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2號
SCDV,102,訴,11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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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慶進 
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鴻源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995,500 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2 頁反面)。再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95,500 元,及自8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0 元,及自87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又於102 年6 月11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5,500 元,及自87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8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 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7年8 月中旬,透過證人胡榮駿向原告借款現金30萬 元,並交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聖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 勛公司)所簽發、面額總計為30萬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其 中1 紙為面額85,000元、支票號碼PU0000000 之支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經原告預扣月息1 分半之利息後,乃交付現 金295,500 元予被告。嗣被告又於87年9 月8 日向原告借款 170 萬元,並交付由聖勛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0萬元( 支票號碼PU0000000 )、60萬元(支票號碼PU0000000 )及 50萬元(支票號碼PU0000000 )之支票3 紙予原告,作為借 款之擔保,原告乃交付170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是核算被告 總計積欠原告借款1,995,500 元,被告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 償,除同時交付由被告本人當場簽發⑴票據號碼NO001786、 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87年9 月8 日、到期日為87年9 月 30日;⑵票據號碼NO001788、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87年 9 月8 日、到期日為87年9 月28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2 紙,約定以該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外,另交付其身分 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各1 紙、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新竹縣寶 山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寶山鄉莒光段714 、722 、723 地號及寶山鄉楓橋 段913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4 紙等資料,作為借款憑 證,並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原告慮及被告係短期 借款,故未及辦理抵押權設定。詎料,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 後,原告多次前往催討,被告竟避不見面,其中上開面額85 ,000元之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1 紙為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995,500 元(295,500 +1,700,000 )之借款,及各以本票到期日之 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云云。惟查,被告前 後於87年8 月中旬及同年9 月8 日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且 借款總額為1,995,500 元乙節,有證人胡榮駿、許永昌全程 在場親見親聞,可資為證。且查,被告曾簽發交付發票日皆



為87年9 月28日之支票3 紙(票據號碼分別為PU0000000 、 PU0000000 、PU0000000 )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於 票載發票期日屆至前一、二日,被告來電要求給予寬限期, 請原告暫勿將該3 紙支票提示,並告知原告可先將先前所簽 發面額較小,總額為30萬元之支票部分予以提示領取,至尚 欠款項,則待其變賣資產後即會清償,原告思及被告已提出 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供原告質押,乃不疑有它,暫緩 提示上開3 紙支票,僅先於87年10月19日提示票據號碼PU27 37360 、面額85,000元之支票(至於另外2 張遺失之支票有 無提示,因年代久遠已記不清楚了)。詎料,經提示後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乃隨即於翌日邀約訴外人許永昌偕 同至被告所留存位在新竹居所地址尋找被告,惟被告早已人 去樓空,以致借款全未清償。次查,被告既已自認曾簽發系 爭票據,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土地權狀正本 、被告蓋好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等文件向原告(或 其稱之金主)借款,倘其抗辯已清償借款云云,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單憑片面之詞,逕指已清 償部分債務。準此,被告確實有持系爭票據(含已遺失之2 紙面額共215,000 元之支票)、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 、土地權狀正本及被告蓋好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等 證物文件,向原告借貸共1,995,500 元(原告預扣利息4,50 0 元)而迄未清償,足見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5,500 元,及自87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8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除85,000元借款尚未清償外,並未存在其他消費借貸 關係:
1查被告係87年8 月中旬起先後二次向原告之代理人胡榮駿借 取借期10天、利息每10萬元、10天13,000元至15,000元之借 款各300,000 元,所交付之借款支票除系爭85,000元之支票 尚未兌現清償外,並未存在其他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嗣於97 年9 月7 日第三度與胡榮駿連絡請求借款,並於次日交付設 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及附表一、二之本票、支票,惟原告並 未將170 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




