復亦足認其所述非虛。
(四)被告甲○○於101 年1 月2 日10時許,係因不滿告訴人先 前及當日製造噪音影響安寧之舉,憤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 庭園鐵門及鐵柵門外之公共步道上,而以如上所認之言詞 言詞喊叫及持木棒敲擊鐵柵門等方式,強烈要求告訴人就 上揭製造噪音之舉出面說明並給予交代等情,既經本院認 定如上,則當日與被告甲○○一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庭園 鐵門及鐵柵門前之被告丙○○,自係基於與被告甲○○相 同原因而至該處要求告訴人出面無疑。而被告丙○○雖供 承其於上開時間離開告訴人上址住處鐵柵門時,確有以台 語表示「欠人打你就下來我跟你講!不曾遇過流氓的款我 跟你講!」之話語,並辯稱其於講述該等話語時並無恐嚇 之意,且該等話語係其講與被告甲○○所聽,而非針對告 訴人。惟按所謂恐嚇言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 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 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被告丙○○雖辯稱其為上 開言語之對象並非針對告訴人,然觀諸被告丙○○斯時係 與被告甲○○共同欲要求告訴人就製造噪音擾鄰一事出面 說明之目的而至上揭現場此情,再與被告丙○○係因告訴 人遲遲不予回應僅得離去,而於離去之際稱「欠人打你就 下來我跟你講!不曾遇過流氓的款我跟你講!」之語句此 情互核以觀,被告丙○○當時稱「欠人打你就下來我跟你 講!不曾遇過流氓的款我跟你講!」之語,其顯係因告訴 人對於其與被告甲○○要求告訴人出面,以就製造噪音擾 鄰一事給予說明交代竟全然未獲理睬回應致其因而心生不 滿之動機,遂憤而為上開言詞;又被告丙○○斯時既稱「 欠人打你就下來」,且其之所以為該等言詞又係基於如前 所認之動機,則被告丙○○斯時稱「欠人打你就下來」該 語句中之「你」,顯係指告訴人無疑,另被告丙○○同時 亦稱「不曾遇過流氓的款我跟你講」之語,依其斯時表述 之意復亦可認,被告丙○○係欲藉由透過流氓此一客觀上 易使他人感受行為惡劣粗鄙無禮之詞句表達,以加強其斯 時所稱「欠人打你就下來」該語句所欲達之威嚇效果,亦 屬明確而堪以認定。而被告丙○○斯時所為上開言詞之對



象既係告訴人無誤,則其辯稱該等語句係說給被告甲○○ 所聽,顯屬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丙○○斯時所言 既在向告訴人表示若告訴人下來,即將予以毆打此等客觀 上將對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造成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前於 偵訊中亦已明確證稱其對被告丙○○所述,會因此感到害 怕等語明確(見乙○他字405 號卷第60頁),則被告丙○ ○在為上開言詞之時,其主觀上實具藉由該等言語恫嚇告 訴人之恐嚇故意,且客觀上亦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此情 ,實堪認定。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丙○○ 為上開言語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丙○○當日對告訴人為 上開恐嚇言詞之時,告訴人仍持續在製造噪音以妨害被告 二人之居家安寧,則本院自難認被告丙○○為上開恐嚇言 詞之時,告訴人丁○○對被告丙○○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 在,是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實亦無從成立。(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爰審酌 被告丙○○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取得 告訴人原諒,然稽諸被告丙○○當日係因其與被告甲○○ 前已受告訴人以敲擊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致其等居家安 寧飽受侵害之擾,復並於當日再次遭告訴人敲擊牆壁製造 噪音妨害居家安寧,憤而至上開處所要求告訴人出面就製 造噪音擾鄰一事給予交代說明,而遭告訴人不予理會,其 始一時情緒激憤失慮而對告訴人為如上所述之該等恐嚇語 句,其行為之惡性非重,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亦微, 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認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 甚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當日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行 成立恐嚇犯行,且被告丙○○就被告甲○○當日所為之上 開恐嚇言行與被告甲○○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 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就其當日所為之上開言行, 依本院如後所述之理由,對告訴人並不成立恐嚇犯行,則 被告丙○○就被告甲○○上開言行,自無何與被告甲○○ 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丙○○諭知 無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與上揭成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同住桃園 縣龍潭鄉○○村○○路○○段000 巷00弄0 號,與住桃園縣 龍潭鄉○○村○○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告訴人丁○○ 為隔壁鄰居,雙方素來不睦、積怨已久。