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036號
TYDM,101,審易,203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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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創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96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創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廖創傳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業於96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編號①);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桃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續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 ①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1 年9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附近,見 吳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30 分許,廖創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0 弄0 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鑰匙 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廖創傳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創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慧於警 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以 及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之機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非 至惡,為警查獲後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 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 有明定。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則規定:「竊 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並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 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



「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 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 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 別法。再「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 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4 條第1 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 7 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 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最高法院業著有 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上說明,足認 在竊盜犯、贓物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 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 罪論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 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 適用。且「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 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 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 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18歲以上 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 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 院83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 犯竊盜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則被告該部分竊盜 罪所應執行之刑因未達1 年以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況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其雖名之為 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 ,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 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固有數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之 102 年1 月至101 年2 月間,尚有犯2 次竊盜罪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4934號、第7934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其素行誠屬不 佳,然本案被告所犯係單一竊盜犯行,足徵其係臨時起意之 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 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 。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竊 盜犯罪之習慣。再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輕型機車, 以供代步之用,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其於本案上開所為, 固屬非是,然尚難認已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本院若對被告 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 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失其宣告之意義。經審酌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兼衡 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之竊盜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 月,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 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茲有附言者,改正被告 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 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 ,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 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若單純對被告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請求宣告強制工作 一節,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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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