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高淑惠
高智惠
高華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昌仁
被 告 高今介
高一男
高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地號、二五六之六地號、二五六之七地號、二五六之八地號、二五六之九地號、二五六之一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高淑惠、高智惠、高華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高今介、高一男、高翊翔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建興段鳳凰小段256-5 、256- 6 、256-7 、256-8 、256-9 、256-11地號等6 筆土地(下 稱系爭6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系爭6 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惟因兩造對於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共識, 自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 定,請求就系爭6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分割後原告願按應有 部分3 分之1 之比例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並聲明:系爭 6 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259.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 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9.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 持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用物之分割,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6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如附表一所 示,此有系爭6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卷宗第24頁 至第35頁),堪以認定。而參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6筆 土地均屬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法令及共有物之性 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6 筆土地亦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於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之情況 下,依前引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 2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 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 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一)系爭6 筆土地為相連接之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 (參卷宗第36頁)。而系爭6 筆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
區大勇路與大勇路2 巷之交叉口附近,對面是大勇路2 巷 26 號 房屋,現況為空地,舖設柏油,並畫有停車格供停 車使用,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參 卷宗第63頁),並有原告陳報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參卷 宗第78頁至第79頁)。此外,系爭6 筆土地係由被告高今 介出租與曾富昌作為停車場使用,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核 與現場揭示之「聯宏停車場公告」所載情形相符(參卷宗 第78 頁 之照片),應認系爭6 筆土地現況確為空地,並 為被告高今介出租他人,供停車使用無訛。
(二)查系爭6 筆土地除新縣湖口鄉○○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外,其餘5 筆土地之面積均僅為 99 平方公尺,而本件兩造共有人合計6名,如未合併分割 ,勢必使系爭6 筆土地細分,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從 利用,故原告主張就系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堪以採認。又系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如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由共有人各自就分得土地單獨所有 ,則每一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86.5平方公尺,如再 考慮臨路狀況,各共有人分得之各單獨所有土地將過於細 長,不利使用,故原告已陳明就分得部分之土地願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經核應屬適當。本件被告 雖未到庭陳明就分得部分願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 持共有,惟考慮被告分得之土地如再細分,確有狹長侷促 ,不利使用之情形,故雖被告未陳明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本院仍認就被告分得部分,有酌定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
(三)為使系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且由兩造各自取得後,均面臨 道路且維持方整,本院認應按系爭6 筆土地臨路之情形, 採垂直於道路邊線方式從中一分為二,使兩造分得之土地 均臨湖口工業區大勇路2 巷,且面寬、面積均均等。據此 ,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系爭6 筆 土地可分為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為 2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260平方公尺,而原告對於由 被告分得較靠近角地之B部分並無意見(參卷宗第75頁) ,故本院參酌系爭6 筆土地之位置、使用方式、共有物之 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259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60 平方公尺地,並由原、被告就各自取得之 土地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復按,因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甚明。 又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 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 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 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且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 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 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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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兩造就原各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 │
│ │ 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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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淑惠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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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智惠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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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華惠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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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今介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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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男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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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翊翔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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