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2號
SCDA,102,交,22,2013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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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翁漢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日
竹監自字第裁50 -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翁漢祥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5 時31分 駕駛7681-J3 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1 號公路北上37公里處, 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與行駛於左後側之車 號0000-00 車輛擦撞而肇事,其並於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部分,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法製單舉發( 舉發 單編號:Z00000000 號,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時 間係101 年6 月2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經被告函詢原舉發 機關後,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2 年3 月1 日以竹 監自字第裁50 -Z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所駕之車輛時速約100-110 公里速 度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如此速度且又是清晨約5點多, 遇冷空氣、車窗緊密,行進間不時聽警察廣播電台,但所碰 撞的車子僅止於被害人所駕駛汽車之後照鏡,並未擴及於車 身,原告根本不可能感受有擦撞到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不 論聲音及車身都未感受到,況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是貨車,加 上冷藏設備聲及引擎聲作響,應以較科學方式確認,至於是 否有違規變換車道,則請依相關法規規定釐清。請求判決撤



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件係由訴外車輛即被害人向轄管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案,經受理後依被害人所駕駛 汽車( 車號0000 -00號) 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相關事證,通 知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至該隊隊部會勘行車記錄影像資訊 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後舉發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
㈡、本案經檢視訴外車輛車輛5281-WW 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 碟:
5:31:1l原告車輛左前半部直接進入畫面。 5:31:12 原告車輛左側車身進入畫面。
5 :31:13原告車輛左半部3 分之1 車身切進內側車道。煞 車燈未亮,車身左半部3 分之一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5 :31:14及5 :31:l5原告車輛駛離內側車道。駛往中內 車道。
5:31:22原告車輛打右側方向燈。
5:31:24原告車輛駛入外側車道。
㈢、本案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 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證函復「 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7681-J3 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5281-WW 號車而肇事,且7681-J3 號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理逕行駛離現場,本案本隊依事實舉 發並無不當」。原告雖主張「所碰撞的車子僅只於方向鏡… 根本不可能感受到,…,惟被害訴外車輛駕駛於警局談話紀 錄證稱: 「該車肇事後,…切換回中內車道而逃逸…」與行 車紀錄器畫面吻合,並與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且被害人 及承辦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斷無以公害私之理。原告所稱, 係屬推託之詞,實無足採信。
㈣、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吊扣 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 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 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 ,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 應採取必要措施,並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 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 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 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 年1 月17日出 具之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1 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對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死 亡或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是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 由?




㈣、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時,僅係擦撞前開被害人所駕駛汽車之 後照鏡,在車內並未感受有與其他車輛擦撞的感覺等語,惟 查:
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於前開時地,變換車道前後 ,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發擦撞之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
5 :31:1l原告車輛左前半部直接進入畫面,車頭部分靠近 被害人行駛的汽車。
5:31:12原告車輛左側車身進入畫面,車頭跟左側車身進 入被害人行駛的汽車車道,貼近被害人行駛的汽車。 5:31:13原告車輛左半部3 分之1 車身切進內側車道,被 害人駕駛行駛的內側車道,貼近被害人行駛( 車道) 的右前 方。煞車燈未亮,車身左半部3分之一持續行駛內側車道後 緊急煞車。原告駕駛的汽車距離被害人的汽車看到一個白色 分隔線。
5:31:14原告車輛駛離內側車道。駛往中內車道。 5:31:l5原告車輛駛離內側車道。駛往中內車道。 5:31:22原告車輛打右側方向燈。
5:31:24原告車輛駛入外側車道。
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至被 害人所駕駛汽車行駛之內側車道時,並未注意該車道上有被 害人所駕駛之汽車行駛中,致在3 秒鐘內,駕駛汽車逕行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貼近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擦撞被害人 駕駛之汽車之後照鏡後駛離。
⒊原告雖主張於駕駛上開車輛時車窗緊密,行進間收聽廣播, 致不知有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等語。但與原告發生擦撞之被 害人鄭清峰於101 年3 月2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警員 詢問時稱:我駕5281-WW 號車... 行駛北向內側車道,行經 肇事地點時,看見右方中外車道有一輛車突然往我車道偏過 來,與我車右前方發生擦撞而肇事,該車肇事後,切換回中 內車道而逃逸(參見本院被告答辯書所附證據第25頁),復 有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參以前開原告駕 駛汽車變換車道前後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害人前開 陳述內容應可採信。且原告駕駛汽車係突變換車道,駛入被 害人所駕駛汽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貼近後被害人所駕駛之 汽車,發生擦撞後,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急煞停,離開該車道 ,再高速往前行駛離開,原告就其所駕駛之汽車,變換車道 ,駛入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行駛之車道,與被害人所駕駛之 汽車發生擦撞,應有認識,否則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何須於貼 近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後,再高速駛離該地。




⒋況前開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接受國道公路警 察局警員詢問時亦稱:應該是左後車尾車廂金屬邊條部位撞 擊對方車輛而肇事等語,復有前開原告與被害人所駕駛汽車 之照片8 張在卷可稽( 參見被告答辯書第26頁至第27頁), 依該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之汽車確實有明顯之擦撞痕跡, 衡以該車之擦撞痕並非淺薄,足徵上開2 車於發生擦撞時, 駕駛人應可明顯感覺震動而察覺發生交通事故,該車擦撞痕 跡之位置,亦與被害人上開陳述內容及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勘 驗結果均相吻合,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但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至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就該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顯有故意之歸責事由。
⒌綜合前該說明,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鄭清峰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 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進行必要之處置,原告係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上,雖無法即時停車處置,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 規定,亦應主動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 進行任何必要處置,亦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駕車離 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依前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第24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記違規點數5 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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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