2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4 「85,000元」之支票,係被告第1 次所借合計30萬元而簽發3 紙支票中之1 紙,該3 紙支票均 未兌現,嗣於87年9 月8 日再借款170 萬元予原告云云。惟 查,如原告主張87年8 月中旬被告交付3 紙面額共計30萬元 之支票皆未兌現,原告縱使至愚,亦不可能前債未清又於87 年9 月8 日再借170 萬元鉅款,且不預扣利息。被告既已依 原告代理人胡榮駿之囑咐,於87年9 月8 日交付所有系爭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全部文件,原告豈有可能不先申請 上開4 筆土地之登記資料,查明有無設定先位抵押權或被假 扣押、假處分等限制權利之資料,而貿然借予鉅款?事實上 正因原告查悉系爭4 筆土地已有金融機構為第一順位之抵押 權設定(此為民間借貸所面臨之正常情況,且原告自承被告 已主動告知),更且系爭4 筆土地已於87年8 月10日遭債權 人萬泰商銀聲請鈞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此係原告未能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正原因。原告自承於87年8 月中旬被告 第一次向其借款時,曾對被告所交付聖勛公司簽發之支票徵 信,且因被告第一、二次各借30萬元所交付之支票皆有兌現 ,故原告於87年9 月8 日再借85,000元供被告週轉。原告對 30萬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尚且進行徵信,豈有可能已持有抵押 權設定所需之文件,在未辦妥設定登記前即貿然貸與鉅款。 基上理由,原告自不可能再貸與被告170 萬元之款項。(二)從而,兩造間除85,000元借款尚未清償外,並未存在其他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並未交付其所主張之1,700,000 元借款予 被告,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逾85,000元範圍外, 即屬無據,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逾85,000元部分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本票交付原告,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原告乃持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裁定 准許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第34頁、第60、61 頁)。
(二)被告為聖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交付聖勛公司所簽發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予原告,其 中編號4 ,發票日為87年10月17日、支票號碼PU0000000 、 面額85,0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本 院審訴卷第34至37頁)。
(三)被告交付其所有坐落重測前為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段寶山小段



1094、156-11、1135-2、1136-3地號等土地(重測後為寶山 鄉楓橋段913 地號、寶山鄉莒光段723 、174 、722 地號) 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已蓋 好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予原告,且現仍由原告持有中(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4 頁、第29至32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中旬,透過證人胡榮駿向原告借 款現金3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聖勛公司所簽發 、面額總計為30萬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其中1 紙為附表二 編號4 面額85,000元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預扣 月息1 分半後交付現金295,500 元予被告;嗣被告又於87年 9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3 面 額共計170 萬元之支票3 紙,被告為擔保前開1,995,500 元 借款之清償,同時交付由被告本人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 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二紙,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正本各1 紙、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 ,作為借款憑證,並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惟原告慮及被告係短期借款,故未辦理抵押權 設定,即交付170 萬元借款予被告;詎料,上開本票到期日 屆至後,原告多次前往催討,被告竟避不見面,其中上開面 額85,000元之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1,995,500 元(295,500 +1,700,000 )之借款,及本 票到期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係87年8 月中 旬起先後二次向原告之代理人胡榮駿借取各300,000 元之借 款,所交付之借款支票除系爭85,000元之支票尚未兌現清償 外,並未存在其他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於97年9 月7 日第 三度與胡榮駿連絡請求借款,並於次日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 之文件及附表一、二之本票、支票,惟原告並未將170 萬元 借款交付予被告,兩造間除85,000元借款尚未清償外,並未 存在其他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 造就系爭1,995,500 元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95,500 元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兩造就系爭1,995,500 元應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 原告已交付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5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除被告 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支票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 及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30萬元(預扣利息後為交付295,500 元)及170 萬元之 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以30萬元之借款 除其中85,000元外,其餘款項業已清償;至於170 萬元之借 款,原告並未交付等語置辯,故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170 萬元部分,應由原告就交付170 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 先負舉證之責任;215,000 元部分(300,000 -85,000), 則應由被告舉證業已清償之事實。
2查證人胡榮駿於本院結證:原告是我的朋友,被告是我介紹 給原告的客戶,當時我有登報做小額放款,被告是看到報紙 打電話給我,本來不認識。87或88年8 、9 月間我登報,被 告向我說要借30萬元,我就說我是小額放款,沒有這麼多錢 ,並表示可以介紹金主給被告,被告就上台北來,我就打電 話給原告,當時我把被告帶到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口的停車 場,並將被告介紹給原告,和原告說被告想要借款,請原告 考慮可不可以,我因為有事介紹完後就走了,這是第一次的 情形;隔了沒多久約2 、3 個星期、1 個月內,被告又打電 話給我,說他想要再借款170 萬元,我說要借這麼大的金額 ,是不是有土地或不動產,我才可以幫被告介紹,被告說有 寶山鄉的土地,我就請他把資料帶齊,身分證、印鑑及可以 設定的資料都要帶齊,並且請他明天來,我今天幫忙他問金 主;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明天要到我公司來,請 他也過來我這邊,當時我的公司就在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口 附近,被告大約中午左右來,原告與許永昌也一起來,就在 我公司一起看被告帶來的所有資料,原告和被告商談,當場 原告就請許永昌把錢拿出來,170 萬元的現金當場讓被告點