被告甲○○與被告 丙○○於101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告訴人時常敲 打彼此住處相鄰之牆壁,製造噪音擾亂被告甲○○全家,一 時氣憤,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住處大門 前,由被告甲○○先向當時位在住處內之告訴人丁○○恫稱 :「出來玩!不要躲在裡面」、「有種出來玩,我跟你玩個 夠,來呀!」、「出來出來出來!」、「他以為(我)好欺 負,我. . . (內容不明)他都不曉得! 」等語,並二度以 木棒大力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前之鐵欄,被告丙○○繼而亦 以台語向告訴人恫稱:「欠人打你就下來我跟你講!不曾遇 過流氓的樣子我跟你講!」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 其安全。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甲○○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諭知,則依前揭說明,本判決此部分即毋庸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 ○之書面及言詞供述、告訴人現場錄影蒐證之檔案、翻拍照 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及 持木棒敲擊告訴人住處前鐵柵欄之舉,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當日其係因長期受告訴人製造噪音行為所擾, 且告訴人當日又再製造噪音,其因不堪屢屢受擾,遂於當日 以上開言行要求告訴人出面將事情講清楚,而不要再為騷擾 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偕同被告丙○○共至告訴人上址 住處庭園鐵門及鐵柵門外之公共步道上,被告甲○○並朝 告訴人住處分別喊叫:「出來玩,不要躲在裡面!」、「 出來玩,有種出來玩,我跟你玩個夠,來呀!」、「出來 玩!出來出來出來!」、「…你丟什麼丟,我怎麼搞你, 出來!」等語,且被告甲○○嗣復持木棒敲擊告訴人住處 庭園前方之鐵柵門並持續叫喊「出來」之語,業為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 出經其以行車紀錄器錄下當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 為言行舉止之錄影檔光碟確認無訛而認定如上。另被告甲 ○○當日係因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前即不時有以器物 敲擊其與被告甲○○上址住處共同牆壁抑或以拖拉椅子發 出聲響等方式製造噪音,並因此影響被告甲○○之居家安 寧,且被告甲○○於10 1年1 月2 日10時許係因再次遭告 訴人敲擊地板及牆壁所製造之噪音所擾,憤而報警並請村 長即證人己○○當場處理,且被告甲○○當日因對告訴人



先前及當日製造噪音影響安寧之舉憤慨至極,其遂至告訴 人上址住處庭園鐵門及鐵柵門外之公共步道上,而以如上 開業經本院認定無誤之言詞喊叫及持木棒敲擊鐵柵門等方 式,以作為其強烈要求告訴人就告訴人上揭嚴重影響其居 家安寧之製造噪音舉止出面說明並給予交代之手段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甲○○當日所為如上所認之言 詞喊叫及持木棒敲擊鐵柵門之行為,其目的既係為要求告 訴人出面對告訴人先前及當日之製造噪音擾鄰行為給予說 明交代,且觀諸被告甲○○當日之喊叫內容及持木棒敲擊 過程,其除一再要求告訴人出來以為說明外,並無使用任 何欲侵害告訴人相關人身安全之語句,亦無任何破壞告訴 人財產之舉。是依前揭各情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甲○○當 日為上開言詞及行為之目的,僅在要求告訴人就告訴人先 前及當日製造噪音擾亂安寧之行為出面說明,而未有何欲 藉該等言行以作為對告訴人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甚明。(二)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甲○○與被告丙○○經本院認定如上 之恐嚇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被告丙○○ 如上所認之恐嚇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甲○○當日所 為之上開言行對告訴人既未成立恐嚇犯行,且被告丙○○ 係在被告甲○○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未果而共同離開之際 ,被告丙○○始對告訴人為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 犯行,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就被告 丙○○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則被告甲○○就被告丙○○之上開恐嚇犯行,自不成立共 同正犯,而無需就被告丙○○之上開恐嚇犯行負共犯之責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當日 對告訴人有何恐嚇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甲○○與當日被告 丙○○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甲○○就被告丙○○之上開恐嚇告 訴人犯行需負共犯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甲○○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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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