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綱鈞
李沛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丙○○之夫,2 人於民國90年11月15日 為結婚登記,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甲○ ○亦明知此事。詎乙○○、甲○○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 意:(一)於99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發生性行為1 次;(二)於100 年8 月16日回溯第181 日至第302 日間某 日,在桃園縣某處發生性行為1 次,甲○○因而懷有身孕, 並於100 年8 月16日產下1 女徐○熙(姓名年籍詳卷);( 三)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發生性行為1 次。 嗣於100 年3 月間某日,丙○○始發現甲○○懷孕,而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12頁,偵卷第10、27-28 、34-3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人丙○○及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22-25 頁,本院卷第23-25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2 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 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 人 所犯前揭3 次通姦、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本件就被告2 人犯行應各自論以集合犯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三)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丙○○之婚姻狀態仍在 持續當中,且被告甲○○亦明知此情,卻仍為通姦、相姦之 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誠屬可議;況被告甲○ ○前因恐嚇告訴人,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211號判決處 拘役20日確定(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33 頁),當應 各自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態度(被告 2 人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1 份,然未給付和 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5、19、22頁)、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乙○○、甲○○分別基於通姦 、相姦之犯意,自99年5 月間起,在桃園縣不詳地點發生性 行為「多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 姦罪,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2 人於99年5 月間起 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最後1 次發生性行為是100 年7 月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準此,被告2 人除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3 次通姦、相姦犯行,分別業經本院 論罪科刑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自99年5 月間起 其餘「不詳次數」之通姦、相姦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然檢 察官就此部分認與被告2 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