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黃偉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 段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830 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與訴外人蔡靜華所騎乘、後搭載訴外人楊洪淑娥之車號00 0000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該二人受有傷害,經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 項規定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4 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 之規定,於10 2年1 月1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為訴外人旭嶸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於上開 時間駕駛貨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蔡靜 華(後搭載訴外人楊洪淑娥)發生擦撞,而原告係於事後 接獲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電話通知後,始知悉有本件 交通事故之情事。
2.原告上揭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因擦撞所產生之震動及 聲響尚屬輕微,致原告於行進中未為察覺,而不知肇事, 始未停車查看、救助訴外人蔡靜華、楊洪淑娥,亦未報警 處理,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核與刑法肇 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原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故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096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 原處分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顯屬錯誤,爰聲明准予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
1.原告所涉犯之刑事肇事逃逸罪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被告仍得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裁處之。
2.又本案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分後, 被告曾發函詢問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詢以本件是 否仍應維持原舉發條款,經該局以102年2月26日竹市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黃君…駕駛5822PU號車 …逕自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右前方已行 駛在外側車道之K5R379號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肇事致人受 傷,且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逕自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事實明確…。」等語,則原告肇 事逃逸之事實已經舉發單位查證明確,原裁定依法規裁處 顯屬適法。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 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 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
條項所要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竟 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是該條項之構成 要件,除客觀上須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未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外,尚須駕駛人主觀上知悉自 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始足相當,若汽車駕駛人因不知 肇事而駛離,其主觀上即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 自與上開條文所欲苛責裁罰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此處罰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102 年1 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應認係屬實在。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具有肇 事逃逸之主觀惡意?
1.經查,觀之原告車禍當日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損照片(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卷第 30至33頁,下稱偵字卷)所示,可知原告係以系爭貨車右 側車身擦撞訴外人蔡靜華、楊洪淑娥之機車左側後照鏡, 且僅於貨車右後車身覆蓋之帆布上留有一道刮擦痕跡,而 無諸如車體變形、凹陷或帆布破裂等嚴重損害;稽徵訴外 人蔡靜華、楊洪淑娥所受之傷勢輕微,僅有因人車倒地所 造成之身體挫傷、拉傷或擦傷,此部分亦有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足見當時之碰撞力道應 非強勁。參以訴外人蔡靜華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 (問:車輛何處為被告之車輛碰撞?)對方右側後車斗帆 布與我機車的後照鏡擦撞到。我記得兩車接觸時間很快, 之後我就人車倒地了,是一瞬間接觸到…。(問:機車跟 被告車輛撞擊在一起的時間約多久?)不清楚。等我反應 時我已經倒地了。擦撞之後車頭不穩,我接著倒地。卷附 照片六後照鏡破裂也是因為倒地所致。(問:當時被被告 車子撞擊的力道?有無發生撞擊聲音?)兩車撞擊力道想 不太起來。有發出聲音,依照當時路況來說被告在車內駕 駛座應該聽不到。我發生擦撞後聽到聲音,發現怎會被擦 撞時已經倒地,被告在車內我覺得應該聽不到。路人當時 也是見到我們跌倒後,才知道發生車禍了。撞擊力道我現 在已經想不起來,我想是瞬間力道,沒有發生很劇烈撞擊 。(問:車損情形如何?車體有無凹陷或零件掉落?)我 機車車禍後左側面板因為倒地滑行後造成破裂,後照鏡也 是一樣。當時發生車禍後我沒注意後照鏡刮痕就已經牽機 車到機車行處理。機車損傷就上述而已,都是倒地造成。
(問:你認為被告當時有無可能知道發生車禍?)我認為 他應該不知道。因為他可能是在車內,路人是有說撞到了 、撞到了,但被告當時車子開的不是很慢,因此他可能沒 聽見。」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亦即訴外人蔡靜 華亦證實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輕微,且兩車接觸之時間短 暫,以致碰撞所發出之聲響應不足使原告發覺,即便係在 場之路人,亦係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後,始知有車禍之發 生。職是,本院審酌原告當日所駕駛之小貨車,其車體後 方係以帆布覆蓋,而於車輛行進中,本會因風力吹動而發 出聲響或使車體晃動,加以小貨車之引擎發動聲本較一般 車輛吵雜,且兩車亦非正面撞擊,故如僅係輕微碰撞,衡 情原告確有未察覺事故發生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未發覺 肇事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2.第查,經本院勘驗新竹市警察局提供之本件車禍事故錄影 光碟結果,可知原告於擦撞發生後,逕自駕車駛離,全無 猶豫、停頓、偏移或暫停,甚至於前方路口右轉彎時,尚 有餘裕顯示方向燈,足認原告對於擦撞一事應無察覺,否 則倘若原告確知悉已肇致車禍,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衡情應會慌張、加速駛離現場,始為合理。再據原告一 經警察機關通知後,即配合到場製作筆錄及說明,並於刑 事偵查中與訴外人蔡靜華、楊洪淑娥達成和解,嗣據蔡靜 華、楊洪淑娥等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是以其事後反應 態度,益證原告當時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規避相 關法律責任之意。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原告肇事逃逸 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 以尚難僅憑上開證述,遽認原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肇事逃逸犯行,而以10 1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乙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益徵原告應係於不知肇事之情形下而繼續前進,實難 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犯行。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應屬有據,爰准許之。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300 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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