收,被告也有收,這就是我看到的第二次情形,之後我就沒 有參與了。兩造在商談第二次借款時,我有在旁邊看,只聽 到被告說要和原告借170 萬元,我叫原告自己評估,原告有 點錢給被告,所以應該是有答應借款,當時原告是拿十疊 1,000 元(100 萬元)、七疊1,000 元(70萬元),被告只 有點疊數,沒有細點裡面的錢。原告在跳票之後有罵我,我 說你自己願意借款,關我什麼事,我對這件事有印象是因為 借款人在新竹,我們很少接在新竹的案子,我做的都是小額 的,大額的我會介紹給原告,原告都是先交錢再辦理設定, 很多案子因為客戶急需,不會管設定。第二次借款被告有交 支票與本票,當場有開面額總計是170 萬元的支票,本票部 分我記得因為被告之前有借30萬元,加上這次170 萬元,原 告就叫被告開200 萬元的本票,我印象中是1 張或2 張200 萬元的本票。原告以前是開當舖,但借錢當時我不知道他做 什麼,我們都是電話聯絡而已,交情沒有很深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2-26 頁反面)。
3次查證人許永昌證述:我之前是原告的司機,時間大約86至 88年左右,之後留在台北做房地產,90年左右回台南,目前 從事熱水器的安裝、買賣及維修工作,我擔任原告司機時, 原告從事當舖工作,經營龍谷當舖,地址在新店秀朗橋附近 ,很像是中正路,有做汽車貸款及借款,我對在庭被告有一 點印象,因為我載原告去建國橋下停車場時有看過被告,他 們在談借款的事情;當時老闆叫我開車去長安東路建國橋下 的停車場在那裡等,後來看到被告,我坐在駕駛座,老闆及 被告坐在車後,他們兩個在交談,後來老闆就叫我拿三疊10 萬元的錢給老闆,老闆就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有拿三張票給 老闆,老闆就交給我保管;還有一次是到那附近的辦公室, 那次我有帶170 萬元,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及另一位先生胡 榮駿,老闆與被告在商談,老闆叫我把170 萬元拿給他,他 就拿給被告,被告有交一些資料給老闆,很像是權狀,老闆 交給我,我沒有仔細看就收起來了。170 萬元是我帶在身上 ,錢是老闆在公司交給我的,叫我背著,記得本件是因為我 去過兩次,後來老闆還有叫我載他到新竹,到一個空地,旁 邊有工寮像工地的地方說要找人,我也不知道要找誰,後來 我有聽老闆說就是要來找之前借款30萬元及170 萬元的人, 1 70萬元的錢是一捆100 萬元,裡面有十疊,面額1,000 元 ,另外有七疊,面額1,000 元,錢放在紙袋裡,是類似購物 袋,再放入斜背包內,大小與一般公事包差不多,購物袋顏 色不記得,斜背包是暗色的,第一次借款我們到停車場的時 候,有看到胡榮駿帶被告過來,被告後來進車子後座談借錢



的事,胡榮駿沒有進來,沒看到他可能走了。平常老闆從當 舖保險箱拿現金,通常當舖借款或典當質押的金額有幾萬元 的,也有1 、200 萬元的,實際金額我不曉得,我記得好像 都是現金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30頁)。 4查證人胡榮駿、許永昌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原告主張其83至 87年間在臺北縣新店市中正路經營龍谷當舖,因經營不善導 致被倒債2,000 多萬元,不動產房屋遭到變賣抵債,十餘年 來避居柬埔寨經商等情,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 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 頁)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龍谷當舖之商業登 記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53-139頁),並有原告之 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16 頁)。而被告 雖否認收訖170 萬元之借款,惟訴訟中先具狀表示「事隔14 年之久,且被告當時處於甚多債權人追償之混亂情狀,若非 原告提出上開資料,被告已不復記憶…,『除被告提交之借 款支票外』,被告提交予金主之『本票』等資料皆非借款憑 證…,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之退票支票,被告合理懷疑已清 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6-27 頁),待原告提出附 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後,被告具狀改稱「發票日在後金額較 少之支票(指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原告猶有提示付款保存 支票、退票理由單至今,證明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之支票『應 已兌現』,發票人並未積欠票款」(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 ,嗣又改辯以「原告提出如附表示所示85,000元之公司支票 於87年10月19日退票後,金主決定不再續借款項予被告,故 原告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亦未將附表二所示面額共170 萬元 之三紙支票提示(因『原告並未貸出款項』)」(見本院審 訴卷第49頁),被告之答辯顯然前後不一,本院綜酌上情, 認原告對於已交付170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7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堪信為真。
5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887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不爭執兩造間之借貸意思合致及 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業已清償之 抗辯,自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就清償之有利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之抗辯,自難採



