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彭昭忠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家浤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義
相 對 人 何順德
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
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
張新川
相 對 人 宏捷照明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梅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三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重訴字第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 號事 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 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 聲請,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873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 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重訴字 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38,866,595元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所主張之執行 債權3,613,082 元(至相對人何順德、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 、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張新川、宏捷照明有限公司 因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於101 年11月1 日經本院駁回渠等 之聲請,故未將渠等債權額列入),執行標的為周森田等6 人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聲請人彭昭忠 所有坐落其上暫編315 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均已為查 封登記,最低拍賣價格共為215,000,000 元,其本可藉由該 執行程序進行而及早受償之債權,將因本停止執行裁定,延 後受償之時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 年,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約為10,619 ,9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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