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06號
TYDM,101,易,1006,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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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貴
選任辯護人 邱韋智律師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蔣維哲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蔣維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富貴基於重利之犯意,對外以「小李」之名義,並以鴻瑋 理財顧問公司為幌從事高利貸放款項,自民國99年4 月起至 100 年3 月止,趁附表一編號2 、3 、5-7 所示之借款人急 需用錢之際,分別於附表一編2 、3 、5-7 所示之時、地, 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 、3 、5-7 所示之款項予借款人,並約 定如附表一編號2 、3 、5-7 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凡」之成年 男子,前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時、地,趁附表一編號 1 、4 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 、 4 所示之款項予借款人,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 利息,詎許富貴竟與「阿凡」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3 月間以不詳價額向「阿凡」收購該等人之債權,並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蔣維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左明」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左明」提供資金,蔣維哲對外以「永傑」之名義,並以 「東豐當鋪」(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不詳址)為幌從事 高利貸放款項,自97年間起至100 年5 月止,趁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借貸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借款人,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雷林榮於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蔣維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蔣維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查證人雷林榮上開調查時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蔣維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李全 國於100 年10月3 日調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李 全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100 年10月3 日調查時所證述有 關向「永傑」借款之情節,「裡面記載的內容都沒什麼大問 題」等語,是其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已成為審理證詞之一部 ,被告蔣維哲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李全國上開調查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 件證人雷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不法取證之情形,綜上 說明,自可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富貴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 即對於被害人黃文松、雷林榮、吳文雄部分之重利犯行,惟 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對被害人劉欽華吳盛炎部 分亦涉有重利罪,辯稱:伊並未向劉欽華吳盛炎收取利息



云云;質諸被告蔣維哲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 、2 、3 、4 、 5 、6 所示即對於被害人黃文松、劉欽華雷林榮江支德吳盛炎部分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7 所示對 被害人李全國部分亦涉有重利罪,辯稱:伊完全不認識李全 國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富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文松、雷林榮 、吳文雄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許富貴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許富貴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據證人劉欽華於100 年11月7 日調查時證稱:伊在99年初,以5 日記息方式,先向綽號「 阿凡」的男子以日日會方式借2 萬元,後來「阿凡」把債權 轉給許富貴接手,伊迫於高利貸壓力急需用錢,再向許富貴 以月息15分的方式借3 萬元,10天繳息1 次,每次還利息 1500元,許富貴收款地點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特力屋旁邊的華南銀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2797 號 卷第6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有另外 再向許富貴借一筆3 萬元,10天繳息1 次,每次還利息1500 元,伊有繳過1 次1500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 第1006號卷第87頁)。又被告許富貴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吳盛炎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於99年4 月有向許富貴借3 萬元,月息15分,不含本金1 個月利息就 要還4500,有預扣1 期利息,伊是在中壢市民權路那邊跟他 借錢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683號卷第97頁),核與其10 0 年4 月25日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劉欽華、吳盛 炎在本案向被告許富貴借款前,與被告許富貴素不相識,應 無構詞設陷被告許富貴之理,足認證人劉欽華吳盛炎上開 證言,應堪採信。
