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助原係咏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咏高公司)雇用之送貨 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南崁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罔顧其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36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所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 鄉南崁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南崁路與中正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其行駛方向 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王少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 起駛往南崁路方向行進,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 頭因而迎面撞擊林信助所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側車身,造 成王少英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林信助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少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少英於警詢時指訴如何與被告發生車禍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 經過之蔡慧君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6頁)。而告訴人王 少英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左足踝骨折之事實,亦 有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5 月9 日、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從 而,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當對此知之甚稔。查被告於案發後為 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 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33頁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沿南崁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南崁路1 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前進,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且被告本身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釀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駕駛行為有過 失甚屬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大貨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之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告訴人王少英既已遵 守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指示行車,其於通行上開路口時,因被 告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猝不及防,以致與被告發生碰 撞,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併堪認定。本件車禍經本 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原因,結果亦同認:「林信助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 駛未按時更換行車紀錄紙卡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王 少英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2 年5
月6 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會102 年4 月30日桃 縣鑑0000000 案鑑定書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前開過失情節至 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 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 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 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為咏高 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自係以駕駛載運貨物為 業務之人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
六、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小心謹 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身心均受影響,所為甚屬不該;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固 曾一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惟嗣後卻又一再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 由,屢屢拖延拒絕賠償,本院實難見其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 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誠非良好,又其並未遵守交通號誌強 闖紅燈右轉,復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過失情節亦屬 嚴重,再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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