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2號
SCDA,102,交,22,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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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翁漢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月16日竹監裁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竹監裁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 違規 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該交由郵政機關向 原告之住所地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00 號送達,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而於101 年10月23日寄存於新豐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 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 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住所設址於新 竹縣新豐鄉,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 101 年10月23日起算,至101 年11月22日(星期一)屆滿, 而原告遲至102 年2 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 狀收狀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
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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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