㈡被告蔣維哲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所示犯罪 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文松、劉 欽華雷林榮江支德吳盛炎於調查(證人雷林榮之調查 證述除外)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蔣維哲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蔣維哲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據證人李全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調查筆錄記載的內容都沒什麼大問題,都是同事帶伊去借 錢,伊沒有和借錢給伊的人碰面,伊不確定借錢給伊的人是 不是蔣維哲,但伊確實有向「東豐當鋪的永傑」借錢,應該 是同事黃柏森帶伊去借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06 號卷第88-89 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全國係透過同 事黃柏森向「永傑」借錢,佐以證人李全國於調查時陳稱:



伊曾經向地下錢莊借錢,伊都是透過車行同事代表伊將償付 款項交給對方。伊在100 年7 月2 日前2 個月左右,因急需 用錢,透過新梅計程車司機黃柏森蔣維哲(綽號永傑)借 款4 萬元,伊記得蔣維哲是分2 次拿現金給伊,每次都是 17000 元,2 次都是利息3000元先扣,伊的償付方法為5 天 1 期,每1 期償還4000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2797 號 卷第42頁反面),與證人李全國前揭審理時之證詞亦屬一致 ,則證人李全國既係透過同事黃柏森向「永傑」借款及償還 款項,被告蔣維哲當不知悉其借款對象為證人李全國,然以 證人李全國始終均能明確證稱係向「永傑」借款,而被告蔣 維哲亦自承外號為「永傑」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1006號卷第22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李全國在本案向被告蔣 維哲借款前,與被告蔣維哲素不相識,應無構詞設陷被告蔣 維哲之理,足認證人李全國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蔣維 哲固辯稱伊完全不認識李全國云云,然此僅係被告蔣維哲未 能知悉真正向其借貸款項之人,尚無從解免其透過黃柏森貸 放款項及收取利息予證人李全國之重利罪責。
㈢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 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 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而民法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 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 重利盤剝。經查,本件被告許富貴蔣維哲所牟取之利息, 為月利率15%至90%不等,年息高達180 %至1080%,其取 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 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而由本案證 人就本件借款原因均證稱確係急用等情,益徵其然。被告許 富貴、蔣維哲既知借款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 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富貴辯稱未向被害人劉欽華吳盛炎收取 利息云云;被告蔣維哲辯稱不認識被害人李全國云云,核均 屬飾卸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富貴、蔣維 哲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富貴蔣維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件;且按行為人主觀上如有利用前行為人犯罪行為 之意思,並有客觀上已著手於續行之犯罪行為,即成立承繼 共同正犯。是被告許富貴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係 向綽號「阿凡」之成年男子收購債權,再向被害人收取重利 ,其與綽號「阿凡」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蔣維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綽號「 左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富貴蔣維哲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犯行,於 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係以單一犯意持續收取重利,藉 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接續 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為已足。又被告許富貴分別貸放款項予被害人黃文松、 劉欽華雷林榮、吳文雄、吳盛炎等5 人;被告蔣維哲分別 貸放款項予黃文松、劉欽華雷林榮江支德吳盛炎、李 全國等6 人,並均分別向渠等收取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 地點均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而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蔣維哲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附表二編號4 、5 、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 富貴、蔣維哲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該 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 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竟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 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 且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許富貴蔣維哲 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 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許富貴蔣維哲如附表所示各犯行 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末查,觀諸卷附調查站筆錄,另有被害人邱垂宗指訴被告許 富貴、蔣維哲涉有重利犯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處理,應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計 息 方 式 │已付│備 註│宣 告 刑│
│ │ │ │ │ │利息│ │ │
├──┼────┼───┼────┼──────┼──┼─────────┼─────────┤
│1 │99年底在│黃文松│新臺幣(│月利率為15%│有 │許富貴向綽號「阿凡│許富貴共同犯重利罪│
│ │桃園縣中│ │下同)2 │,換算年利率│ │」之成年男子收購債│,處有期徒刑叄月,│
│ │壢市環南│ │萬元 │為180 %。 │ │權後,向黃文松收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附近 │ │ │ │ │利息。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0 年初│黃文松│1萬元 │月利率為15%│有 │ │ │
│ │在桃園縣│ │ │,換算年利率│ │ │ │
│ │平鎮市環│ │ │為180 %。 │ │ │ │
│ │南路2 段│ │ │ │ │ │ │
│ │265 號旁│ │ │ │ │ │ │
│ │之華南銀│ │ │ │ │ │ │
│ │行前 │ │ │ │ │ │ │




├──┼────┼───┼────┼──────┼──┼─────────┼─────────┤