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500 元借 款,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依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 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 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 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 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 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 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準此,系爭30萬元借款原告係預 扣4,500 元利息,僅交付295,500 元予被告等情,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原告貸與被 告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即295,500 元為準。 2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1, 995,500 元應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原告已交付該等借 款,被告雖否認原告已交付170 萬元借款,並以295,500 元 借款部分,除85,000元外,餘款偕已清償置辯,惟其就清償 之事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難認可信,而原告已證明交付17 0 萬元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且約定之還款期限為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日,依上開民 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5,500 元(295,500 +1,700,000 )之借款,及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對 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反訴原告清償借款1,995,500 元。嗣經反訴原告否認曾 借得上開款項,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2 紙,其消費借貸之債務法律關係逾85,000元部分 不存在,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事實上關 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共通性,確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法核無不合,為 可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積欠其借款1,99 5,500 元,反訴原告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以為擔 保,且該二紙本票亦經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裁定准許並告 確定在案,而上開債權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上開 債權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反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反訴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 利益。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4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 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6 、7 款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原請求:⒈確認 以反訴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債務法律 關係不存在。⒉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63 號,以上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⒊確認反訴被告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紙,對反訴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嗣於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第2 、3 項聲明(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再 於102 年5 月17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確認以反訴原告名義 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其消費借貸之債務法律關 係逾85,000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核反訴 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聲明之撤回,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 為同意撤回;又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前主張反訴原告於87年9 月8 日向其借款200 萬元 ,並為清償上開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經反 訴原告反駁該本票所載之金額與借款之金額無關後,反訴被 告再提出反訴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影 本作為借款憑證,並稱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 紙,且約定 以本票上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再經反訴原告反駁後,反訴被 告復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4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並主張在87年9 月8 日借款之前,反訴原告有跟反訴被 告借30萬元(預扣利息4,500 元),反訴原告沒有還;87年 9 月8 日又跟反訴被告借了170 萬元,總共借了200 萬元, 都沒有還,第一次借款30萬元時,反訴原告拿了三張公司票 給反訴被告,面額共30萬元;第二次借款30萬元時,反訴原 告也拿了三張面額共170 萬元的公司票給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為了保險起見,二次都有要求反訴原告簽發本票等語,據 此,反訴被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借款 (即本件本訴部分),除附件二編號4 所示之85,000元借款 外,反訴原告則否認曾借得1,995,500 元(2,000,000 -4, 500 ),且亦否認有借款餘額未清償,故提起本件反訴,請 求確認除85,000元外,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
(二)為此聲明:




1確認以反訴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其消 費借貸之債務法律關係逾85,000元部分不存在。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訴之主張抗辯反訴原告確實曾向其借款,且 全部借款均尚未清償,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查兩造就系爭1,995,500 元應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反 訴被告業已交付該等借款,反訴原告雖否認反訴被告交付17 0 萬元借款,並以295,500 元借款部分,除85,000元外,餘 款皆已清償置辯,惟未能就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信,而原告已證明170 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詳如前述, 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以反訴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二紙,其消費借貸之債務法律關係逾85,000元部分不存 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系爭本票
┌──┬─────┬───────┬─────┬──────┬───┐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發票人│
├──┼─────┼───────┼─────┼──────┼───┤
│ 01 │NO 001786 │ 1,000,000元 │87年9月8日│87年9月30日 │魏鴻源
├──┼─────┼───────┼─────┼──────┼───┤ │ 02 │NO 001788 │ 1,000,000元 │87年9月8日│87年9月28日 │魏鴻源
└──┴─────┴───────┴─────┴──────┴───┘
附表二:系爭支票
┌──┬─────┬───────┬──────┬────────┬────────┐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行│ ├──┼─────┼───────┼──────┼────────┼────────┤ │ 01 │PU 0000000│ 600,000元 │87年9月28日 │聖勛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新竹支庫│ ├──┼─────┼───────┼──────┼────────┼────────┤



│ 02 │PU 0000000│ 600,000元 │87年9月28日 │聖勛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新竹支庫│ ├──┼─────┼───────┼──────┼────────┼────────┤ │ 03 │PU 0000000│ 500,000元 │87年9月28日 │聖勛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新竹支庫│ ├──┼─────┼───────┼──────┼────────┼────────┤ │ 04 │PU 0000000│ 85,000元 │87年10月17日│聖勛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新竹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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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