│3 │100 年初│劉欽華│3萬元 │月利率為15%│有 │ │許富貴犯重利罪,處│
│ │在桃園縣│ │ │,換算年利率│ │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 │平鎮市環│ │ │為180%。 │ │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南路2 段│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65 號旁│ │ │ │ │ │ │
│ │之華南銀│ │ │ │ │ │ │
│ │行前 │ │ │ │ │ │ │
├──┼────┼───┼────┼──────┼──┼─────────┼─────────┤
│4 │99年底在│雷林榮│4萬元 │月利率為18%│有 │許富貴向綽號「阿凡│許富貴共同犯重利罪│
│ │桃園縣中│ │ │,換算為年利│ │」之成年男子收購債│,處有期徒刑肆月,│
│ │壢市環南│ │ │率216 %。 │ │權後,向雷林榮收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附近 │ │ │ │ │利息。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0 年2 │雷林榮│2萬元 │以5 日為1 期│有 │ │ │
│ │月初在桃│ │ │,1 期為2000│ │ │ │
│ │園縣平鎮│ │ │元,第1 期利│ │ │ │
│ │市環南路│ │ │息預扣,實拿│ │ │ │
│ │2段265號│ │ │現金1 萬7000│ │ │ │
│ │旁之華南│ │ │元。月利率為│ │ │ │
│ │銀行前 │ │ │90%,換算年│ │ │ │
│ │ │ │ │利率為1080%│ │ │ │
│ │ │ │ │。 │ │ │ │
├──┼────┼───┼────┼──────┼──┼─────────┼─────────┤
│6 │100 年3 │吳文雄│3萬元 │以5 日為1 期│有 │ │許富貴犯重利罪,處│
│ │月間在桃│ │ │,1 期為3000│ │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 │園縣平鎮│ │ │元,第1 期利│ │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市環南路│ │ │息預扣,實拿│ │ │仟元折算壹日。 │
│ │2段265號│ │ │現金2 萬5500│ │ │ │
│ │旁之華南│ │ │元。月利率為│ │ │ │
│ │銀行前 │ │ │90%,換算年│ │ │ │
│ │ │ │ │利率為1080%│ │ │ │
│ │ │ │ │。 │ │ │ │
├──┼────┼───┼────┼──────┼──┼─────────┼─────────┤
│7 │99年4 月│吳盛炎│3萬元 │月利率為15%│有 │ │許富貴犯重利罪,處│
│ │間在桃園│ │ │,換算年利率│ │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 │縣中壢市│ │ │為180%。 │ │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民權路附│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近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計 息 方 式 │已付│宣 告 刑│
│ │ │ │ │ │利息│ │
├──┼────┼───┼────┼──────┼──┼─────────┤
│1 │98年間在│黃文松│2 萬元 │以5 日為1 期│有 │蔣維哲共同犯重利罪│
│ │桃園縣中│ │ │,1 期為2000│ │,處有期徒刑叄月,│
│ │壢市SOGO│ │ │元,第1 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百貨附近│ │ │息預扣,實拿│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現金1 萬7000│ │ │
│ │ │ │ │元。月利率為│ │ │
│ │ │ │ │90%,換算年│ │ │
│ │ │ │ │利率為1080%│ │ │
│ │ │ │ │。 │ │ │
├──┼────┼───┼────┼──────┼──┼─────────┤
│2 │97年間在│劉欽華│4萬元 │以5 日為1 期│有 │蔣維哲共同犯重利罪│
│ │桃園縣中│ │ │,1 期為4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壢市某處│ │ │元,第1 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息預扣,實拿│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現金3 萬4000│ │ │
│ │ │ │ │元。月利率為│ │ │
│ │ │ │ │90%,換算年│ │ │
│ │ │ │ │利率為1080%│ │ │
│ │ │ │ │。 │ │ │
├──┼────┼───┼────┼──────┼──┤ │
│3 │97年間在│劉欽華│3萬元 │月利率為15%│有 │ │
│ │桃園縣中│ │ │,換算年利率│ │ │
│ │壢市某處│ │ │為180%。 │ │ │
├──┼────┼───┼────┼──────┼──┼─────────┤
│4 │100 年初│雷林榮│2萬元 │以5 日為1 期│有 │蔣維哲共同犯重利罪│
│ │在桃園縣│ │ │,1 期為2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壢市麥│ │ │元,第1 期利│ │肆月,如易科罰金,│
│ │當勞附近│ │ │息預扣,實拿│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現金1 萬7000│ │壹日。 │
│ │ │ │ │元。月利率為│ │ │
│ │ │ │ │90%,換算年│ │ │
│ │ │ │ │利率為1080%│ │ │
│ │ │ │ │。 │ │ │
├──┼────┼───┼────┼──────┼──┼─────────┤
│5 │100 年1 │江支德│2萬元 │以5 日為1 期│有 │蔣維哲共同犯重利罪│




│ │月間在桃│ │ │,1 期為2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園縣中壢│ │ │元,第1 期利│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市SOGO百│ │ │息預扣,實拿│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貨附近 │ │ │現金1 萬7000│ │壹日。 │
│ │ │ │ │元。月利率為│ │ │
│ │ │ │ │90%,換算年│ │ │
│ │ │ │ │利率為1080%│ │ │
│ │ │ │ │。 │ │ │
├──┼────┼───┼────┼──────┼──┼─────────┤
│6 │98年間在│吳盛炎│4萬元 │月利率為15%│有 │蔣維哲共同犯重利罪│
│ │桃園縣平│ │ │,換算年利率│ │,處有期徒刑肆月,│
│ │鎮市某處│ │ │為18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7 │100 年5 │李全國│4萬元 │以5 日為1 期│有 │蔣維哲共同犯重利罪│
│ │月間在桃│ │ │,1 期為4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園縣中壢│ │ │元,第1 期利│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市附近 │ │ │息預扣,實拿│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現金3 萬4000│ │壹日。 │
│ │ │ │ │元。月利率為│ │ │
│ │ │ │ │90%,換算年│ │ │
│ │ │ │ │利率為108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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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